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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的混淆行为有什么,申请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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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的混淆行为有什么,申请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申请注册商标的混淆行为有什么

有关于申请注册商标的混淆行为有什么企业易顾问来为您介绍一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具体内容如下:

(一)假冒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别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别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明。

欺骗性交易行为又称假冒或混淆行为,它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以虚假不实的方式或手段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1.假冒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

假冒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并在一定范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此为1个市场判断,必须和“驰名商标”区分,知名商品不以具有申请注册商标或者驰名商标为认定依据。

3.擅自使用别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

4.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

(1)质量标志包含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名优标志有金质奖章荣誉标志、银质奖章荣誉标志、“优”字标志三种)

(2)产地名称是标明某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说明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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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

申请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

申请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申请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是指获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备的条件。与前述消极条件相反,积极条件是要求商标应当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和能够区别其他经营者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显著特征。关于商标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在前面商标概述一章已经论述,这里主要探讨商标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其独特性。商标是区别商品的标志,无论是用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还是立体商标都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使之成为区别别人同类商品 的明显标志。商标的独特性和可识别性是相互联络的,商标的特征越明显越具有自己的特点,其区别作用就越大,也就越便于人们识别。现行《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标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9条规定: ‘‘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上述法律条文从不同角度规定了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备的特征。 可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可识别性和显著特征是法定的积极条件。TRIPs第15条规定:“任何标志或标志的组合,只要它们具有将1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 另1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特性,就能够作为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强调的也是商标的可识别性。商标的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是相互联络的,要具有可识别性, 商标就应具有自己的个性(即独特性),越有个性的商标就越具有识别性和显著特征。反过来讲,商标特征越显著、越具有自己的个性,它的区别作用就越大,也就 越便于人们识别。对于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能够从商标自身是否具有显著性和是否与别人的商标混同两个方面去判断。一、商标的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在于商标是否是新创的,是否具有个性。具有个性的、新创的商标无疑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应有显著特征,以便于区别要从商标本身的文字、图 形等构成要素诸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过于简单的图形、线条、或过于复杂的图案、普通数字,一般的日常生活用语或广告宣传用语,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包装、 装潢、容器等一般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例如,以一条弧线为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就 被以缺乏显著性,不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由不予核准申请注册;而另一例以松柏、花草、太阳、仙鹤、流水、山石为背景图案,以“松鹤迎春”为名称的组合商标要求申请注册 在某日用品上,同样未被核准申请注册,其理由则是因“松鹤迎春”为民间约定俗成的吉祥用语,常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上,图案作为装饰性图案也常使用在日常生活用 品上,该商标无论从文字、图形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具备识别作用。要求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目的在于使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有的商标即使其构成要 素缺乏显著特征,但由于商标的长期使用已具备了识别作用,同样能够取得申请注册,应予以保护,例如,将三角、半圆这样一些再简单不过的图形与某一特定商品相联 系并反复使用,使其具备了识别作用,同样应当给予保护。再如,用于运动服装、运动鞋上的驰誉世界的“NIKE”商标,其信笔一挥的图案,单从构成要素上 看,简单的几无识别性可言,但也就是这再简单不过的一笔却具有了最为强烈的识别作用。因此商标的显著特征更要从商标是否已实际使用,是否已形成了与某一商 品的特定联络的角度去判断、认定。美国法院依据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将商标排列为:创新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商标、分类的商标。其中,创新性商标、暗示性商标被认为是具有内在的显著性的 商标,描述性商标不具有内在的显著性,但经过长期的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则也被认为具有显著性,这三类商标都能够申请申请注册。而分类的商标是商品的通用标 志,不具有显著性也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因此不予申请注册。就我国商标的使用情况而言,可依商标的显著性将商标分为这样几类:创新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商标、借用商标。(一)创新性面标创新性商标是为使用于某一商品而独创的,它不仅本身不对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作任何描述,不传递任何有关商品服务的信息,更重要的是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 形也不代表其他任何事物,不发挥任何其他功能。因此当它一旦用于某一商品,就成为了某一商品的特定标志。例如,驰名世界的“SONY”、“KODA”K、 “EXXON”,这些商标除了用做标志其商品外,不具有其他任何含义,因此它们具有最强的识别性。这类商标在中国风毛麟角。(二)暗示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是间接的描述或影射它所表明的商品或服务,虽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区别性是主要的,如中国 国际航空公司抽象的凤凰造型商标,就影射了飞翔、吉祥、 美好的含义;又如,用于饭店服务的“香格里拉”商标,就暗示了世外桃源的含义;再如,电脑上使用的“联想”商标,就暗示了电脑特有的功能。这类商标的所有 人将原本与商品或服务不具联络的寓意巧妙地赋予了自己_韵商品或服务,建立起很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这类商标在中国有一定的数量,但仍属少数。(三)描述性商标与暗示性商标不同,描述性商标直接描述了商品的某一特性、传递着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描述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如用于 白酒的“五粮液”商标,直接表明酿造白酒使用了五种粮食的特点;(2)描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的特点,如用于护肤品、牙膏等日化产品的‘美加净’’商 标;(3)描述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如“茅台”等酒类商标;(4)用人名命名的商标,如用于运动服装的“李宁”商标。这类商标通过使用是能够获得较强的 识别性,取得显著特征。过去,我国商标法一直将直接标明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征的标志作为申请注册商标的禁止条件规定在禁用条款当中,因此一些 使用这类标志的商标不得不采用以同音、谐音字替代的方法以求获得申请注册,如用于小儿感冒药的“护彤”就是为了避“护童”直白之嫌。但由于这类商标有实际使用 的要求,有的还取得了申请注册。法律规定与实践的分歧长期困扰着商标主管机关。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 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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