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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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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开始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不断增强,我开始有不少企业纷纷要求商标主管机关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有效保护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自己的“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一厂商抢先申请注册。当该公司以“同仁堂”系其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申请注册不当的商标时,日本有关方面要求该公司提供其“同仁堂”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的有效证明文件。为了切实保护我国商标所有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就“同仁堂”商标进行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的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1个国内驰名商标。在随后的几年间,我国通过公众评选和商标主管机关个案认定等方式又认定了一些驰名商标。1992年8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犯“郎酒”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做出判决,认定“郎酒”为驰名商标。该判决生效后,商标局撤销了所有已经申请注册的与“郎酒”近似的商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郎酒”驰名商标是我国司法机关认定的第一例驰名商标。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也是较早的。但总的来讲,这一阶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只是处于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的阶段,并没有《商标法》上的明确依据。直到1993年,立法机关在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情况下,才开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内容。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别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属于申请注册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但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充分,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比,还有一段差距。首先,公众熟知商标是否就是驰名商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这里只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公众熟知商标的行为予以制止,既未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别人驰名商标的内容,也未涉及非恶意情况下将别人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或者使用的内容。因此,这一规定尽管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驰名商标(包含我国的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提供了一部分《巴黎公约》规定的保护,远远不能满足当时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现实的必须。除此之外,在商标管理工作实践中,由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严格的程序,亦无统一的标准,因此难以保证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威性。同时,由于对驰名商标扩大到非类似商品范围的保护没有法律依据,致使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困难重重,保护水平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必须,也与国际条约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不利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形象。这个情况下,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发生了重要的转变。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结束,并签订了TRIPS协议。这个协议在驰名商标保护等内容上对巴黎公约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发展。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含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该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又有如下新的发展:A.扩大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服务商标;B.扩大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使对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C.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即应以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来判定某商标是否驰名。TRIPS协议生效以后,立即成为世界各国保护驰名商标的新标准。在此前后,许多国家纷纷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新法,在本国的商标立法中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具体规定。如1991年实施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3年实施的印度尼西亚《商标法》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规定。1996年1月16日美国也修改了《商标法》,规定禁止任何人淡化别人的驰名商标。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开始

要考察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历程,必须结合国际上保护驰名商标的历程来进行。在国际上,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1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在各国商标法发展之初,驰名商标保护问题并没有出现。19世纪后半叶,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制定了商标法,以适应其市场经济的发展。1857年6月23日,法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商标法,即《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正式开始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商标权。此后,英国、意大利、美国、德国等国家相继出台了商标法。但所有这些法律,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这是和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直到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出现了一些驰名商标。由于驰名商标一般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标示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威力逐渐显现,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越来越多。这情况下,国际上才逐渐认识到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性。192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在海牙召开的会议上,第一次将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内容纳入了《巴黎公约》中,这时还只是规定了驳回别人注册商标申请或者撤销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内容。此后,在1934年的伦敦会议上,1958年的里斯本会议上,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又对巴黎公约中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1步扩大到禁止别人的使用。最后形成了目前《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内容。即:“(一)注册商标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联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容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二)自申请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容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容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申请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从上述规定可知:(1)《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适用于商品商标,没有要求适用于服务商标;(2)不仅保护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并且对使用形成的弛名商标也要给予保护;(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驳回或者撤销别人的申请注册,或者禁止别人使用;(4)撤销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限为5年,禁止使用的时限由成员国规定,但恶意申请注册或者使用的,则不应规定时限限制;(5)当事人能够直接要求成员国主管机关对其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并未要求成员国必须修改国内立法。我国建国以后,颁布过一系列有关注册商标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195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前政务院颁布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1963年3月30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会议批准,4月10日公布施行的《商标管理条例》,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文革”中陷于停顿的商标工作又开始恢复起来。国家不仅恢复了商标局,也开始了商标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成为我国商标工作新的起点。但在这两部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我国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局曾参与过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主办的全国产品质量评优工作,并决定对被评为国家金奖、银奖的产品,均授予在该产品上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为“全国著名商标”称F称。但这种从产品质量标准角度命名的“著名商标”只是高品质产品的荣誉号,并非前述《巴黎公约》所述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最早是对美国杜邦公司“FREON”商标的保护。1983年6月28日,美国杜邦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FREON”(氟利昂)注册商标时,尽管当时该商标在中国几乎成为“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考虑到该商标自1931年起一直使用,在世界上91个国家获得申请注册,确属驰名商标,因此商标局同意核准其申请注册,并发出通知,要求有关企业将使用“氟利昂”作为商品名称的一律改称“氟制冷剂”。与此类似的还有对美国克莱斯勒司的“JEFP”商标的保护。由于这时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因此,这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只是依据《商标法》的其他条款进行的。随着我国的注册商标和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我国开始加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入书,同年6月3日生效,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家庭中的一员。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参加《巴黎公约》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自此,《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正式开始在中国生效。这时《巴黎公约》的规定是否能直接成为我国主管机关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还不是很明确。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通则在第142条(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适用)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自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能够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的规定。但这种保护一般是指我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存在直接适用《巴黎公约》问题。因此,只能说这时我国对外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入《巴黎公约》后,我国对外国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第1个案例是对PIZZAHUT”商标的保护。1985年,必胜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对澳大利亚鸿图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0类“饼、面粉制品”商品上申请申请注册的“PIZZAHUT”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提出异议。经调查,必胜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商标的创始人,其PIZAHUT”字母商标已在40个国家和地区获得申请注册,其屋顶图形商标及艺术字体“PIZZAHUT”已在包含澳大利亚在内的67个国家申请注册。依据《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商标局于1987年8月17日裁定必胜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成立,并核准其申请注册了“PIZZAHUT商标。成为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首个直接依据《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成功案例。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期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巴黎公约有关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并且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都曾保护过驰名商标。如1988年8月5日,商标局曾复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于英国尤尼利弗公司在香皂、肥皂商品上使用的‘LUX’、‘力士’商标是世界驰上使名商标。上海百货公司日用品批发部在与香皂、肥皂商品密切相关的皂盒上亻用‘Lx'、‘力士’商标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1989年3月1日,商标局在《关于保护万宝路驰名商标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万宝路’和MARLBORO’商标是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香烟上的驰名商标,已在中国申请注册。杭州葡萄酒二厂将与‘万宝路’和‘MARLBORO’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作为葡萄酒包装盒的装潢使用,已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处理。”可见,我国从一开始就对外国的驰名商标给予了充分、有效的保护,那种认为我国只保护中国的驰名商标,不保护外国的驰名商标的认识是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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