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声音商标时代或将来临,声音商标显著性及特征

  
很多企业对声音商标时代或将来临,声音商标显著性及特征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声音商标时代或将来临,声音商标显著性及特征,希望大家能对声音商标时代或将来临,声音商标显著性及特征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声音商标时代或将来临,声音商标显著性及特征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声音商标时代或将来临,声音商标显著性及特征

声音商标时代或将来临

声音商标时代或将来临

1999年,QQ聊天软件“横空出世”,自软件诞生之日起,“嘀嘀嘀嘀嘀嘀”的QQ新消息提示音,便不绝于耳。腾讯公司欲将该提示音申请注册为商标,但其申请注册申请分别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后腾讯公司不服相关决定,到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第一起因声音注册商标被告驳回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近日,北京市高院对此案“一锤定音”,认定腾讯公司申请的“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具有显著性,支持QQ提示音申请注册商标。这也是我国商标法领域经司法判决的首例声音商标案件。

声音可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

传统商标能够贴附于商品或服务之上,人们通过视觉感官便能知悉,而声音商标只能通过技术手段、传播载体,人们通过听觉进行感知。我国2014年新商标法中,将声音纳入可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其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这为声音申请注册为商标提供了法律基础。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声音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具体要求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如“以声音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等。尽管用声音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有章可循,但因实施操作难度较大,因而从新商标法实施至今,获准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并未像以前专家、学者预测的那样,出现大爆发。

声音商标的前世今生

传统商标一直居于注册商标的主导地位,但随着各类先进技术手段的出现,较高辨识度声音的传播速度与影响力日益提升。此类声音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高度稀缺性和较高的经济价值,因而受到相关企业乃至相关国家的重视,但时至今日也仅有少数国家或地区接受声音作为商标而对其予以申请注册。

世界上第一例声音商标出现在美国,美国1946年制定的《兰哈姆法》,通过“文字、姓氏、象征、设计或以上之组合”这一宽泛的表述方式将声音纳入商标标记的要素之中,但直到1978年美国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才明文规定声音标记能够作为一种商标予以核准申请注册。美国法院也认可声音能够协助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通过对声音标志的使用,能够在听众心中建立声音与特定商品和服务之间的桥梁。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BC三响音阶,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个声音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实施后,第1个声音商标是由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申请申请注册的“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除此之外,成功申请注册为声音商标的还包含尤妮佳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由两个音节组成的“sofy”苏菲广告末尾曲,影星成龙原声朗读的“望子成龙小霸王”声音,诺基亚手机经典铃声“NokiaTune”,英特尔公司的“灯等灯等灯(音)”声音。

声音申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

我国实行注册商标制度,声音要想成为商标,必须进行申请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一,特殊声音不得申请注册。

就声音商标而言,与国际歌、我国国歌、军歌及外国国歌、军歌等旋律相同或近似的声音不得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同时,声音中不得包含民族歧视的话语等。

第二,不得损害别人在先权利。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通用性、功能性声音不得申请注册。

若某一声音被某一行业的经营者广泛使用且众所周知或者某一声音对商品的使用目的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则该声音标志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例如“结婚进行曲”就不能被申请注册成为婚庆服务行业的声音商标,微波炉的提示音“哔哔哔”也不能被申请注册为微波炉行业的声音商标。

第四,具有显著性。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仅有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或声音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显著性是注册商标,尤其是声音注册商标的核心要件。

从QQ提示音一案中,商标局以及复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QQ提示音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的作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腾讯公司的申请商标具有特定的节奏、音效,另结合QQ软件知名度、“QQ”商标知名度、申请商标知名度及相互间对应关系,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项目上能够起到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亦认定该提示音有显著性,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声音商标的出现极大丰富了商标的形式,与普通视觉商标相比,声音商标能带给消费者更多的心理暗示,能够在情绪上更好地满足消费者,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QQ提示音一案,对声音注册商标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声音商标的时代或将来临。

