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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纳斯商标混淆案例,维也纳协定的跨国注册商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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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纳斯商标混淆案例,维也纳协定的跨国注册商标条约

维纳斯商标混淆案例

“维纳斯”侵犯商标权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在该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瓷砖上使用“维纳斯”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申请注册于瓷砖等商品上的“维纳斯”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认为,被告未突出使用“维纳斯”,而是将其作为被告“亚细亚”商标商品项下的一种规格、款式名称,因此,被告的“维纳斯”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那么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等的规定,被告将维纳斯”作为标志的使用是否侵权,应考虑其是否误导公众。由于双方商品的销售渠道不同,“福祥公司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亚细亚专卖店里出售的维纳斯系列商品与维纳斯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法院还指出,原告商标具有罗马和希腊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维纳斯”文字不构成侵权。笔者根据混淆理论,应用多因素检验法对此案分析如下:(1)原告商标和被告标志所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瓷砖。尽管被告商品在专卖店销售,但销售地点不同并非等于销售渠道不同。销售渠道应指商品从生产厂家到最终消费者的流程方式如总、分销模式或直销模式等。法院就销售渠道不同的认定有误。(2)原告商标与被告标志含有相同的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如文字表现形式也相同就属于相同;如文字表现形式有别,则属近似)。被告并非将维纳斯”文字单独使用,而是与其“亚细亚”申请注册商标一同使用。同时,被告曾提出“维纳斯”注册商标申请。(3)法院认为原告商标由于具有固有含义而弱化了其显著性该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商标虽来源于罗马和希腊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之名称,但其文字内容与申请注册商品(瓷砖)之间并无特定联络,因此,“维纳斯”虽非臆造词,但使用在瓷砖上属显著性较强的任意性商标。不过,由于原告没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不属于强商标。(4)瓷砖并非日常消费品,主要供单位装修或者家庭装修使用,相关消费者通常在购买以前要进行咨询或者相互询问注意力程度比较高。(5)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混滑的证据。结论相关消费者将被告商品误认为由原告提供的可能性较小。然而,被告行为仍有可能构成侵权理由是,存在公众将原告商品误认为来自于被告的可能性,也即存在反向混淆的可能性。相比于原告,被告是一家规模很大的陶瓷企业,其“亚细亚”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的确不太可能将“亚细亚”牌“维纳斯”瓷砖误认为原告的“维纳斯”瓷砖,但却很可能将原告的“维纳斯瓷砖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或者经被告许可生产的产品甚至误认为原告商品侵犯了被告的商标专用权。假如存在这样的可能性,不仅原告难以建立自己商标的信誉,其商誉还可能被贬损。法院没有考虑到反向混滑的可能,是1个重大的缺憾。假如认定存在反向混淆的可能性,被告就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过,在侵权赔偿问题上鉴于被告主观并无恶意也没有造成原告销售减少等实际损失,因此不宜按照被告的获利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法院应综合各方面因素明确适当的赔偿数额。

维也纳协定的跨国注册商标条约

《建立国际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维也纳协定)1973年在维也纳缔结并于1985年修订的建立国际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规定了由图形要素构成或带有图形要素的商标分类法,目的在于避免接受相同或相似的申请注册申请,以利于减少商标所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由29个种类、144个分支与1887个项目组成。该协定对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开放,目前该协定的成员仅有25个国家,可是至少还有30多个国家的商标管理机构以及WIPO国际局、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比荷卢知识产权组织(BOIP)等国际组织也都在使用该分类方法。尼斯协定与维也纳协定都是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九条而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签订的程序性国际条约,性质上是创建了一种将商标信息编排成便于检索的索引式可管理结构。由于二者只涉及各国注册商标管理中的商标分类问题,对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所发挥的作用有限。按照WIPO对国际条约的分类,此类协定的性质不同于巴黎公约与马德里协定,仅属于分类条约。但值得注意的是该类条约本身对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二者配合了跨国注册商标程序条约的实施,如马德里协定与马德里议定书以及商标法条约与新加坡条约都积极采用此两项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分类方法。就注册商标实体规则方面,该类条约也对注册商标国内法的协调产生了一定影响,如尼斯协定中包含服务商标的分类,这有助于促进各国接受更为广泛的申请注册商标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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