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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标志不能做为注册商标,什么标志禁止申请注册商标什么标志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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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标志不能做为注册商标,什么标志禁止申请注册商标什么标志例外

什么标志不能做为注册商标

什么标志不能做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核准】什么标志不能做为注册商标(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10)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11)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12)缺乏显著特征的。(13)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14)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15)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什么标志禁止申请注册商标什么标志例外

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资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原《商标法》仅仅做出了关于商标禁止使用标志的规定,并未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的标志做出专门的规定,也就是说禁止作为申请注册商标的,同样禁止作为商标,这有不合理的和不符合实际的因素。例如,有些标志可能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或者在使用之初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例如说不具备显著性,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将其作为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或者说商标法无正当理由,去禁止当事人以自己的方式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或者主张自己的标志是未申请注册商标,只要这些标志并不属于商标法所禁止使用或者损害别人的利益。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不少当事人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尽管该商标可能不符合申请注册商标的要求。现行《商标法》将禁止作为商标的规定与禁止作为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分开,区别对待,显然更为合理,尊重了当事人使用商标的自主权。因此,只要商标并不违反上述商标禁止使用标志的规定,又不对别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则有些标志尽管不能作为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但能够不禁止作为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不管这种商标使用到底对于使用人的商业有何影响,只要不损害别人或公众的利益,完全能够由使用人自己承担,法律不应当,也不必要干涉这种当事人自主决策范围内的事。因此,将原《商标法》的第八条关于商标禁止使用的第(五)、(六)项移到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并增加了本商品的通用型号不得作为注册商标。这是由于商品的通用型号在标明商品的共同特点方面,与通用名称、图形具有相同的作用,同样不能由一家垄断禁止别人的使用,因此,其申请注册同样受到制约。一、申请注册商标禁止使用规定的改进在原《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第(五)、(六)项中,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移到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后,则仅仅规定上述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过去禁止其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一是由于这些标志均标明商品的共同特点,不具备区别性,不能识别商品的来源;二是由1个企业作为注册商标,垄断其使用有失公平。禁止这些标志作为注册商标,防止出现个别企业垄断这些标志的使用是合理的,因此,现行《商标法》仍然禁止将这些标志作为注册商标。至于是否作为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完全可由企业自己来决定,法律没有必要过多干涉,只要不产生垄断使用和妨碍别人的正常使用即可。因此,现行《商标法》对原《商标法》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包含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做出修正,改为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注册商标,显得更为合理。二、明确通过使用能够取淂显著特证在以往的注册商标的确权过程中,对于本来不具备显著特征的商标,但通过使用产生显著特征的商标给予申请注册,尽管这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合理的,但似乎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嫌疑。现在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解决了此问题。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三、增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使用的灵活性现行《商标法》关于上述标志的另一细微改变是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分别在前面增加了“仅”(“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仅仅”(“第十一条第(二)项”)。主要考虑到在注册商标的确权过程中,早已经容许申请注册由“显著部分+其他非显著部分”组成的整体商标,例如“三信国际电器”其中“三信”是整体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期望或者能够受到《商标法》保护的标志组成,而“国际电器”属于整体商标的“非显著部分”,不期望或者不能受到《商标法》保护。假如商标仅仅是由“国际电器”组成,则不应容许申请注册,假如是与“三信”组合成“三信国际电器”则能够取得申请注册。现行《商标法》在立法上正式解决了上述问题,从而使得注册商标更为严谨。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此与第九条的规定类似,似有重复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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