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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特许经营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及有什么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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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特许经营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及有什么制度规定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通常情况下,作品的创作者就是著作权主体。作品的创作方式多种多样,能够是独立创作,也能够是共同创作或委托创作,因此,著作权的主体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一)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新作品既是对已有作品的继承,又进行了某种程度上的创新,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共同享有。1.改编。改编是指以原有作品为基础,将原作品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再现。如将某一小说改编为剧本,改编人对改编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改编后的作品既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又受到改编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使用改编作品,必须获得原作品与改编作品两个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2.翻译。翻译是指将已有的作品用不同的语言文字再现。翻译并不是机械地翻转,它必须巧妙地运用别种语言艺术,在不歪曲原作内容的前提下完整而准确地再现这一作品,因此包含了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翻译需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同时标明原作品的名称和作者,并向原作者支付相应的报酬。3.注释。注释是指对已有作品中的词语、引文、出处等所作的说明,是一种讲解。注释一般是针对作品的疑难处而进行说明,目的在于使人们能够更准确、完整地理解作品。注释必须注释者去搜集资料,进行考证、推敲、理解吃透原作品,其中包含大量的创作性劳动。因此,对于注释部分,注释者应当享有著作权,但无权限制别人对同一作品进行新的注释。同时,注释别人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4.整理。整理是指对已有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整理人对整理后形成的作品形式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也无权制止别人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演绎作品的创作是以已有作品为基础,因此,演绎作品又称为派生作品。《著作权法》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作品进行创作时,若原作品仍在法律保护期内,就必须征得原著作权主体的同意,并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必须同时征得原作的著作权主体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的同意。(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属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要成为合作作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有共同的创作意图。②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不论分工怎样,创作劳动必须具有创造性,一些简单的体力劳动,如抄写稿件、整理资料等,不能视为创作劳动。合作作品根据创作的形式不同,可分为可分割作品和不可分割作品。可分割的作品是指合作作品的作者各自所创作的智力成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分开后仍能作为完整作品。这种情况下合作作者除了对合作作品具有共同的著作权外,各个作者还可对自己所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可是每个作者行使权利时,不能侵害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不可分割的作品是指一部作品无法区分组成部分的权利归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能够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可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汇编作品,是指通过对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等进行编排而形成的新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别人作品时,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不过,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则能够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须指明原作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四)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委托作品是指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按照委托合同规定的有关事项进行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五)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给予作者相应的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应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当然,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资料。对于那些仅使用了单位的纸张、笔墨、办公场所或占用了工作时间等都不能算是专门的物质技术条件。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可见,我国关于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原则上是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特殊情况下,作者享有署名权,单位享有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六)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美术作品不仅指绘画作品,还包含书法、雕塑等。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也就是说,美术作品转移时,著作权的权利中仅有展览权随之转移,其他权利仍归作者所有。(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能够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从整体上说属于制片人,导演只享有署名权。其他的如编剧、摄影师、作词者、作曲者也只是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除此之外,对于能够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能够单独使用,无须征得制片人的同意。例如,将电影插曲由作曲者录制成磁带发行。

特许经营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及有什么制度规定

针对我国特许经营领域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的作法,条例主要确立了5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明确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含3个方面:一是仅有企业能够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二是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三是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三方面的条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店1年”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同时,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

二是,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对于保证被特许人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在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投资决策,防止上当受骗,非常关键。因此,有特许经营立法的国家,都把信息披露作为核心制度。条例借鉴国际通行作法,专设“信息披露”一章,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明确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内容,包含特许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商业信誉记录、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服务的能力以及对被特许人在经营方面的管理和监督的情况、特许经营费用以及收取办法、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等12个方面。特别是,条例还对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遗漏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是,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必须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为了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

四是,对规范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了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明确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问题和纠纷,与特许经营合同不够规范有直接关系。为此,条例从3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二是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能够单方解除合同;三是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的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五是,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对特许人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例如,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等。

对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也作了相应规定,主要是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向别人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不得向别人泄露或者容许别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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