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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限制,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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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限制,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

网络著作权限制

一、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容许别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互联网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二、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1)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2)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申请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我们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以及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据前述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依据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除网络作品的合理利用情形第一项至第七项、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情形第一类之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2)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3)依据规定支付报酬;(4)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情形中服务对象以外的其别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情形第一类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5)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

网络著作权行为,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传、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鉴于,我国专门出台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本部分就网络著作权的行政保护问题进行阐述。一、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机关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含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二、网络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2)明确的个人身份证明、住址、联络方式;(3)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4)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5)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著作权人的通知不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反通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以及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该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能够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能够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明确的个人身份证明、住址、联络方式;(2)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3)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4)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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