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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只对企业有用吗和企业名称是一回事吗,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概念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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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只对企业有用吗和企业名称是一回事吗,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概念范围

商标只对企业有用吗和企业名称是一回事吗

1.商标是否只对于企业或营利性组织才有用?商标不仅对企业或营利性组织有用。商标的首要作用是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也就是对不同的生产厂商或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别。一方面生产厂家能够通过使用自己的商标,使自家的产品与市场上其他竞争对手的商品相区别;另一方面,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其实,在今日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很难清楚地界定生产者和消费者,二者的角色在不断的转变中,在某个行业的生产者,会存在对另一类产品或服务的消费需求,因此,商标的区别作用会越来越重要。修订后的我国《商标法》容许自然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拥有商标权的个人会越来越多。能够毫无疑问地说,无论对于个人或经营者,1个好的牌子,都有可能是笔巨大的潜在收益。2.商标和企业名称是一回事吗?商标和企业名称不是一回事。经常有人问,我们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为何还要申请注册商标啊?尤其是那些只提供服务而不是提供商品的企业,常常会遇到这类问题。对于服务的提供者,例如“某某宾馆”,在企业登记时,已经申请注册了企业名称,还是否必须在餐饮或住宿服务大类中申请注册“某某宾馆”的服务商标呢?这就要认识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区别。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归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请注册,商标所有者必须在经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并被核准申请注册以后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这一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而企业名称在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后就能够取得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企业名称权但只是局限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由于申请注册管理部门的级别和查询范围不同,往往会出现企业A(尤其是服务业领域内的企业)在申请申请注册服务商标,或者申请注册完成后的保护过程中,遇到的企业B名称中的字号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现象,如:“某市友谊餐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B)中的“友谊”与服务商标所有人(企业A)的“友谊饭店商标近似。后者能够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帐保护自己的服务商标专用权,当然前者企业B也能够引用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假如发生权利冲突,也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概念范围

在早前的《欧共体商标指令》第6条第1款(c)项中规定,“商标权人无权在如下交易过程中禁止第三方使用其商标……(c)必须使用商标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特别是在配件或零部件领域的使用”。从该款法律的文字表述中能够看出,在《欧共体商标指令》中指示性使用的语义之下,主要是指使用别人的商标来指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目的的商标使用,其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为自己。在实践中,通常汽车或电子产品等零配件商或维修服务提供商用于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专门适用于别人的商品之上时,可能构成欧盟指令中的指示性使用。然而在BMW案中,被告在销售二手宝马车的过程中使用BMW商标的行为,其商品来源仍是BMW而非被告自己,其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别人的商品而非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因此,法官并没有援引指示性使用的相关规定而是从权利用尽理论入手进行论述。而对于该案中被告为自己提供的维修和养护宝马车的服务进行广告宣传中使用BMW商标的问题,欧共体法院则是援引的《欧共体商标指令》第6(1)(c)款中指示性使用的规定。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商标指令》第7条的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协调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与共同体内货物自由流通之间的利益,并使得商品在投入市场后的进1步商业活动中能够继续使用其依附的商标。而对汽车的维修和保养服务并不会涉及到商品的进1步商业活动的问题。在美国,最初创设的指示性合理使用实际上是针对使用别人商标来指代别人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行为。在NewKidsontheBlockvs.NewsAmericaPub.,Inc.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庭的法官指出:“的确,这并不是典型的合理使用的案例,在典型的合理使用的案例中,被告是使用原告的商标来描述被告的产品。而此处NewKids的商标是被用于指代NewKids自己。”27能够看出,在创设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之初,法官就已经注意到了指代别人产品或服务来源与指代自己产品或服务目的之间的区别。因此,美国NewKids检验标准的创立也只是为了对使用别人商标指代别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合理使用检验,而并不是为了检验使用别人的商标指代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而在中国,有学者总结认为,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是使用别人商标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商标的“表达性”使用,而商标权用尽是使用别人商标指示特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商标的“发信号”功能的使用。28在上文所述的中国各级法院的判例中,法院几乎均是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角度入手进行裁判。然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芬迪爱得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29中,针对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法院也曾从权利用尽理论入手展开过相关论述。如上文所述,正如在现行的《欧盟商标指令》中已经将使用别人商标指示别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纳入指示性使用的范畴,必须承认,在对该类商标使用行为的规制中,商标权利用尽和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存在概念范围上的重叠。在目前我国的商标立法既未对商标权利用尽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指示性合理使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理论上讲针对该类行为,既能够从权利用尽的角度进行抗辩,也能够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角度进行抗辩。总结目前欧盟、美国及国内的立法及司法裁判经验,对于指示性使用的概念范围既存在以现行《欧盟商标指令》为代表的同时包含使用别人商标指代自己商品或服务来源与使用别人商标指代别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广义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概念,也存在以欧盟BMW案为代表的仅包含使用别人商标指代自己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以及以美国NewKids案为代表的仅包含使用别人商标指代别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在将来我国《商标法》的修订中,应当注意到两种指示性使用行为的区别,并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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