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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四条适用的难点,新商标法第四条修改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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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四条适用的难点,新商标法第四条修改的意图

新商标法第四条适用的难点

新《商标法》在2019年4月颁布后,相关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予以回应。上面谈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7.1条【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1)申请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2)申请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3)申请申请注册与别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4)申请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5)大量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前述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了规范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行为,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也于2019年10月11日公布了《关于规范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8条明确,“注册商标部门在判断注册商标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能够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2)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3)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4)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5)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6)注册商标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应当指出,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商标法》修改实施前即发布的这些对所属机构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文件,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这些规范执法工作文件的发布,不仅彰显了执法机关对新《商标法》实施的高度重视,也有助于各不同机关从不同执法属性的角度更好地适用新《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同时,不同执法机关的这些规范文件的发布也从另1个侧面表明,商标法第4条所增加的新规范的适用,会面临新的执法情况和更高质量的执法要求,对第4条的法律适用必须高度重视。以严谨的科学态度认识新《商标法》第4条规范的含义,以高度的责任心审视执法机关发布的相关规范文件,我们能够发现这些文件中至少存在两个可商榷的问题:第一,对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不同执法机关的相关规定缺乏共识。尽管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与申请注册商标审批授权机关的执法属性有别,执法内容不同,甚至适用法律的思维也会有差异,可是,在适用法律对相关事实认定的标准方面,却是应当一致的,不然将会与法制的统一性原则不相吻合。第二,专门针对新《商标法》第4条的具体条款的适用以及释义,这两个规范文件都没有明确提及,既未区分“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不同要件的内容及两者的关系,更缺乏针对“恶意”认定的操作规范。笔者认为,要精准执法,高质量地正确理解和适用第4条规定,应当明晰“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不同要件的内涵和认定标准及参考因素,并对两要件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是并列要件还是从属关系?尤其要准确认定“恶意”,防止淡化和忽略对“恶意”因素的专门考虑和准确认定。但上述内容我国《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由此能够看到,对新《商标法》第4条中的“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的认定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构适用该法条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新商标法第四条修改的意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5月9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中强调,“本次修改是从源头上制止恶意申请申请注册行为,使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在制度的设计上,将规制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中,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含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含中介服务机构。具体而言,新《商标法》修改对于恶意申请注册行为的规制主要涉及以下3个方面:第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申请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第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申请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第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④从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次修改商标法的目的能够看到,规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是第四次修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目标所在。笔者认为,商标法第4条新增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定位应当非常明确,主要是针对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旗帜宣明地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从立法设计来看,新《商标法》通过把第4条新增条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置于总则的体例安排,不仅呈现出在规制恶意申请注册上程序规范的体系化之美,也对商标法实体规范中相关规则的适用起到了引领和统一作用。为配合该条的实施,在该法的第19、33、44、68条分别做了规定,具体表现为:规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的立法程序体系的完善,将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不仅可作为驳回的绝对事由,也可作为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同时,将规制对象从申请人扩展到商标代理机构。对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⑤笔者认为,新《商标法》通过在总则中对第4条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和立法精神的指引,从立法的体系化和多方位多角度加大了对商标恶意申请注册的立法规制,不仅完善了商标确权程序,加强了对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在行政和司法保护程序中的打击力度,并且有助于提升注册商标质量,节约行政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从而更好地实现新《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的修法目标。对新《商标法》第4条新增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条文的理解,笔者认为,不仅应放在全面了解第四次修法的背景下去考量,同时,还应关注到该法第4条立法目的以及语境下的逻辑关系。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分析该法条,一方面,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申请人合法有效主体资格的规定,如自然人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应提交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服务的主体资格证明,未提交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不予受理。⑥另一方面,该条实际上也蕴含了注册商标申请以满足自身的商标使用必须为目的,对申请行为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提出了要求,禁止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资源。⑦特别是新《商标法》中增加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强调了申请人对商标使用的正当性和主观善意状态的要求,即为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商标使用申请能够申请注册,反之,假如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大量、重复或超出其营业范围等非正当性的申请,则不予通过。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规制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是商标法第四次修改的立法意图和解决的主要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在立法制度的设计中,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置于总则,以指导和引领分则中规制恶意申请注册的程序和实体规范以及适用;通过对新《商标法》第4条的分析和解读,该条所规制的对象和行为,应该既包含商标抢注行为也包含商标囤积行为,并且主要是规制恶意抢注行为。假如把新《商标法》第4条新增规定理解为仅仅规范商标囤积行为,则将导致该条新增规定的意义无法体现出来,其法律效力将大打折扣,和本次修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了。故而,了解商标法第四次修改的任务以及对该法第4条的文本解读和立法宗旨的全面分析,将对新《商标法》第4条的适用起到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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