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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特征,通用名称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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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特征,通用名称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原因

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特征

通用名称元疑不具有显著性。可是有的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后可能获得显著性从而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判断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假如申请时不属子通用名称,但在核准申请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予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中请时属子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申请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申请注册。1.获取显著性一般而言,通用名称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在个别情况下,通用名称不再被行业使用,而第三方长期将之作为商标使用,该通用名称可能重新获得显著性。在”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假如该名称事实上尚来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申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能够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在西南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散利痛”尽管列入四川等地的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药品的通用名称,但2001年10月以后,其因相关国家药品标准的修订而不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商评委根据做出评审裁定前同行业对该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事实,认定”散利痛”具有显著性并无不当。此外,在有些案件中,标识与商品名合二为一,且该标识仅有唯一的使用主体,法院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该标识具有显著性。在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再审人珠海香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尽管有些书籍介绍”盲公饼”的做法,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也有一些厂商生产各种品牌的”言公饼”,这些客观事实有可能使某些相关公众认为”盲公饼”是一类产品的名称。可是,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我国内地的大多数相关公众会将”盲公饼”认知为某主体提供的某种产品,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盲公饼"仍保持产品和品牌混合的属性,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不属于通用名称,对于这种名称,给予其较强的保护:,禁止别人未经许可使用,有利子保持产品的特点和文化传统,使得产品做大做强,消费者.也能真正体会到产品的风味和背后的文化;相反,假如容许其他厂家生产制造”盲公饼”,一方面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切断了该产品所承载的所史、传统和文化,破坏了已有的市场秩序,因此”盲公饼”并非商品通用名称,香记公司关于其正当使用的抗辦不能成立。2.评审时标识成为通用名称假如标识在申请时具有显著性,但在评审时丧失显著性,其也不能作为注册商标。3.”地名+通用名称”一般而言,”地名+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其不能获得注册商标,”地名+通用名称”仅有在极端个案的情況下才可能由于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而获得申请注册,即使这种类型的商标能获得申请注册,其权利范围也会受到较大的限制,不能禁止同地域的通用名称产品的同类生产者合理使用该标识。

通用名称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原因

很显然,1个经营者不能够对1个先前使用过的通用名称主张排他性的商标专用权。在美国,对于通用名称的解释,大多都是由法院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阐释的。假如1个商标被认定为通用名称,那么就代表着即便原告优先使用该商标也不会拥有排他性的权利。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能获得保护,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则无法获得保护。因此有一些美国法院将产品名称或服务名称视为商标的对立概念。在他们看来,通用名称和商标显著性或者说具有标示来源功能的商标之间具有相互排除的关系。当然,作为1个事物的通用名称能够成为其他产品的有效商标。例如苹果是苹果树的可食用果实,可是对于电脑而言是它能够作为1个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而被使用。假如某一商标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看来已经成为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那么该商标将成为商标“退化”的受害者,并且其商标权利将会终止。一旦被宣布为通用名称,该标志将进入“语言共同体”中,并且能够由所有人免费使用。导致商标显著性退化的原因许多。有些退化的发生是由于作为商标所有者没有能够监控商标的使用,结果导致商标被竞争者广泛使用,商标逐渐成为指代某一类商品的名称,无法发挥原有的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有情况下,商品经营者在新产品上有目的地使用1个名称作为商标却被消费者视为该新产品的通用名称,由于消费者没有其他词语去命名该新商品。这样的例子非常多,如“阿司匹林”、“玻璃纸”和“电梯”等商标最后都蜕变成了产品的通用名称。从商标法来看,通用名称应当被所有人自由使用。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说:“分享未受专利或商标保护的商品名称是所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免费使用与消费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授予1个企业对于产品通用名称的排他性权利等于是在该种产品之上建立了一种垄断,而这从来不是商标法所想要实现的。弗兰德利法官曾经评论说,假如容许在通用名称上授予排他性的权利,“将授予商标所有人以垄断权利,由此其他竞争者将无法描述他的商品是什么了”。波斯纳法官认为:“商标保护的目的并不是容许企业阻止它的竟争者告知消费者竞争者品牌的特色。……容许公司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将使得相同产品的竞争者很难推销他们自己的品牌。”想象一下假如仅由于福特公司或者沃尔沃公司已将Car和Automobile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而禁止其他公司对它们的商业使用,通用公司将怎样描述其雪佛兰牌汽车或别克牌汽车。美国的兰德斯教授和波斯纳教授认为,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搭便车”的激励取决于由商标所产生的利润,而在无显著性的情况下该商标所产生的利润接近于零。但这并不代表着,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给予法律保护是全然无害的。对这种商标的法律保护可能会阻止别人为有效竞争而对该标志的必要使用。两位教授还认为,因占用1个通用名称而造成的垄断被人称作种产品垄断,但更准确地说,应该被称作一种语言垄断。除非通用名称的所有人,在整个产品产量的可能范围内,是1个最少成本的生产者,否则他应该会许可竞争者使用其名称以收取许可费之方式取得租金。许可因此将社会成本转化为向占据通用名称的企业所支付的一笔转让费,可是许可仍然无法消除全部的无谓损失。由此可见,假如法律对通用名称的排他性权利进行保护,则会提高竞争对手的经营成本,竞争对手尽管不会因此退出市场,可是其竞争效率会因此而降低,结果导致社会性浪费。而假如将1个商标宣布为通用名称,则代表着竞争者告知消费者他们出售相同产品的成本降低,其他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成本也得到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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