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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司法认定是获取驰名商标的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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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司法认定是获取驰名商标的捷径

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对企业绩效的影响

以下通过考察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是否在绩效表现方面比没有驰名商标的企业有显著优势,从而判断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是否能够通过与高品质公司产品的混同而获得相应的收益,以此验证企业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动机。我们将研究样本限定为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和没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结果如表4所示。基于双重差分模型的估计(DID)发现,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在经营绩效方面,仅有雇员人数增长率显著高于无驰名商标企业,其余变量均不显著;在创新绩效方面,仅有总体以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得概率显著高于无驰名商标企业。而基于偏向得分匹配的处理组平均处理效应(ATT)发现,在经营绩效方面,仅有利润率一项指标显著;在创新绩效方面则与面板模型的估计结果完全一致。综合上述估计能够发现,在经营绩效方面,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在销售额增长率方面与无驰名商标企业无显著差异,显示了企业在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后销售业绩没有得到提升,验证了市场为消费者提供了充足信息,劣质企业无法利用驰名商标实现与高品质企业的混同的推论。表4拥有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在创新绩效方面,我们发现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在研发强度和新产品销售比方面均与无驰名商标企业无显著差别,可是获得专利的概率要显著高于无驰名商标企业,可是从不同类型的专利获得概率来看,仅表现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类创新含量较低的专利上。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为何更偏向于获得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呢?我们的推测是正如企业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动机是为了政府的奖励,拥有专利也能够获得政府多方面优惠奖励政策(龙小宁和王俊,2015),但专利研发是必须大量投入的,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没有能力,或者并不愿意投入研发以获得高质量发明专利,而只是想通过低质量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政府的各项奖励。上述发现也验证了假设3的推断,通过司法认定取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在获得驰名商标后业绩没有得到提升,企业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主要动机在于获得政府的相关奖励。

司法认定是获取驰名商标的捷径

驰名商标属于商标中的稀缺资源,对绝大多数商标而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可望而不可即的事情。一些商标所有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需耗费较长时间,由地方工商局层层上报到国家工商总局,至少一至两年才能申请下来。相比之下,司法认定就比较简单,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一场官司下来,一般需半年到1年就有结果。因此,相比之下企业更热衷于“司法认驰”。从而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较行政认定驰名商标“来得既快捷又省事”。于是,一些商标所有人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当作获得驰名商标的捷径。就我国当前的立法而言,我国现行驰名商标认定采用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即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两者并存。由此可见,我国今后立法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有待进1步明确化,包含对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驰名性提供司法认定、容许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等。对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驰名性的司法认定权的缺失是有违“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因此,我国今后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在当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体现为:(1)当事人认为别人的经初步审查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时请求商标局认定,如异议被驳回或当事人对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结果不服,当事人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包含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2)当事人认为别人的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时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如申请被驳回或对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结果不服,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3)当事人认为别人使用的商标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既能够请求工商行政部门禁止使用时请求商标局认定,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二者以司法认定为终局裁定;(4)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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