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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及恶意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制度设立的目(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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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及恶意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制度设立的目(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商标异议制度及恶意商标异议

商标异议制度在中国商标法律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若合理利用,它能够降低商标权的冲突,对避免正当注册商标和不正当抢注行为之间的混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现实中则要特别防范恶意商标异议行为。一、何为商标异议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公正、公开进行商标确权工作,提高注册商标审查质量。

我国《商标法》确立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基本确权原则。按照上述原则,商标专用权必须经过申请注册取得。法律对注册商标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对符合形式审查条件的商标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刊登《商标公告》,此后,便进入商标异议期。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能够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初步审定商标一旦被人提出异议,则会启动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假如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假如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申请注册。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目的在于保护商标在先申请注册人的利益,避免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

二、恶意商标异议的危害

商标异议是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的有效补充,但在现实运用中却出现了一些负面作用,其中不可忽视的是“恶意商标异议”。

有些个人或组织滥用异议权利,无正当理由提出商标异议,以阻止别人商标的合法申请注册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该类行为即可称之为恶意商标异议。恶意商标异议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利用异议程序敲诈对方当事人;另一种是利用异议程序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

恶意商标异议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能够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核准登记,颁发注册商标证,并予以公告。”在其他条款中仅有一些程序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则在实践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1)没有规定异议人的资格及限制: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均可提出异议。(2)没有执行赔偿的惩罚制度:对恶意异议人没有额外的经济负担及处罚措施。(3)异议制度和审查程序过于复杂:异议及后续的答辩程序和时间将造成申请人在较长一段时间面临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的不便。(4)提出异议门槛太低:商标异议,只要支付商标异议费1000多元,就能够在该商标初审公告时提出反对意见。这些漏洞被恶意商标异议人利用,他们能够反对任何商标,无需顾忌身份要求,没有异议理由限制。对自己没有任何损失的同时还能成功拖延或阻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实践中,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审理期间大约持续1年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最终异议的复审程序,必须约两年时间。因此,在恶意商标异议的前提下不会给恶意商标异议人带来任何损失,却使能够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延迟了大约3年半的时间。在这3年半的时间里,被异议商标专有权并不受商标法保护。除此之外,恶意商标异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秩序,同时浪费了人力,物力以及宝贵的商标行政管辖权及司法审查机关的资源。可见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危害非常明显,不仅对申请人的合法商标专有权造成损失,同时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三、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为了消除上述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危害,《商标法》2013年修订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调整。首先,对异议提出人的资格做了限制即不再是任何人,而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能够防止一些无关紧要的异议提出;其次,对于异议的原因进行了修改,不再是过去任何理由都能够,规定必须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才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尽管在商标法修改的商标异议制度上作了上述两个改变。然而在当今日益猖獗的恶意商标异议面前,我们应当做的不止这些。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要建立一种对恶意异议的惩罚机制,首先,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能够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担保,假如是恶意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上诉的高额费用。在民事赔偿的方面,也能够进一步提高。除此之外,对于我国商标异议的复杂和耗时的程序也能够做适当修改。能够创建1个快速的过程,首先对异议方提出反对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初步审查,这样明显没有理由的异议就会很快被撤销。那么就能够跳过异议后的审理阶段和后续的法庭行政诉讼阶段,这样可节省大量的时间,减少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对申请人的影响。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商标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类似这种不利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恶意商标异议情况一定会逐步加以解决。我们在商标代理工作中,更要从专业的角度出发,在维护委托人异议权和促进完善异议制度之间找寻到更好的平衡点。

商标异议制度设立的目

基于以下目的,设立商标异议制度:第一,保护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局通过实质审查并依据《商标法》第28、29条的规定驳回在后的注册商标申请。但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和申请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可能对商标局的审查结果存在不同意见,认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在后商标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为在先商标权利人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商标法还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名称权、肖像权、专利权等,在商标审查过程中难以判断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别人的在先权利。对于此类纠纷,只能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加以解决除此之外,商标异议制度在保护驰名商标、禁止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恶意申请注册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通过对注册商标申请的实质审查,尽量避免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出现,从而使消费者免予混淆。商标审查尽管也是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力为标准,但审查中的判断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而非事实上的判断。商标局认为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不近似的商标,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消费可能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或近似商品。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消费者以表达自己主张的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市场上与其他商标相混淆。因此,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申请人的资格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即任何人都能够提出异议。第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由于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经申请注册和使用,必然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为了避免因商标对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共道德等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10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但受商标审查员认知水平、知识结构等因在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有不良影响或者违反禁用条款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异议制度为社会公众反对此类注册商标提供了机会,由商标局做出裁定,撤销对此类商标的初步审定,从而消除不良影响。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商标异议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第四,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注册商标的审查制度由于受技术条件,审查员的经验、学识对商标近似认知程度的差异和其他原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误审、漏审、错审等现象。设立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制度和商标异议制度,就是将商标审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布,使行政权力接受社会监督,有助于提高工作质量,不断完善注册商标审查工作;通过公告制度和异议制度,商标局能够广泛提取各方面的意见,及时纠正工作失误或者不当之处,从而提高行政的公信力;异议制度有利于社会公众对注册商标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当然,商标异议也存在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在:首先,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异议程序尽管不是每1个申请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历的程序(据统计,被异议商标的数量约为初步审定公告商标的2%~3%),但异议期间却是从初步审定到获准申请注册所必须经历的。即使没有发生商标异议,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也要等到3个月的异议期间届满才能获准申请注册,从而延长了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空白期。由于少部分初步审定商标可能存在瑕疵而使大部分没有问题的商标跟着一起权利待定,此种规定是否合理曾经引发争论。其次,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也只是可能存在瑕疵,其最终能否获准申请注册,还需有关机关的审查。从商标局异议裁定工作的具体情况看,栽定异议成立不予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到整个异议案件的50%。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第一,部分异议人的认识不到位,维权心情过于迫切、害怕被侵权的心理过于敏感,对其实并不侵害自已权益的商标也提出了异议;第二,部分异议人对商标工作不够了解,未能充分阐述异议理由;第三,部分异议人对举证不重视,尽管提出了主张,但缺乏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致使其异议理由得不到商标局支持。由于商标一旦被提出异议,就不能及时确权,异议裁定的时间又较长(目前,商标局异议裁定必须两年多时间,假如当事人对商标局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的,评审时间可能更长。假如当事人对评审裁定仍然不服的,还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被异议人围绕被异议商标开展经营活动。最后还可能出现恶意异议的情况即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利用商标异议程序阻止别人的商标及时申请注册。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第一,利用异议程序敲诈对方当事人。例如,曾经有某自然人针对国内一家知名的饮用水生产企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其次通知被异议人,要求被异议人支付20万元作为代价换取其撤回异议。第二,利用异议程序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例如,某公司原本就在仿冒竞争对手的商标,在得知对方已经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后,就提出商标异议,阻止其申请注册,其次趁异议裁定期间对方商标不享有专用权之机大肆仿冒。针对恶意异议的情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申请注册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注册商标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据此,恶意异议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法性,并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借用商标异议程序敲诈、勒索被异议人的,被异议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商标局提前裁定异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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