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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司法层面看欧洲国际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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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司法层面看欧洲国际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分析

司法部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

该规定颁布以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注册商标人的请求,陆续认定和保护了一些驰名商标。应当说,该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有力促进了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大大提升了我国人民特别是广大企业的驰名商标保护意识和品牌意识,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这是不容否认的。但经过几年的实践,该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首先,该规定将驰名商标的范围仅限于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没有体现《巴黎公约》关于保护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要求,在保护客体上具有不完整性;其次,规定仅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认定驰名商标,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我国的注册商标和司法实践,应当赋予这些机构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因而在认定机关上具有不全面性;第三,在认定方式上,规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必须主动认定的职能,但实践中商标局一直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认定驰名商标的,并没有根据必须做过主动的认定,因而在认定方式上的规定不完全符合实际;第四,该规定侧重于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实体内容,没有对认定和保护的程序做出具体,使有关部门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时程序上的法律依据不足。除此之外,由于社会上一直存在乱评名牌的行为,致使一些企业和部门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认识也存在不少误区,从而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产生了干扰。在此期间,国际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为了统一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为驰名商标提供更高标准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致力于制定1个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条约,并为此展开了一系列的磋商和谈判活动。1999年9月,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上,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联合建议而不是国际条约的形式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最新和比较全面的规定。该联合建议涉及驰名商标的定义、驰名商标的明确、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等内容,并明确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企业标志和域名上,对各国的驰名商标保护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与此同时,我国有关司法部门也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假冒别人驰名商标的,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之一。这一规定,从构成刑事犯罪的高度对驰名商标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把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纵向提升到1个新的高度。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案件中,也认定了一些驰名商标,并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禁止将别人驰名商标作为注册域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认定“DUPONT”商标为弛名商标,并要求有关机构撤销别人将该商标作为域名的申请注册,成为我国司法机关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新的案例。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假如被告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智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则是一种侵权行为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司法机关在处理域名与商标冲突纠纷中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应该说,到这时,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包含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已经达到了比较全面的水平。可是,这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停留在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层次。在作为国家法律的《商标法》和行政法规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层次上,仍然没有保护驰名商标的明确依据,这无疑是当时我国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上的重大不足。

司法层面看欧洲国际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分析

对于通过使用所获得的显著性,欧洲法院指出:“当申请人的某一商标在市场上持续使用一段时间后,具有了标示商品来源并与别人商品相区别的功能时,该商标就具有了获得显著性。”但实际上,对于商标获得显著性的真正的难点在于对“获得显著性”的具体判断,即该描述性标志在多大范围内经过多长时间,在相关消费者认识中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为该标识获得“第二含义”。基姆湖(Chiemsee)是德国巴伐利亚地区最大的湖泊及旅游胜地,著名的CHIEMSEE商标案件就是因它而起。原告在服装上申请注册CHIEMSEE商标后,指控两家同样使用该商标的服装经销商,认为他们对该词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被告认为根据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及德国商标法中的相应条款,只要可能被用于作为产地来源的标记就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原告则认为除非事实上1个地名确实与某一产品存在密切的关联,例如某地盛产某产品,否则没有理由不让申请注册,尤其是CHIEMSEE商标自1990年使用以来已经为公众所熟知。欧共体法院就认为假如描述性词语经过使用具有了新的含义,就应该予以申请注册,甚至不论该词是否必须留作公用。法院同时列举了认定商标是否获得显著性的相关要素:即(1)商标的内在特征,包含商标是否包含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成分;(2)商标的市场份额;(3)商标使用的强度、广度及长短;(4)厂商宣传促销该商标的投入;(5)公众通过该商标认知商品或服务产自特定厂商的占比;(6)工商会以及他行业组织的声明。由于每1个案件中商标使用的情况各不相同,在判断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标准问题上,法院是存在分歧的。在EUROPOLIS一案中,海牙地区法院曾对两个问题向欧共体法院请示:一是在成员国或是成员国联盟中,应当以什么标准判断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二是在多种的成员国或是联盟中,应当以什么地域标准判断1个文字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欧共体法院指出:申请人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3条第3款的规定主张自已的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应当举证证明,在具有驳回理由的成员国该商标已获得了显著性,假如该国或联盟有多个语种,那么,对于文字商标而言,申请人只需证明在使用该文字商标的语言的区域内,该商标已获显著性,而不必把证明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成员国或联盟。而对于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否应以申请日为准的问题,欧共体法院在Puredigital一案中也进行了阐释。在该案中,Imagination公司2001年10月1日申请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Puredigital”,使用在第9类和第38类的商品和服务上。审查员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该项申请。Imagination公司提起上诉,被驳回。Imagination公司上诉至欧共体法院,其中的抗辩理由是在申请后,商标在申请注册程序中获得了显著性。欧共体法院认为,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3条第3款中提到的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应当是指在申请前就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假如考虑申请注册程序中获得显著性的情形,势必会导致一些申请人不当利用申请后审查阶段的时间,来获得显著性从而使商标审查工作变得更加复杂而难以操作。因此,欧共体法院最终驳回了Imagination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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