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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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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常见问题

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应当注意的问题

我国是以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作为基本的确权原则,以姓名作为商标的,应当申请申请注册并经核准之后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情况作出专门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商标局对于该类申请注册申请适用与其他文字注册商标申请基本相同的规则进行审查。对文字注册商标申请进行的实质审查主要考虑以下因素:A.是否具有显著性;B.是否违反了禁用条款;C.是否与别人在先申请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冲突,即是否与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者近似商标;D.是否违反法律的其他规定。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刊登《商标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因此,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应当围绕上述4个方面加以考虑。首先,商标具备显著性是获得注册商标的必备条件。《商标法》第11条对显著性问题作出了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规定比较明确、具体,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强,而根据现行的审査准则,第(三)项所谓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主要包含以下内容;A.过于简单的文字或图形,如“12”、“一”或普通字体的“BC”;简单的线条、颜色或者几何图形。B.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及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如“仅有艰苦的跋涉,才能攀登上巅峰”。C.商标各组成部分不能构成1个整体的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D.缺乏独特部分的企业名称,如“事务所”。判断商标显著性的1个原则是,独创性越强则显著性越强。姓名作为1个文字标识,是由数个中文字(中文姓名)或者英文字母(英文姓名)组合而成,一般情况下包含姓氏与名字两个部分(外国姓名还存在中间名,如一些穆斯林国家的自然人姓名)。由于姓氏为同姓的宗族所共用,姓名的相互区别性主要由名字来体现,即便如此,也由于取名时习惯用含义较好的文字,而这些文字数量有限,导致同名同姓的情况大量存在。可是,这并不妨碍绝大多数姓名作为商标能够满足关于商标显著性的最少要求,即能够让普通公众将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该标识认作是商标。因此,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绝大多数具备显著性。其次,《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假如自然人的姓名中含有与这些禁止性规定相冲突的内容,则在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将被驳回,此类姓名就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例如,某人名为“王奥运”,由于“奥运”与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简称“奥运会”相近似,按照《商标法》第10条第1款(3)项的规定,以“王奥运”作为商标提出的申请注册申请难以被核准申请注册。再次,《商标法》第28、29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与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或者申请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不予核准申请注册,也即与别人在先申请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冲突的商标将不能申请注册。由于同名同姓的情况比较普遍,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必须重视商标查询的工作,通过对已申请注册及已提出申请的商标进行检索来排除可能出现的冲突,有利于提高申请申请注册的成功率。最后,除了上述三方面之外,法律对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予以核准还规定了其他一些条件,诸如,不得损害驰名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等。其中较为重要的问题是以姓名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是否损害别人在先的姓名权,后文将作详细分析。

