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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著作权排除领域的完善,我国内地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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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著作权排除领域的完善,我国内地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

我国内地著作权排除领域的完善

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在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时事新闻”被修改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相对于原规定,这一修改更加准确,也更加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可是,从整体上来看,上述草案对于著作权排除领域的规定仍在原《著作权法》的框架之内。反观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在内地三种排除情形以外,将特定条件下的考试试题以及备用试题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是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特色之一。对于优秀的试题,其出题过程就是智力创作过程,必须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根据著作权法基本理念,假如本身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件,又不在著作权法排斥范围之外,应当能够享有著作权。可是试题本身与其他类型作品又有不同,试题具有一定之社会功能与价值,从古至今考试都是社会选拔人才、考核能力的重要手段,好的试题能够被广泛传播和利用,本身对于社会进步及教育发展都具有推进作用,也符合社会公众的需求,假如对所有试题都提供著作权保护,必然涉及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仅将“依法令举行之各种考试试题以及备用试题”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其实就是一种协调权衡的结果。这种平衡在一定程度上既保护了出题人的个人利益,又促进了知识的传播利用,值得我们借鉴。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仅仅对法律法规、官方文件等信息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制度设计略显粗糙,未来应当进1步细化。对于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考试试题,如中高考试题、司法考试试题等,由于涉及范围较广,公共性较强,可不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对于其他部门组织的考试试题则有必要给予著作权保护。

我国内地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

在立法体系上,海峡两岸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著作权刑事保护机制。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施加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直接体现在其“著作权法”中,可是内地《著作权法》却没有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仅仅通过第48条列举出应当处以行政责任的8种法定情形,在此基础上追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具体刑罚标准则体现在刑事立法中。从严格意义上而言,“仅有规定了罪状及法定刑的规范才称得上是刑法规范,而我国著作权法只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附属刑法。能够说,我国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属于刑法典的立法模式。”当前,我国内地的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散见于《著作权法》《刑法》以以及他相关立法文件中。(一)《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48条列举了8种法定情形,假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出版别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第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制作、出售假冒别人署名的作品的。(二)《刑法》《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是针对著作权犯罪的法定条款,其中涉及两个罪名。第一,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他作品的;出版别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别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其他立法文件随着实践的发展,尤其是作品数字化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复杂性和社会危害性日益提高,为了加大对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升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在上述《著作权法》和《刑法》之外,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指导性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构成了当前刑事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于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怎样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等问题做了详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4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布,进1步降低了原司法解释中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并对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的界定进行明确。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1步明确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尤其是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予以进1步细化。根据该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别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以及他作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传播别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或者传播别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别人作品,申请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或者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能够看出,这一认定标准较之于前述司法解释更加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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