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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方式有利于商标权的实现,行政管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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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方式有利于商标权的实现,行政管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关系

行政保护方式有利于商标权的实现

当民事权利受到来自外部的侵害时,权利人一般能够通过两种途径进行救济,即公力救济方式和私力救济方式,因此,对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和司法保护方式都应当属于公力救济范围。公力救济通过请求国家机关利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公权力,对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作出处理,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协商或调解等私力救济方式,公力救济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处理结果也相对容易获得执行,因而成了权利救济体系设计中的主导方式。尽管同为公力救济方式,但司法保护方式和行政保护方式二者仍然是有较大区别的,相比而言,行政保护方式的许多方面都能体现出其比较优势。第一,行政保护方式的程序简便易行。和法院繁琐冗长并且非常严格的诉讼程序相反,行政机关往往能够采取比较灵活的程序规则,从而大大节省了办案时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维权费用。第二,行政保护方式在适用法律方面比较灵活。一般而言,法律会授予行政机关在各自职权领域比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比较灵活地具体适用法律,满足当事人更多的需求。第三,行政保护方式具有专业优势。行政机关在其主管范围之内,拥有比法院更多的专业人才与经验,这种专业优势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于立法之中。在一些涉及较多专业知识的特殊领域,如知识产权领域,纠纷的解决不仅仅只涉及法律知识,还会涉及许多专业知识,法院对此往往难以胜任。第四,行政保护方式适应社会发展的必须。当今时代,社会的发展转变日新月异,作为社会最主要的中立裁判机构,法院显然也无法应对和解决社会中的所有问题。行政机关在承担了大量社会立法工作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纠纷化解工作,从而恢复社会平衡,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正是由于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所具有的比较优势,使其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尽管世界各国的主要处理方式是依靠行政机关对商标确权案件进行管理和裁决,而将侵犯商标权案件交由司法途径解决,但考虑到中国所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也许不应当断言诉讼方式就一定是纠纷解决的最佳选择。从历史上来看,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有着较为深厚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相对于司法系统而言在商标权保护方面所具有的专业和人才优势在短期内不会消失,传统的行政兼理司法的法律观念也不会立刻消除,民众对行政保护的权威性和认可度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都将会继续存在,因此,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在较长时间内都还将继续存在。

行政管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关系

著作权行政管理是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各级版权行政部门),通过行政行为代表国家对著作权工作进行管理的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定活动的行为。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1.著作权的行政管理和集体管理的区别第一,二者主体不同。著作权行政管理的主体是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即国家版权局、各省(市、自治区)及以下各级版权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主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有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第二,二者实施的行为不同。著作权行政管理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的行政行为,而著作权集体管理实施的行为是权利人授权的行为。第三,二者管理的客体不同。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客体是著作权工作,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客体是权利人的有关权利。第四,二者的职责不同。2.著作权行政管理和集体管理的职责范围著作权行政管理的职责: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查处著作权行政侵权案件;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职责主要有: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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