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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通用名称可否申请注册成商标,商品服务覆盖范围(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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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通用名称可否申请注册成商标,商品服务覆盖范围(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商品的通用名称可否申请注册成商标

宣讲要点商品的通用名称,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如:电视机计算机、桌子、衣服,等等。通用名称只是指同一类商品的名称,不能用于区别同一种类的不同商品,因此商品通用名称不能申请注册商标。商品的通用名称一般能够由生产该商品的企业用于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以便于消费者辨认。因此,它不能由某1个企业作为注册商标而专用,否则会影响本行业其他企业的正常业务。此外,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该商品的商标,也起不到区别各生产经营者的作用。将行业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其目的很明确,就是想打破行业的惯常规则独自占用该名词,借以排斥其他竞争者,这种想法是法律所禁止的。总有人怀有侥幸的心理,用通用名称去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并且也很可能获得申请注册,但并不代表着他能够正当使用这个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此时能够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典型案例2006年9月,经在北京市某郊区开饭馆的老乡李某介绍,王某携刚结婚不久的妻子来到北京,在郊区也开了1个川味饭馆。开展半年多,生意不是很好,每天的营业额除去店租、税收、日常性开支,几乎毫无盈利。2007年7月,王某发现饭馆附近一带做早点生意的甚少,附近小区的居民基本都要跑到其他地方买早点。于是,王某跟妻子商量决定经营早点生。没过多久,王某家做的包子以馅多、样式多等特点逐渐得到附近小区居民的毫无疑问,每天销量达到上千个。几个月后,连其他小区的居民都慕名来买王某家的包子,特别是早上七八点,甚至时常出现排队购买的场面。周围的饭馆见王某家早点生意如此红火,也设置了早点掉,王某家的生意由此受到了一些影响。有人建议王某,能够把“包子店”申请为申请注册商标,这样就能够禁止别人使用该标志。于是,王某准备到商标局填写注册商标申请书,办理相关的手续,申请申请注册“包子店”商标。专家评析就本案的情况而言,王某递交的“包子店”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是不会批准的。根据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自然人有权就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但不是所有的商标都可作为申请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11条规定,仅有本商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所谓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如“棉花”糖、“葡萄”酒、子”汁等。就王某的“包子店”商标而言,其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就包含“包子”这一通用名称,因此不得作为注册商标,商标局会依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第九条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注册商标人有权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第十ー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三十条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五十九条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别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能够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品服务覆盖范围

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覆盖范围是影响“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所谓商品服务覆盖范围是指商品服务在特定时间内主动覆盖或被动传播的空间范围。其中,主动覆盖是指商品服务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宣传等全部经营活动;被动传播是指商品服务受到第三方积极或消极评价而向公众被动传递其信息。商品服务覆盖范围既包含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亦包含其信息传播地域。有学者认为,“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可重点考察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认为“某一具体商标总是在某一或某些具体地域范围内有更强的指示作用,在当地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更强的知名度,该地域的‘相关公众’对混淆的判断才有意义”。又如,有学者称:“北京‘鸭王’商标和上海‘鸭王’餐饮完全能够并存。由于,该案涉及的是商标权人在不同地域使用商标,前者的‘相关公众市场’在北京,后者在上海。‘相关公众市场’具有严格的地理区隔。且二者都属餐饮业,‘相关公众’较为固定,相互之间不会构成干扰和侵犯。”上述观点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更具有局限性。数字经济时代,高速的信息传输和人口流动已日益打破物理地域对社会经济活动的限制,地域因素对商品服务的影响逐渐减弱。因此,考察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仅适用于个别案例,不具普遍性意义。不同法院对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和信息传播地域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在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因对商品实际所在物理地域和信息传播地域的理解不同,对“相关公众”范围有不同认定。该案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从不动产自身的地域依附性特征出发,以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将“相关公众”范围限定在天津地区,并以此认定天津宏兴公司使用原告“星河湾”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在该案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房地产信息传播范围为主要考量因素,将原告商标的“相关公众”拓展至全国普通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从而认定“相关公众”可能造成混淆。可见,在信息流通速度快、人口流动性高的社会背景下,对“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除了考察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更应分析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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