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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完善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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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完善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思考

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解决原则就是要平衡双方利益,假如失去了平衡,要么就是阻碍了科技、人文、社会的快速传播发展,要么就会使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为了克服知识产权制度的负面影响,建立知识产权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该项专有权实行必要的限制,以均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确保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机会。防止和控制权利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间,理想的、绝对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保护智力创造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同时,充分合理的获得智力成果,并利用该成果进行知识创新则是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障的主要社会公众利益。(一)建立合法的资源共享平台美国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是“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⑥。而欧盟作了如下解释:“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设计用于阻止侵犯著作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和方法。”⑦相对而言,欧盟的定义更加完整准确。由于并不是仅仅控制了作品的进入就能有效地保护作品。首先是要建立若干成熟有序的资源共享平台。与一般的资源共享比较,要占领市场必须要有独到的优势,这样才能引导公众网络用户拒绝下载那些非法来源资料。资源共享平台应该具备以下几点:一是必须有丰富齐全的信息资源,具有权威性;二是获取这些资源是相对比较便利的;三是能够对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例如加水印、加密等;四是获取信息应该是付费的,但与其他平台相比,应该让付费方觉得这个平台上的信息物有所值。这就必须此类资源共享平台和知识产权人合作,形成双赢局面。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还有自身原因,就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对保护自己的战略存在问题。例如,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定制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在庭审中,常常出现双方对立的针锋相对的局面。其实更智慧的做法是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网络服务商进行合作,利用数字技术在网络共享中获取一定利益。例如苹果iTunes的捆绑销售模式,苹果与各大唱片公司合作,通过iTunes软件向消费者提供有偿的音乐资源,而这种价格比购买CD等便宜许多。(二)建立统一的侵权标准网络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让世界变小了,巨量的信息资源通过网络迅速、广泛地传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大幅增加,处理难度也越来越大。首先,网络资源复制、下载行为频繁发生,产生多个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其次,国情差异和法治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各个国家对侵权行为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标准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这些特征,影响了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结果。尽管各国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等条约,仍无法解决网络对国家间知识产权法地域性、差异性的冲突。因此,建议针对跨国界的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各国应设立1个比国际公约标准更低的统一标准,当出现跨国侵权案件时,各国有法可依,直接按该标准进行诉讼管辖,减少冲突。(三)建立免费资源利用与默示许可机制免费资源一般是指无偿提供的有形(物品)或无形(网络虚拟)的资源,能够是一些集体或个人为其他有此方面需求的人提供免费的不求任何回报的资源。大多数免费资源都可能带有为宣传自己产品为目的动机,不过也有是为民着想、为国家着想的集体或个人提供的针对大众身心有益的免费资源。互联网上大量个人网站和交换站点存在,他们大都不从事营利性经营,他们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用户浏览,从而为其网站带来潜在的网络广告利益,难以依靠传统标准予以界定。但根据其使用作品的行为结果是否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就能明晰的判断其行为的实质合理性。⑥默示许可是指并非书面形式或正式授权才能达到许可使用的目的,通过行为发出具有某种内容的意思标明,虽未作任何声明但从实际行为能够合理推定权利人已同意行使其作品著作权,则这种行为表明权利人容许使用作品的意思存在,既能够作为使用作品的根据,也可成为使用者在侵权诉讼中的一种抗辩由。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传播方式发生的转变,身在其中的著作权人是可意识到并能够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假如作者等权利人将自己的作品搭载上网,如在网站论坛上发表或者将作品的复制件交付给网络服务商,则能够认为对该作品的某种使用是不被反对或者说得到许可的。构成默示许可除了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外,作品使用者拟定的格式合同、与权利人书面合同中的明示条款以及当时的情形,都能够作为推定默示许可的根据。但不言而喻的是,由默示许可产生的使用权应当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使用者只能根据合理期待,将作品适用于某一特定的目的。(四)重新界定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机制合理使用是指别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可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版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版权人专用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是一项对著作权权能限制的法律制度,得到了现代全球国家的普遍认可。互联网及数字技术的应用发展,使作品的复制变得更加方便和快速,合理使用被层层转发,侵权行为极易发生,严重地损害了著作权人权益,原来的合理使用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应该为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能够基本确立下列4个基本要素:一是使用的目的及性质;二是作品的性质;三是使用的程度;四是使用的结果不会对知识产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总之,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很难做出1个明确的界定,更不可能列举出所有的情形,法律只能对“合理使用”明确基本标准和特殊情况下的例外。

完善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思考

未申请注册商标尽管不能得到与申请注册商标同样的法律保护,但市场存在的事物,有它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作为观念性上层建筑,要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因此也应当予以适当的关注。因此在现有商标法体系和立法的基础上,应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进行完善。第一,赋予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优先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我们能够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以加强对未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如德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既能够通过申请注册的途径而获得,也能够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而获得,但这种使用必须是公众将商标与使用者连接起来的使用,简单的没有得到公众承认的使用,是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商标权的。葡萄牙的工业产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使用尚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市场主体,六个月内享有申请的优先权。美国仍然保留了使用原则,根据普通法,任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采用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能够获得商标权。美国商标法来源于普通法中的“假冒诉讼”,即法律禁止假冒别人的商品出售。仅有经过使用的商标才能通过假冒诉讼获得保护,因而获得一种商标上的权利。1988年美国商标法修订以后,根据新法的立法精神,实际使用和意图使用都符合使用原则的要求。市场经营者只要具有真诚使用某一商标的意图,主要通过自己的经营来争取市场和消费者,就能够申请联邦注册商标。我国仅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六个月之内能够享有优先权。我国从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的角度出发,也能够借鉴西方国家的使用原则,规定首先使用的人,也应享有优先权,将它与中国的申请注册制度结合起来。第二,进1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直接依据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承认和维护市场规则、尊重竞争对手,有效填补《商标法》在法律保护方面的不足之处;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显然未申请注册商标也属于合法民事权益的范围。因此仅靠一部法律对商标进行保护,毫无疑问会有漏洞,现实中必须多部法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制,共同构成对权利保护的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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