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
依法核准申请注册的商号是商号权的客体,因此,在探讨商号权以前首先探讨商号。由于多数国家都以商号的登记作为商号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一般而言,仅有基于经过登记的商号才能享有商号权。《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任何一名商人均有义务将其商号和营业所所在的地点向营业所所在辖区的法院申报商事登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要求,商号或企业名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获得专有权。可是,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依法申请注册并不是取得商号权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其法律将商号权分为商号专用权和商号使用权两种类型,商号使用权是指未经核准登记的商号,这样的商号不能成为商号专用权的客体,其使用人无权对抗别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号。一、商号的取得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号取得的方式。当前,商号的取得主要是基于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的企业名称的取得而取得。企业名称一旦核定,即取得了专用权,同时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在申请的行政区划和特定的行业中也取得了专用权,也就视为商号获得了登记,而商号经登记后就产生商号的专用权,即商号权。二、商号权的特点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号权有以下特征:其一,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商号权与特定的商事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络,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其二,商号权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权利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别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三,商号权具有区域性。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的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使有权之外,其他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所有登记的某一地区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其四,商号权具有公开性。商号必须进行登记而予以公开,登记是公开的程序。其五,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能够随商主体或商主体的一部分的转让而转让,商号权的转让不同于其他财产转让。三、商号权的取得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假如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申请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可见,对于国内企业而言,仅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日期,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企业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申请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四、商号权的主体商号权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商号权的主体具有商事独立性,即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团体、个人不能成为商号权的主体;而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取得独立的商事主体的资格者,如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商号权主体。同时,商号权的主体也具有单一性,即同一商号在核准范围内只能为1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拥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1个商号权的情况。1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共同使用,但仅有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唯一的所有者。五、商号权的内容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而言,商号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能够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二是禁止权,即商号权利人有权禁止别人登记申请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别人擅自使用其商号。三是转让权,即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别人使用。四是许可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有权容许别人使用其商号。
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对于商号权的法律保护,立法例上主要有四种做法:一是适用民商法保护,即把商号权作为一种民商事权利予以保护。在民法典、商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相关的配套行政法规中规定商号权。二是适用商标法保护,将商标和商号等同规定在商标法中,将驰名商号等同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三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商号权的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四是制定专门法予以保护,即以商号法或者在经营性标记的专门法中规定商号权以及保护措施。(一)民商法的保护商号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盗用、假冒别人的商号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适用民事侵权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而在民法典、商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相关的配套行政法规中规定商号权。《日本商法典》、《德国商法典》中都有对商号权取得、转让等方面的规定。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保护合伙、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商号;1993年公布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假冒别人厂名、厂址的,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罚款;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也对商号的构成、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和转让的规则、纠纷和争议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二)商标法的保护商号与商标尽管有许多不同,但两者所具有的功能有诸多共同之处,特别是同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经营性标记,两者的法律规则不乏互相沟通参照的地方,因此在商标法中也可包含对商号权进行保护的内容。例如,《美国商标法》第44条c款规定,不论商号申请注册与否,别人若采用或行使相同或近似于商号权人的商号或标章者,应认为是权利的侵害;对于国内外人,均予以同等之保护。1964年出版的《州模范商标法》也对商号予以规定,它在给商号下定义时采取了与《美国商标法》相似的定义,但除了“名称”以外,又加上“词、记号、图案或这些东西的配合”。出于统一标记保护立法目的,德国通过了《商标以及他标记保护法》,将商事名称保护与商标保护融合在一起。(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号权是将侵犯商号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擅自使用别人商号,致使消费者误认的,属于商业假冒行为的范围,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对营业标记的保护,在营业中使用一种名称、商号,或某营利事业、工商企业或一种印刷品的专门标记,由此可能与另一种已经有权使用的名称、商号或专门标记引起混淆者,可请求制止其使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第21条等也对围绕商号进行的不正当竞争作了一些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上作了援用《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四)专门法的保护制定专门法保护商号权成为当前商号权立法的最新趋势。1966年11月1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编集中规定了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涉及禁用的商号、商号的保护、商号的转让和转移,认为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并且能够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标记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由于我国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商号的规定零散、笼统且不统一,因此也有学者建议专门制定商号保护法,或者参照《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将商号权法律制度与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并立法,对商号的申请、申请注册登记、变更、废止、专用权、转让、许可使用、管理、纠纷解决、处罚等以单行法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