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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特征有什么一般需要了解,网络著作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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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特征有什么一般需要了解,网络著作权限制

网络著作权特征有什么一般需要了解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网络著作权该怎么理解?网络著作权特征有什么?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一一解答。

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1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接下来由小编为您介绍网络著作权特征有什么。

一、网络著作权特征有什么?

1、法定性

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明确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由于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转变,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转变,1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能够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以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许多共同点,传统的著作权人能够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

2、地域性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因此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可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能够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3、专有性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别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别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因此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可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代表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注的是怎样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注。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无需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此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

4、表现性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可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怎样,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二、该怎么理解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含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别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上便是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网络著作权特征有什么的内容。网络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以及他使用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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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限制

一、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容许别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互联网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二、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1)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2)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申请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我们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以及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据前述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依据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除网络作品的合理利用情形第一项至第七项、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情形第一类之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2)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3)依据规定支付报酬;(4)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情形中服务对象以外的其别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情形第一类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5)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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