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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商标淡化应接受这一现实,我国台湾地区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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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商标淡化应接受这一现实,我国台湾地区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畴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商标淡化应接受这一现实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商标淡化,应接受这一现实案例分析研究已经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纳了商标淡化的术语,并且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尽管在这一术语之下,法官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可是司法界对于淡化理论已经逐步接受并且开始运用,是1个事实。因此,通过立法澄清司法实践中可能的一些错误,巩固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淡化保护的成果,具有积极意义。我国200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法释〔2009〕3号第9条第2款中对于“误导公众”的定义,似乎是这样的一次尝试。不过,这一解释所可能产生的效果,还必须观察。由于通常的理解,“误导公众”主要是与混淆相关的用语,而这一解释将“误导公众”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与商标弱化、丑化以及不当利用别人商誉这三种淡化类型刚好对应。这与传统的混淆概念显然相距甚远,反而与欧共体的淡化条款惊人地相似。

我国台湾地区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畴

作品属于文化领域,文化具有公共性与传承性。严格而言,任何一部作品的创作都依赖于前人的成果,所谓“前无古人”的作品是不可能存在的,这本身就体现出一种文化的传承,怎样不把公共领域的东西划入私有的范畴是著作权法首先面对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与国际惯例一致,除了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外,还规定了“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这些客体中,有些不具备作品的条件,有些出于国家政策、公共利益考虑而不予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法律法规、命令公文法律法规、官方文件表面上具备文字作品的特征,但它们的指定和实施与政治、经济、公民的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并必须广泛地传播和普及,因此这类客体一经公布,就应当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能够自由使用,著作权法不宜对其保护。本款规定所称的“公文”,在中国台湾地区包含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的公告、讲稿、新闻稿以及他文书。(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内容形成的翻译作品或者汇编作品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官方文件”,通常会由“中央或地方机关”出版翻译作品或者汇编作品,同样出于广泛传播和普及的目的,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当然,假如由普通社会公众或出版团体出版的翻译作品或者汇编作品,则能够享有著作权。(三)标语及通用的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这些客体一般不具有作品的形式和条件,各国著作权法都不予保护。历法和公式是客观规律的表现形式,而数表和通用表格则属公有领域内一般的表达形式。为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必须,著作权法对这些客体不予保护。(四)单纯为传达时事新闻创作的文字作品单纯为传达事实创作的新闻报道(限定于文字形式),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种新闻,只是对事实的客观报道,构成要素简单,没有表达写作人的主观思想和情感,任何人要报道某一事实,假如不缺失真实性,只能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顺序进行说明,不存在发挥的余地,表达形式单一。这类新闻报道必须广泛、迅速地传播给大众,应当容许自由使用,各国著作权法都做了类似规定。当然,这里所说的新闻报道,必须单纯为传达事实而制作,不包含具有时事新闻性质的新闻故事、通信、报告文学和其他纪实、传记类作品。这些作品不同于单纯的事实报道,它们是创作者在真人真事的基础上的再创作,包含了作者较多的创作劳动和个性特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五)按规定举行的各种考试试题以及备用试题对于依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举行的各类考试试题(如大专联考、高普考等)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能够加以利用,但其他考试以及学生补习班使用试题或参考书所使用的试题及题库不在此列。假设假如有人将这些没有著作权的试题根据自己的选择与编排加以利用,则可能构成汇编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当然,那些被选择编辑的各类考试试题并不因此而产生著作权,其别人照样能够将这些试题重新加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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