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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母品牌与选择商标延伸类型,延伸性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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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母品牌与选择商标延伸类型,延伸性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规则

延伸母品牌与选择商标延伸类型

一、根据企业战略发展规划选择延伸的母商标一般而言,被延伸的商标以公司商标居多,如海尔,美的、康师傅等,但也有一些案例中延伸的是子商标,如通用汽车在别克这一子商标下面推出了别克凯越、别克君威、别克君越、别克林荫大道等商标的汽车究竟选择公司商标还是子商标进行延伸主要看企业的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假如企业是要进入新的行业,能够选择公司商标进行延伸(当然,推出新商标另当别论):假如企业只是希望丰富和填补原有产品线,则选择子商标来延伸新产品。不管是选择公司商标还是子商标,1个容易成功延伸的母商标都应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形象。从现有的成功经验来看,商标延伸应该是“步步为营”的。在没有建立商标知名度和商标形象以前就急于延伸,会分散商标的力量。二、选择商标延伸的类型商标延伸的类型将决定延伸产品的选择方向,因此在提出候选的延伸产品以前必须对延伸类型进行选择。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采用公司内延伸还是公司外延伸。公司内延伸比公司外延伸的企业可控性更强,但对企业的财务、生产和营销压力也更大,选择前者还是后者取决于公司对哪方面比较重视。之后的决策问题是采用产品线延伸还是产品类别延伸。一般的规律是先进行产品线延伸,在某1个产品领域做大做强之后,再凭借建立起来的专业商标优势来进行产品类别延伸。产品线延伸并不困难,由于延伸产品与原产品同属于1个产品线,消费者容易形成一致认知。难办的是产品类别延伸,毕竟各产品类别存在差异,考虑不周,延伸产品可能会与原产品产生冲突,不仅不容易成功,并且还会使母商标受损。因此,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要采用产品类别延伸。一般而言,仅有当原产品类别利润空间不大、竞争过于激烈的情况下,延伸到新的产品类别才是明智之举。例如,康佳在电视机行业面临巨大竞争压力的情况下选择了手机、电冰箱作为延伸的新品类,以求增加新的利润增长点。

延伸性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规则

对延伸性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法并未设置特别规则。这只是一种特殊的事实构成,只涉及一般规则的具体应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2010年1月22日其颁行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对此有较为细致的指导意见。该审理指南规定,注册商标人对其申请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假如注册商标人的基础申请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申请注册商标联络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注册商标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络的,基础申请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能够在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这种情况对应欧普照明商标纠纷案。可是,假如基础注册商标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前,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在基础商标未使用或者尽管使用但未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在后申请的商标与别人以前申请申请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下,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其系基础商标的延续,就不应予以支持。无论是商标异议程序也好,还是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也好,理论上都只应隔离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缘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上述指南要求考察基础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对延续商标和基础商标关系的认知呢?具体情况很可能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高于基础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可能仅把延续商标与基础申请注册商标联络在一起,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注册商标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络,还可能把延续商标与引证商标联络在一起,认为使用延续商标的商品来自于引证商标人或与其存在特定经济联络。苏州315422"target="_blank">稻香村商标纠纷案就反映了后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核准延续商标注册申请,否则可能打破基础商标和引证商标相互区分的市场格局,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禁止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同别人近似的商标的规定。继续追问,不难发现,承认先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之间存在“延续”关系,其出发点就存在问题。既然不同申请注册商标各自独立成立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注册商标申请都应该独立地满足全部商标核准申请注册要求的法律条件。只是由于延续商标和基础商标的主体一致,故不应以延续商标和基础商标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申请而已。在此之外,延续商标是否延续基础商标的商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延续商标注册申请同别人在先商标共存市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只要这种混淆存在,无论注册商标申请是否“延续”基础商标,都不应该核准申请注册。事实上,即便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商标非常相似,法院仍然可判处其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如在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尽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在引证注册商标以前曾获准申请注册另一商标,且该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基本相同,其显然并无搭引证商标便车的恶意。尽管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其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延伸其在先已经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都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客观上较为近似,不能够核准申请注册。可见,“延续关系”本身成为1个多余的法律概念:注册商标申请同引证商标不容易混淆,则能够构成“延续商标”;反之,则否。从这个角度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上述审理指南的指引作用是有局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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