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

  
很多企业对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希望大家能对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

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

“一标多类”的注册商标原则旨在从程序上便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同时减少“一标一类”原则下因重复审查而带来的资源浪费,提高商标审查效率。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和正式实施以前,立法者和理论研究者均对“一标多类”原则的适用以及所能产生的积极影响寄予厚望。在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初期,广大商标注册申请人也对“一标多类”这种在申请阶段更加简便易行的注册商标原则颇有好感。然而,在“一标多类”原则适用仅半年后,部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就公开建议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量较大、申请类别较多的申请人考虑“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其他申请人仍宜采用“一标一类”的方式申请申请注册。与此相呼应的是,不少商标代理机构亦不建议商标注册申请人采用“一标多类”的方式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商标代理机构给出上述建议的原因均在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商标分割制度。将商标分割的类型与我国现有的商标分割制度进行对比后,不难发现我国的商标分割制度所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在商标注册申请实践中,我国单一的商标分割类型难以满足采用“一标多类”方式申请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在商标被部分异议、部分续展、部分转让、部分许可或者质押时的分割需求。显然,采用“一标多类”申请方式在后续的商标审查、使用和转让阶段会面临潜在的程序障碍,可能影响自身权利的正常行使。对此,以下3个案例可兹进1步说明:案例1:甲公司采用“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分别在第3类“洗护用品”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和第43类“餐饮服务”上申请申请注册A商标。在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A商标后,俄罗斯V甲公司在公告两个月后提出异议。V甲公司认为甲公司申请注册的A商标是翻译其在俄罗斯申请注册的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上的A1商标。V甲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A1商标在多个国家(包含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商标局也做出了予以受理的决定。由于我国不容许申请人在商标被部分异议时提出分割申请,因此在商标局做出是否准予申请注册的决定前,A商标不能在上述任何一类商品或者服务上取得申请注册。一旦因案情复杂导致商标异议迟迟没有定论,甲公司的该件注册商标申请就将被持续“搁置”,无法及时取得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不能获得《商标法》的周全保护。案例2:乙公司在成立之初正逢国家对某产业的振兴计划,政府给予的扶持政策有力,经济形势亦较为良好。故乙公司致力于在与该产业有关的多个行业开展经营,并注重保护性注册商标,采用“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总计在3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B商标。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公司经营不善,乙公司下属的绝大部分企业均陷入破产或者暂停经营的境地。因此,在商标10年申请注册期满即将续展时,乙公司决定仅在第12类“车辆配件”上续展B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放弃续展,以节约15万元的经营成本。但由于在中国商标权人于续展时不能对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分割,因而乙公司只能选择在原有的3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全部续展,或者直接选择放弃B商标之后再重新申请注册。但假如选择后者,又有可能与别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而不能成功取得申请注册。案例3:丙公司采用“一标多类”的商标注册申请方式在第7类“机器机械”商品和第11类“家用电器”上申请申请注册了C商标,并取得了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丙公司为上市融资,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控股丁公司,不再经营机器机械业务。丙公司与丁公司的关联公司戍公司达成协议,将使用在“机器机械”上的C商标转移给戍公司,但保留使用在“家用电器”上的C商标所有权。不过,按照我国的商标分割制度,丙公司此时不能对C商标进行分割,只能将该申请注册商标整体转让给戍公司。类似的,假如丙公司试图将使用在“机器机械”上的C商标质押给戍公司或者为戍公司设定转让许可,同样面临必须整体质押或者整体设定许可的窘境。显然,在此种情形下不容许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分割会不当限制商标权人财产权的正常行使,也不利于申请注册商标交换价值的实现。上述3个案例充分反映了由于我国商标分割类型的单一化,采用“一标多类”方式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后续的商标审查与对商标权的行使和处分过程中,会面临一系列复杂的、源自法律规范层面的现实阻碍。这些阻碍不仅可能导致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权利在一段时间内被搁置,更可能导致其对申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现。事实上,在上述3个案例以外,类似的情形还存在于商标被部分争议、商标被部分撤销、商标被部分要求补正等诸多商标业务程序中。一言以蔽之,我国不健全的商标分割制度消解了“一标多类”的申请注册原则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给申请人带来的便利,无疑会极大降低这种申请方式的实际效用和吸引力。

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

2014年5月1日,修订后的《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与此相伴随,商标注册申请的“一标多类”原则也逐步进入到了公众的视线中。我国《商标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分类申请注册原则,并在随后的第2款中首次容许注册商标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为“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该条款采用了“一标多类”的注册商标原则,与《注册商标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共同实施条例》的规定相一致。而在《商标法》此次修订以前,在中国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按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分别提出申请,即所谓的“一标一类”。制度是历史的产物,“一标一类”的注册商标原则在中国1982年《商标法》中被确立存在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商标保护意识的提高,这一原则自身的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近些年,众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不断向产业链两端纵向延伸,不同产业间的横向拓展也渐成趋势。同时,企业基于创立驰名商标的战略构想,必须为未来的多种经营预留空间,因而对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需求不断增加。于此背景下,“一标一类”的注册商标原则不仅在申请文件的提交环节显著增加了申请人的程序负担,并且在审查环节会不可避免的产生重复,降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效率与公信力。出于便利注册商标申请人,优化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考量,我国在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改时采用了“一标多类”的注册商标原则。“一标多类”的注册商标原则改变了我国在注册商标申请中长期存在的“内外有别”现象,实现了与国际接轨。该原则在具体操作层面的落实将为申请人提供明显的程序便利,有利于其节约申请成本,缩短等待时间。然而,“一标多类”原则在商标注册申请实践中却受到了申请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冷遇,其应用程度与实施效果均远未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细究“一标多类”原则的实施陷入此种尴尬境地的根源,在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能够与该原则“无缝对接”的商标分割制度。因此,我们将在充分阐明“商标分割”的内涵和类型的基础上,从商标注册申请实践出发考察我国现有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并借鉴比较法上的共同经验,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主要路径。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