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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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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和工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概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Copy-rightTreaty,WCT),简称《WIPO版权条约》,是1996年12月20日在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的,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我国已于2007年3月6日递交公约加人书,2007年6月9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WIPO版权条约》由25条组成,第1~14条系实体条款,第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除此之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用于对条约中一些可能发生歧义的问题作进1步解释。《WIPO版权条约》第1条规定,该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缔约各方应适用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款。其中,第2条有关版权保护范围、第4条计算机程序保护、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以及第10条有关限制与例外,基本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相一致。《WIPO版权条约》是对《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发展与补充。二、公约的基本内容(一)版权保护的范围《WIPO版权条约》第2条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二)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WIPO版权条约》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怎样。”关于第4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4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WIPO版权条约》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三)发行权《WIPO版权条约》第6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WIPO版权条约》第6条第2款规定:“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明确该条件的自由。”关于第6条和第7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四)出租权《WIPO版权条约》第7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WIPO版权条约》第7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①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②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WIPO版权条约》第7条第3款规定:“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五)公共传输权《WIPO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2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1和2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2目、第14条第1款第2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含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六)摄影作品《WIPO版权条约》第9条规定:“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七)限制与例外《WIPO版权条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WIPO版权条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关于第10条的议定声明:第10条的规定容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容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此外,第10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延伸由《伯尔尼公约》所容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八)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IPO版权条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①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②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IPO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对上述“权利管理信息”进1步解释,规定:“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和工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1)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2)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其主要工作有:1.发展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和标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促进成员国之间知识产权立法标准和程序的渐进发展和协调。这方面的工作包含在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以及版权和相关权利方面进1步发展的国际法和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与成员国协作,对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遗传资源领域的各种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探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管理4部国际条约(16部关于工业产权,7部关于版权,加上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提供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多项根据国际协定设立的收费服务,这些服务使各成员国的用户能够提交各种国际申请其中包含专利(PC)以及商标(马德里体系)外观设计(海牙体系)和原产地名称(里斯本体系)的国际申请注册申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4个知识产权分类体系,将关于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大量信息按可操作的结构编成索引,以便于检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向企业和个人提供争议解决服务,其中包含案件量日增的互联网域名争议领域的服务。3.敢励利用知识产权促进经济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实施多项旨在促进发展中国家有效利用知识产权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手段的计划。这些计划包含提供技术和法律援助,支持成员国改善立法、机构和人力资源框架的各项活动,以及开展经济研究和创新促进活动。4.提高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并散发大量公共宣传资料,旨在鼓励创新和创造,并提高人们对于怎样保护并受益于创新和创造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认识。除此之外还面向特定群体,如创造者、微小型企业、研究机构和决策者,举办各种研讨会,印制各种宜传品。提高认识方面的其他活动为成员国在知识产权执法领域的努力作出贡献。5.提供辩论论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各种会议定期将各国政府权利人团体和民间社会的利益相关者聚集一堂,以推动关于应对当前各种挑战的建设性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开展关于各种新问题的委托研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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