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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平衡对商标法的贡献,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以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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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平衡对商标法的贡献,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以及标准

司法平衡对商标法的贡献

“当知识财产使用者的利益难以在立法上被反映时,不是期待立法进行更正,而是应当依靠裁判所来确保自由。”司法的任务之一是调和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在多元价值格局中进行价值排序并找寻最佳平衡点。面对纷繁芜杂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穷尽脑汁,为的是尽可能使法律文本的设计更为完备、精细。然而,法律一旦成文后便是静止的,即使再完备的法律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面前总是显得疲于应付。静的法律怎样调整流变不居的社会生活,这就要求法律文本是1个开放性的体系。“有容乃大”,法律应保持一定张力和弹性,以留给法官面对具体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进行平衡和考量。美国学者比克尔曾说:“没有1个良好的社会能够是不讲原则的也没有1个富有生机的社会是完全被原则支配的。”更多的情况下,要实现法律规则、原则背后所蕴含的理性和价值,必须通过司法平衡。如前所述,保护商标权、保护消费者、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构成了商标法的多元价值结构。对上述价值结构进行价值排序并找寻最佳平衡点将成为商标司法的重要任务。在商标司法中,尽管竞争政策不能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它对司法机关的行为和相关主体的利益却存在着广泛的影响。通过司法衡平有利于实现商标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抽象正义与具体正义的统一。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以及标准

(一)案件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两个司法解释,目前仅有以下三类知识产权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1.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作为计算机域名使用的侵权案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注册域名也成了冲击驰名商标的1个重要问题。特别是近些年,随着我国驰名商标的不断增多,围绕驰名商标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不断出现。2.复制、模仿、翻译别人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由于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的信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成为商标所有人的重要无形资产,因此法律对驰名商标给予了跨类别的特殊保护。3.复制、模仿、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之因此将驰名商标的认定限定于上述三类案件,主要是由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所决定的。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可能主要代表了比较崇高的荣誉,但从法律角度讲,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禁止别人使用的范围存在不同,驰名商标的范围要大于普通的申请注册商标。普通的申请注册商标只能禁止别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能够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进行保护,即使是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也能够禁止别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进行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还能够禁止别人将该商标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作为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使用。(二)认定标准2001年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2013年的《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未做变动,但增加了“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必须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内容,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和事实做出新的要求和规范。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因素,这些因素是决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实质要件。结合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判实践,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标准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正确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正确界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是认定商标“知晓程度”的前提,也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过于狭窄和过于宽泛都不利于准确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也会直接损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怎样明确“相关公众”的范围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指出:“相关公众包含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有关“相关公众”的界定,是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主体范围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把“相关公众”控制在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或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2.关于“知晓程度”的正确把握《商标法》第十四条将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知晓程度”是明确商标是否驰名的关键因素。我国《商标法》没有具体规定明确商标知晓程度的标准,可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上述因素均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商标的驰名程度。司法实践中,能够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包含: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资料;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资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资料,包含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资料;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资料;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资料,包含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资料来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在相关公众中是否驰名以及对该商标知晓程度。至于具体操作中,“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明确,也能够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3.跨类保护中应考虑的因素和明确跨类的方法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能够进行跨类保护,但该种保护仍有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为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标准:对于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在传统的商标理论中,仅有在相同或类似即竞争性商品、服务上使用令人混淆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才构成损害。没有竞争,就不可能有损害。而商品“跨类”“全类”保护考虑的是驰名商标因具有突出特色和卓著声誉,即使在非竞争产品、服务上也会引起误解或者减低其声誉和价值。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中,判断商标是否驰名必须结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考察商标是否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同时认定驰名商标时还应考虑特定的消费环境和消费群,不能脱离具体商品本身的价值、消费场所等具体情况,演变成无限制跨类甚至全类保护。当前从公开渠道搜集到的有关司法认定的案例来看,在司法认定中突出的问题也是大家并未意识到或认清的问题为司法认定中不分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或识别性)和知名度,无限扩大商品跨类保护范围,并跨入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现象。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能够归纳出怎样明确商品跨类的具体方法。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跨类保护时,应分4步走:第1步,首先要对以相同文字申请注册商标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以明确原告商标权利范围;第2步,比较原告商标类别与被告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第3步,在前述基础上再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利用了商标权人商标的声誉,以及是否利用了其他相同文字商标权人的声誉;最后,比较原告商品与被告商品之间是否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导公众。总之,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大小决定跨类保护范围的大小。绝对显著性商标比相对显著性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宽,跨类保护可能性大,相对显著性商标仍应坚持以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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