来源:人民网

声音商标显著性及特征

显著性内涵所谓“显著性”是指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性,消费者能够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分,我国《商标法》第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参见《商标法》第9条: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相冲突),并作为注册商标的必要条件。一般而言,从法律上正面定义“显著性”较为困难,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说法与观点。台湾学者曾陈明汝认为“商标的特别显著性是指商标本身具有特殊性,并且能够显示与其他商品的不同之处”[1]。内地学者吴汉东认为“商标通过文字、图形、数字等相结合,给消费者感官独特、新颖、具有创意,使得显著性特征明显,易与其他商标相区分”[2]。“传统商标或是非传统商标的声音商标,显著性是不可或缺的,其是商标的灵魂所在,商标的实质审查的关键也在于显著性”[3]。“商标显著性之重要性相当于独创性之于作品、创造性之于专利”[4]。因此,在商标确权中,除法律禁用标志外,注册商标人应当将是否具有显著性作为选用商标标识的核心条件,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显著性是注册商标的实质要件,却不是商标无效的理由,这点与专利权的取得有所不同。笔者认为申请注册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商标权人以商标权独占具有通用性、描述性以及功能性标志来保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就是能够让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声音商标特点与传统商标相比,声音商标具有以下特征。1.声音商标不可视性传统商标是主要由各种图形、数字、符号、文字等元素组成的可见性标志。但与传统商标不同,作为非传统商标的声音商标通过不同的方式加以呈现,其既有音乐性质的、也有非音乐性质的、更有两者兼具的。声音商标都是不可视的,从物理学角度来看,声音能够通过固体、液体以及气体进行传播,但在日常生活中声音商标主要是通过气体进行传播的,声音通过物体震动产生声波,并传入人耳,从而传达企业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尽管声音商标不可视,但具有显著性的声音商标也能够给消费者听觉产生冲击力,使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从而具有区分服务或商品的功能。2.声音商标持续性、非静态性传统的文字、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都是以一种固定的、静态的形式向消费者传达商品或服务信息,但声音商标与其不同,以声音商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开始曲”(如图1所示)为例(参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六部分声音商标的审查),该声音商标持续时间长达40秒,以四分音符为一拍,每小节两拍,共36拍。其间通过调号的转换,调音高位置不同,形成曲目。由此可见,声音商标的表达往往是持续的,随着时间推进,伴着谱号、调号、拍号、小节、音符、休止符、临时符号等要素,呈现动态性的转变。当然,声音商标音节长短,表达要素的多少以及繁杂程度,与其是否具有显著性没有必然联络,美国米高梅电影公司“狮子吼”声音商标非常简洁,但给全世界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3.声音商标依附性与传统商标不同,传统商品的商标能够依附于商品或服务进行传播,而声音商标必须通过依附于一定的载体才能进行传播,如广播、电视、互联网以以及他网络设备。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企业借助先进的载体,商标传播速度和影响力大大增强。尽管声音商标必须借助载体才能在商品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联络,但电子通讯设备的大众化和普及化,使得这种劣势也已经无足轻重,我们有理由相信,信息社会中声音商标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区分商品和服务的功能。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分歧关于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学界认知并不一致。许多学者认为声音商标与传统商标不同,其必须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才能具有显著性,本身的固有显著性自始不存在。彭学龙教授认为“固有显著性不过是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有利条件,并非本来意义上的显著性,获得显著性才是真正的显著性”[5];王莲峰、牛东芳认为“对声音商标审查采用‘获得显著性’的单一标准,使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界限得以明确,这彰显了商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核心功能”[6];KevinK.McCormick提出“声音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自始不存在,其仅有通过使用之后使得消费者将该声音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议联络才能够认定为具有显著性”[7]。而Barton,Beebe则认为“显著性从未被恰当的理论化,而传统的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区分将会导致更多问题发生”[8]。我国立法认可传统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之分,笔者认为声音商标固然与传统商标有些许差异,但在立法还未作出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应该尊重立法现状,与传统商标一样,声音商标也应当加以区划。况且,结合上文阐述的显著性内涵而言,腾讯公司将“QQ提示音”用在互联网聊天服务上与苹果公司将“苹果”用在电子通讯设备上,显著性判定结论不应当有所不同。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