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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相关利益的平衡,商标显著性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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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相关利益的平衡,商标显著性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商标显著性与相关利益的平衡

1.利益平衡的含义从哲学范畴来看,平衡是分歧的暂时的相对统一或协调。任何事物都存在许多分歧,其中主要分歧处于支配地位。在1个分歧中,存在着对立统的两个方面,可是分歧的两个方面并不是平等的:分歧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是主导决定性作用的方面;而分歧的次要方面则处于被支配地位,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分歧的主要方面所决定的。这就是唯物辩证法的对立统一规律。我们要坚持两点论,可是更应当坚持重点论,反对折中论或平均论。在法律中,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利益平衡观念与法律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络,财产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当发生财产权纠纷、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就存在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要解决该种利益冲突,必须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如利益实现的顺序、利益的价位、与利益有关的其他因素。“利益衡量的结果往往是利益平衡,而在利益衡量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则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观,这也就是利益平衡的观念和原则。”2.利益平衡与利益评价对相关利益主体进行利益平衡,并不等于要使相关主体利益均等。对相关利益主体进行利益平衡并不代表着在法律价值上各主体的利益想法具有相同的地位。“法律的目的只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利益平衡必须统筹兼顾,但这种“兼顾”是建立在对各种利益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的基础上的。而商标显著性概念的提出,就是要确立消费者利益的优先地位。在商标法中,存在着诸多利益关系,最主要的利益关系存在于消费者、商标专用权人和市场竞争者之间。我们经常从私权理论出发,将处于平等地位的商标专用权人与市场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视为商标法的主要的利益关系,并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放到了首要位置。该种观点实际上是与事实不一致的。尽管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都是商标法律制度的直接受益人,可是仅有消费者利益才是终极的利益,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只具有手段地位。从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和质量保证功能来看,商标法律制度是以满足消费者消费需求,防止消费者受到欺骗为目标的。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对消费者不被混淆、不被欺骗利益的保障。“商标专用权保护越充分,消费者利益实现的程度也就更高,商标权人的利益也越能够得到满足。”在平等竞争的市场中,同类型、同种类的商品种类繁多,但由于来源企业的生产技术或原料不同,商品会具有各自不同的特性,而对于非专业的消费者而言,不可能对每种商品的特性都能从专业的角度加以区别。而商标的出现解决了消费者的需求:借助不同的商标,消费者能够在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之间进行区分,从而为消费者购买自己喜爱的商品提供了可能。有学者认为:“从竞争的角度看,商标法的基本目标是便利竞争性商品的流通,通过增进竞争而提高经济效益,而不应作为反竞争行为而受到攻击商标法固有地限制了自由竞争制度。”商标法律制度本身并没有阻碍竞争相反它还促进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使得商标成为企业的一种有效竞争手段,通过长期的投资和广告宣传,商标将企业的良好商誉转化为商标的强大市场号召力和显著性,不断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就商标法律制度而言,它能够有效地制止假冒商标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

商标显著性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它是一部服务于保护不同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我国《商标法》在第1条中规定,“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利益平衡宗旨最明确的说明。有学者也认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对各种市场主体的利益平衡。商标专用权人、消费者和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利益关系,都必须加以平衡。商标显著性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面对强大的公司企业,消费者的利益往往是最容易受到忽视的。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强调的:“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而生产者的利益,只在能促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当加以注意。……但在重商主义下,消费者的利益,几乎都是为了生产者的利益而被牺牲了。这种主义似乎不把消费者看作一切工商业的终极目的,而把生产看作工商业的终极目的。”亚当?斯密的上述观点影响巨大,就连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法官在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时,都以《国富论》为出发点论证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国富论》很清楚地表明,消费者利益是竞争制度的主要目标。亚当?斯密指出,消费是所有生产的唯一目标;生产者的利益应当被保护,可是仅有在对生产者利益的保护能够增加消费者利益时才是必要的。尽管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一系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可是《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不可替代的,它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甚至能够说,离开了消费者,商标专用权的正当性将会发生动摇。作为商标的本质特征,商标显著性首先描述的是商标标识在消费者头脑中的认知状态,而不是在生产者、销售者头脑中的认知状态。对于1个描述性标志经过使用是否具有“第二含义”,固有显著性的判断以及显著性的退化往往都是依据相关公众的主观认知加以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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