以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常见问题

采用经营者或者所有者的名字、肖像作为商标也是一种常见的商标形式,如使用在香料商品上的“王守义”十三香及图形商标就是其本人的姓名与肖像。在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也能够用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公众周知的人物姓名、肖像作为商标,如使用在服装上的“李宁”商标,就是用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并禁止别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也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假如用人名或者肖像作为商标,就涉及怎样处理商标权与姓名权肖像权的关系。作为两种民事权利在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按民法的规定,公民有权将自己的姓名和肖像作为商标使用和申请申请注册,但前提条件是不得损害别人合法权利。(一)将自己或别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与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当事人有权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在取得别人同意情况下,将别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已有合法权利,包含在先的商标权与姓名权。(二)使用历史人物或者当代名人姓名作为商标1.以古代历史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以古代历史人物的姓名,如古代伟人、帝王将相、能工巧匠的姓名、别称作为商标,如使用在“木工机械”商品上的“鲁班”商标,使用在“药品”上的“李时珍”、“张仲景”商标。这类姓名商标,由于历史久远,其与后裔的人身关联已含糊不清,联络也不再紧密,既不存在姓名权问题,也不存在对其后裔产生影响的所谓人身权,此类姓名的使用不会对其后裔产生不良影响。通常,可将其视为普通的文字申请。可是,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受到禁止,假如将”岳飞”等民族英雄的名字用于“卫生纸”等等商品上,可能会因有不良影响而被禁止申请注册。所谓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贬低正面历史人物的良好社会形象或者产生类似实际效果,或者不当地抬高某些历史反面人物的形象或者产生类似实际效果。2.以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做商标以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例如,使用于家具上的“中正”商标,就由于“中正”是蒋介石的字,商标局以其有不良影响驳回其申请。这类姓名商标,由于历史并不久远,与其后裔的人身联络比较紧密,尽管不存在姓名权,可是其使用仍然可能会对其后裔产生不良影响,商标局可能会以可能产生不良影响而禁止申请注册。这里,不良影响包含两种情况,其一,公众认为提供的商品与该历史人物的后裔有关,不当地利用历史名人的信誉;其二,商品质量的低劣会影响到历史人物或者其后裔的声誉。3.以笔名或别名作为商标一些作家或者其他文艺工作者,常常在作品中使用笔名或别名,久而久之,这些笔名或者别名已为公众熟悉,以至于逐渐取代其原来的真实姓名,人们对于其笔名反而比真实姓名更熟悉,例如,鲁迅的真实姓名是“周树人”,而沈雁冰的笔名是“茅盾”。由于这些笔名已经事实上成为这些作家的名称,因此,如同其真实姓名一样,作家享有相应的姓名权。对于这些名称的保护也应当参照上述原则办理。由于在理论上,对于人死后是否还有姓名权有不同的认识,由于姓名权具有人身依附特征,随着生命的消失,姓名权也应当不存在了。可是,假如姓名权也包含名誉权,则名誉权不会随生命的消失而消失,仍然应当受到保护,防止损害名誉行为。名誉权是否能继承则值得商榷,毕竟名誉权属于人身权,与署名权等人身权类似,不同于能够继承的财产权,它可能是无法继承的,但能够由其后人来主张和保护其名誉权,也能够由任何第三人来代为行使,以使其不受损害。4.禁止将以历任的或现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历任的或现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无论怎样是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应当给予制止。(三)正确处理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原则《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别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别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并依第150条、第151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等民事责任。然而并不是商标与姓名相同就必然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或者损害,在考察商标是否对姓名构成损害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众多同名同姓的情况由于汉字的有限,特别是常用的汉字也就五千左右,姓名相同在中国是司空见惯和大量存在的。而文字商标也常常采用这五千左右的字,因此,文字商标与姓名偶然相同的可能性也很大。这就决定每个人的姓名权的使用与保护都会受到相应的制约。假如由于商标与自己的姓名相同就认为侵犯自己的权利或者可能侵害自己的权利,可能过于武断。判断商标是否损害姓名权,首先应当判断商标的使用或者申请注册是否使得消费者或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为自已经营或者与自己有某种关系,尤其是一旦商品质量或者服务出现问题,对于自己的名誉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2.名人的姓名权相同的姓名,假如是名人的姓名,则由于其知名度高,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影响,现实与潜在的商业价值更大。别人作为商标使用,很可能使消费者或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为名人经营或者与其有着某种关系,尤其是一旦商品质量或者服务出现问题,对于名人的名誉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对于这种使用名人姓名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能够驳回申请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同意的证明。例如“李宁”作为我国著名体操运动员,在体育界和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使用“李宁”作为商标,极有可能会使人认为商标所用商品或者服务,特别是使用在体育用品和服装上,或者在有关体育服务上,更有可能会使人产生联想。因此,广东某饮料公司在取得李宁本人同意后,才将其作为服装商品的商标使用与申请注册。再例如我国著名科学家袁隆平先生以世界杂交水稻之父著称,在农业,尤其是种子培养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湖南某从事种子培育与推广业务的公司在取得袁隆平先生同意并支付费用(以姓氏参股)后,才在种子商品上使用与申请注册“袁隆平”商标。3.对姓名权的权利其他相关限制普通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或者申请申请注册,也要考虑是否侵犯别人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或者其别人的姓名权,特别是名人的姓名权。法律容许和保护公民自主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并不代表着这种使用能够损害别人的合法权利。4.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正如上面所述,商标与姓名相同的情况可能会大量存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在公众中造成混淆,而即使造成混淆,也还要考虑商标的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是由于偶然的巧合,还是存在故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假如是前者,则可能不视为损害别人姓名权,假如是后者,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5.姓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尽管,《民法通则》规定姓名权应当受到保护,可是对于保护方式、保护范围,并没有、也很难做出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姓名权的保护不仅仅关系到姓名权所有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公众的利益。因此,在商标上要恰当地保护姓名权,要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1)姓名权所有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关系。尽管禁止将别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可是并不能禁止别人正当地、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否善意使用要以市场效果或者可能的市场效果作为判断依据;(2)姓名的保护应当界定在与姓名相同的范围内,即通常不应禁止使用的商标与姓名近似。案例:“黎明”商标案“黎明”商标未侵犯姓名权案情简介:某企业于1993年12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黎明”商标,指定使用在logo_class/v/37"target="_blank"href="http://www.tmhong.com/logo_class/v/37">第36类的不动产、住房代理等服务上。商标局经审查后,初步审定,给予公告,刊登在第497期《商标公告》上,香港的黎明先生通过某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对于此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黎明先生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文艺界和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姓名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其名誉。注册商标申请人则答辩认为其使用是合法的。由于早在1957年,该企业就将“黎明”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比异议人出生的日期早得多,并且自1983年开始就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黎明”商标。此外,“黎明”一词,汉语还有其他含义,不能由异议人专用。裁定:商标局认为:尽管黎明先生在文艺界和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黎明”有明确的含义,指“天快要亮了”,不是异议人所独创。并且事实上,带有“黎明”商标的许多商品在市场流通,也未发生商品与黎明先生有关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能够申请注册。启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案件,可是姓名权不能对抗商标权。(1)《民法通则》规定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而商标法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别人在先的权利。在先权利应当包含姓名权在内。可是姓名权的保护也不是无条件的,也是相对的。由于姓名通常并不能由某一人垄断使用,禁止别人的使用,并且姓名存在严重的重复现象。因此,保护姓名权要考虑商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在公众或者消费者中造成带有商标的商品与姓标名权人有关系的混淆或误认,以及姓名的独创性等因素。本案中,由于“黎明”是1个普通的词汇,具有正式、明确的含义,因此,其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受到相当的限制。对于本案的商标,不论注册商标申请人的使用是否早于异议人作为其姓名的使用,都不易视为对于后者姓名权的侵犯。由于公众不会将带有“黎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与黎明先生有关。(2)姓名权还不能对抗在先的商标权。姓名由文字组成,商标也能够由文字组成,因此,两者相同或者近似的现象并不鲜见。通常应当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在后的姓名权人通常不能影响别人在先使用或者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正常使用。当然,商标权也无法禁止别人自由地将商标作为自己的姓名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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