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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被异议商标专,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补充证据资料(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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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被异议商标专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六)关于被异议商标专用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六)关于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申请注册的,该注册商标公告无效”,但对被异议商标经终局裁定获准申请注册的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未作明文规定,后经商标局解释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申请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实际上,此种解释在法理上存在无法克服的分歧。理由在于:申请注册公告一经宣告无效就自始无效并对将来无效,该申请注册公告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释成在异议终局裁定后原申请注册公告又能“起死回生”,发生法律效力。令人遗憾的是,此种解释已上升到新法和条例中。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无论立法用语怎样变换,其中“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申请注册公告之日。但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申请注册公告的,撤销原申请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无论是“撤销公告”还是“公告无效”,其后果是申请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新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申请注册的,原申请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条例何以“撤销原申请注册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条例本款的规定在根本上是违反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并且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申请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申请注册公告的,原申请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无效或者撤销后的“终止”。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补充证据资料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四)关于补充证据资料的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资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异议裁定工作的效力,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资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资料。”这一规定将有力地改变过去随时都能够补充异议或者答辩资料的状况。异议人或被异议人未能及时补充资料的,就应当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异议资料且异议不成立、或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资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资料提交至该会。该条款易生歧义之处在于: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是否能够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资料?专业认为,该条款有关“应当声明”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强制性,不能由于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资料的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当事人给予商标局以提示,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资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也避免商标局在收到答辩补充证据资料以前作出裁定。二是假如当事人未作声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作有关补充证据的声明,商标局在其提交补充证据资料前,以证据不足为由就异议案件作出对被异议人不利的裁定,则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的漏洞在于:当事人是否能够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者答辩理由?专业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在确保被异议人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容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由于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向异议人转送被异议人的答辩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禁止被异议人补充答辩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补充异议理由或者答辩理由的,能够参照本条款执行。该条款的偏差之处在于:它规定“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资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资料”,而未对期满提交的作何处理的角度加以规定?首先,从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通过声明制度取得补充证据资料的权利。严谨而言,此处放弃的不是“补充有关证据资料”,而是“补充有关证据资料的权利”。其次,本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当是当事人本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放弃。可是,假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满未提交的,本来就是放弃补充有关证据资料的权利,无需“视为”。最后,真正必须“视为”的是当事人期满提交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资料的,说明其没有放弃补充有关证据资料的权利,但由于属于逾期提交,法律视为其未提交。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这一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由于,被异议人不答辩的,商标局也将依法裁定,乃商标局行使裁定权应有之意,无需另行明文规定。法律必须规定的是,对被异议人逾期答辩的作何处理?是不受理被异议人的答辩,还是将答辩资料归入异议案卷,但裁定时不考虑其答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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