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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对于诉前禁令有什么规定,我国商标法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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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对于诉前禁令有什么规定,我国商标法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规定

我国商标法对于诉前禁令有什么规定

我国《商标法》对于诉前禁令有什么规定诉前禁令是指注册商标人提起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前人民法院发出的禁令,即禁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临时措施由两种:(1)是责令停止有关侵权行为,即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申请人认为是侵犯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指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将有关财产置于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以便在诉讼结束时作为司法判决执行的标的。申请诉前禁令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本条规定,注册商标人或者厉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必须时注册商标人或者厉害关系人,例如与注册商标人签订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2)注册商标人或者厉害关系人必须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别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假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诉前禁令的担保: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上述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适用《人民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及第99条的规定。具体内容是:(1)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不提供担保的申请人驳回其请求;(2)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裁定采取临时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3)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所采取的临时措施;(4)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5)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6)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7)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8)当事人对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不服的,能够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我国商标法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规定

我国新《商标法》在第49条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即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任何单位或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不但该商标不会产生价值,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并且还会影响到别人申请注册或使用该商标。”与原《商标法》相比,新《商标法》对于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的撤销的规定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改:第一,将该类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修改为由商标局依据作为第三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后,由商标局撤销,这代表着商标局不能够再主动撤销未连续3年使用的商标了。第二,新《商标法》明确了被申请撤销的商标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使用商标,也就是说,假如有正当的理由,例如由于不可抗力、行政审批等原因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是不能提出请求撤销该商标的申请的。TRIPS协定在第19条中规定,假如申请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申请注册仅有在商标至少连续3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撤销。由此可见,增加“没有正当理由”限制是符合TRIPS协定的。此外1个必须注意的地方是,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申请商标局撤销“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的某一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为某一行业或专业领域共同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缺乏显著性的,不具备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因而按照我国《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是无法获得注册商标的。可是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本来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获得申请注册之后,由于商标所有人广告宣传不当,不积极进行商标管理,维权意识差,商标专用权屡遭别人侵犯,或是出于其他竞争者或社会公众方面的原因,导致该申请注册商标逐渐失去显著性特征,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这种案例大量存在,如“阿司匹林”、“尼龙”、“电梯”等通用名称,它们在产生之初都曾是一些企业的商标,而现在它们已经丧失显著性特征,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假如再维持其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性是缺乏正当理由并与《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相分歧的,因而必须予以撤销。商标仅有通过使用才能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晓,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才能够将商标标识与某1个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络起来。假如商标被储存起来,不加以使用,将会逐渐丧失标示来源的功能,并被消费者所遗忘,在消费者的意识中假如该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络不复存在,那么赋予排他性的商标专用权将失去正当性。有学者认为:“商标之使用乃在于表彰商品之来源与出处,并向消费者保证商品品质具有满意之水准,使其认明标志,即可安心采购其所称心满意之物品,诚为表征厂商信誉及消费者信赖关系之媒介,商标须借使用才能发挥其功能。”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使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终究是为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提供便利的,脱离了商标使用,即便是1个申请注册商标,也会由于被消费者遗忘而丧失商标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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