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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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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

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详细列举了受保护作品的种类:(1)文学艺术作品。它包含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怎样。该部分内容前文已经叙述,此处小再罗列。(2)演绎作品。公约第2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规定根据其他前已存在的作品,例如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文学或艺术作品而形成的作品,享有与原作品同样的保护。公约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明确。(3)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作品。该产品的保护依公约第2条第7款,其得到保护的条件由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予以规定。在起源国仅仅作为设计和模型作品受到保护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在该国给予设计和模型作品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4)公约不保护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发表的演讲、讲话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假如它们需新闻媒介加以报道的话,那么,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或进行无线、有线广播,以及以第11条之2第1款的方式向公众传送,都属于成员国国内立法范围的问题;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保护,亦由成员国国内法规定。但第2条之2第2款规定的作品经汇编拥有版权。’(5)“民间创作”之作品或其表现形式。公约虽未提到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问题,但实质已有相关的规定。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这为各国民问文学的保护提供了可能。关于计算机程序,((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成员必须把它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这一条款还特别指出协议所说的《伯尔尼公约》指该公约的1971年文本。事实上,一方面,世界第一部保护汁算机程序的版权法是1972年才出现于菲律宾的,而美国也只是到了1980年才把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增加到其版权法中。另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1991年“邓克尔文本”和“乌拉圭回合”结束后的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文本都先于《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附加“议定书”出现。因此,以上协议中的条款是超过《伯尔尼公约》的。至于对计算机软件及数据库的保护,((TRIPS协议》则没有引述《伯尔尼公约》,而是专门制定了有关的条款。这样,((TRIPS协议》就成为第1个全面保护计算机软件版权的国际条约。《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则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含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以及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可是,受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具体而言,必须在版权页上附3项内容:版权标记,对文字作品,是“(C)”;对录制作品,是“(R)”或“(C)”,首次发表日期(一般只标出年份即可);版权所有人的姓名(参见第3条第1款)。其标明符号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

《510/2006号条例》同时规定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edDesignationofOrigin,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Protec-tedGeographicalIndication,PGI)两个概念。之因此同时出现两个并行概念,是为了照顾欧盟各成员国现有的实践做法,特别是由于法国和德国都不肯放弃其原有的定义方式换言之,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以法国法的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d'OrigineContr6lee,AOC)定义为基础,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是以德国法的地理来源标志(geographischeHerkunftsangaben)为基础。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就本条例意义而言(a)‘原产地名称’是指1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1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于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其质量或特点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定地理环境的内在自然和人文因素,且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备;(b)‘地理标志商标’是指1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1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于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其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源于该地理来源,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备。”该条第2款规定:“假如传统的地理或非地理名称所标示的农产品或食品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该名称也视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此规定的目的是把传统的地理名称(可能现在已经不再使用)和非地理名称的标记纳入地理标志商标的范畴。这也符合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之地理标志商标定义。该条第3款还规定,相关产品的原资料来源于另1个地区或者其来源地区域大于加工地的,假如符合下列条件,该地理名称可视同原产地名称:“(a)原资料的产地是限定的,(b)存在生产原资料的特殊条件,且(c)有一套监控制度以确保遵守(b)规定的条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适当扩展原产地名称的外延,使原产地名称的认定有一定的变通余地。“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商标”究竟有什么区别?从上述条文表述能够归纳出以下几点区别:首先,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质量或特征必须“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地理环境的内在自然和人文因素,而地理标志商标仅要求产品和地理来源具有某种联络即可。可见原产地名称对产品与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络要求更加具体严格,即产品品质与地理来源之间必须具有实质性联络,也就是法国所谓的“terroir”观念。(有学者认为此定义是根据《里斯本协定》的原产地名称定义类推而来。其次,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具有归因于地理来源的“质量”和“特征”,而地理标志商标还包含了产品的“声誉”。换言之,假如产品仅具有可归因于地理来源的声誉,也能够作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欧盟将声誉纳入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实际上是以德国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为基础,这也构成了TRIPS协定地理标志商标定义“声誉”之要素的基础。最后,作为原产地名称,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都必须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而地理标志商标仅要求其中至少有1个环节是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完成即可。有学者由此作出推论,认为符合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主要是农产品,而食品往往涉及多个加工和制备环节,一般不会都在原产地进行,因此难以获得原产地名称保护,只能作为地理标志商标受到保护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在《2081/92号条例》中,非地名标志(即间接地理标志商标)只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不包含非地名标志。在《510/2006号条例》颁布以前,这一点也被列为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商标的1个重要区别。但在《510/2006号条例》颁布实施后,这一区别不复存在,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均能够涵盖非地名标志。尽管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所受保护没有任何区别。此外,从这两个概念的外延来看,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完全能够涵盖原产地名称,换言之,“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完全能够作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获得申请注册。总而言之,《510/2006号条例》中的地理标志商标概念从整体上看与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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