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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美国与欧共体不同的观点,申请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上诉机构的观点(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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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美国与欧共体不同的观点,申请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上诉机构的观点(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申请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美国与欧共体不同的观点

在第211节案中,商标保护的非歧视待遇义务的遵守也是受到争议的问题。欧共体与美国都一致认同商标保护应当遵守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可是就第211节是否构成违反非歧视待遇产生了争议。专家组曾作出支持美国的认定,可是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认定,这也是上诉机构最终认定综合拨款法案中美国唯一违反TRIPS协定义务的方面。第211节(a)(2)与国民待遇义务一致性问题欧共体与美国争议的焦点1.欧共体的观点(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Panel,WT/DS176/R,para4.108~4.11)欧共体认为第211节(a)(2)违反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1967年)第二条(1)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由于该条款措施在两种不同的适用情形下,提供给非美国国民的待遇低于美国国民:一是提供给原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继承人或善意继承人的待遇;二是提供给商标原始所有人的待遇。欧共体认为,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不同方式的歧视,可是在每一种情况中,都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基本义务的违反。2.美国的观点美国称,根据第211节(a)(2),尽管美国法院不承认执行或确认任何指定国民或作为指定国民利益继承人的外国国民对没收商标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但美国国民假如不能首先从OFAC取得特别许可,就不能成为指定国民的利益继承人,OFAC也从来没有颁发过这样的特别许可。假如一项措施只是要求采取不符合WTO的行为,它也只是在表面上具有不符性,并不具有实际的歧视性。因此,欧共体与美国争议的焦点是,在指定国民的利益继承人方面,欧共体主张美国国民不受OFAC限制,造成了美国国民与非美国国民待遇的不平等。而美国认为,利益继承人中虽未规定包含美国国民,但美国国民在事实上不能取得OFAC颁发的许可,也无法获得高于外国国民的权利待遇。

申请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上诉机构的观点

上诉机构的观点(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176/AB/R,para234~29)1.OFAC的实际不作为具有抵消效果上诉机构同样重申了国民待遇义务的重要意义,认为国民待遇义务不仅是巴黎公约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基石,也一直是WTO所构建的世界贸易体制的基石。同专家组一样,上诉机构也认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三条第四款的解释或许有益于解释TRIPS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上诉机构也支持了专家组就OFAC实践做法的抵消效果问题所作的结论。2.额外障碍不能抵消国民待遇差别欧共体在上诉中主张OFAC的长期的实践做法虽具有抵消效果,但非美国国民根据美国法还会遭遇程序上的“额外障碍”。即相比美国国民,作为利益继承人的非美国国民不仅要成功通过OFAC的程序,并且还要面对第211节(a)(2)所要求的附加程序这一“额外障碍”。美国国民只面对1个程序,但非美国公民则要面对两个程序。可是,美国主张即使1个美国国民获得了特别许可,美国法院也会适用“拒绝承认外国没收这一长久原则”,从而抵消了差别效果。简言之,欧共体认为,非美国国民要经历OFAC程序获得许可后,还要经历美国司法体制审查,明确其已经获得原始所有人的同意,从而能够获得商标权利;而美国国民只要获得OFAC特殊许可,无须获得原始所有人同意就能够获得商标权利保护。上诉机构对欧共体所提出的非美国人的利益继承人所面对的“额外障碍”论点进行审议。上诉机构参考了美国———337案的专家组的认定,即“待遇中的不利因素与有利因素仅有在二者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并且必然产生相互抵消的影响的情况下,彼此才会相互抵消”。上诉机构赞同这种方法,并认为这与此次上诉非常相关。上诉机构认为,第211节(a)(2)仅适用于非美国国民的利益继承人,这与OFAC不向希望成为利益继承人的美国国民颁发特别许可的情况不同。美国并没有证明,按照国民待遇义务所要求的,美国法院在任何案件中都不会确认美国国民的利益继承人所主张的权利。承认没收所有权不能证明这一原则的任何适用都不会抵消第211节(a)(2)中的歧视,由于该原则的适用本身又会构成本国国民与非本国国民都同样面对的又一障碍。因此,上诉机构认为第211节(a)(2)对非美国国民的利益继承人设置了额外的障碍,而美国国民的利益继承人不会遭遇此种障碍,从而推翻专家组在第8.140段所得出的结论。3.原始所有人之间存在待遇差别在上诉中,欧共体认为211节(a)(2)与(b)对作为原始所有人的古巴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低于给予作为原始所有人的美国国民的待遇。其依据是一种特殊的情况:即上述两个原始所有人试图在美国就各自的商标主张权利。从第211节(a)(2)与(b)表面上看,原始所有人是古巴国民的所有者受到第211节(a)(2)与(b)的限制,而原始所有人是美国国民的所有者不受此限制。上诉机构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欧共体的观点是正确的。第211节(a)(2)与(b)在表面上具有歧视性,从而推翻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8.140段和8.173段中所做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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