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的产物,更是世界经济体化的产物。无论是采用使用取得原则的国家,还是采用申请注册取得原则的国家,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都要遵循“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而驰名商标完全不是这样: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即便驰名商标在该成员国没有申请注册,可是该商标事实上在该国已经广为人知,经该成员国主管机关认定,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对在他以前申请或申请注册的相同或相似商标,有权要求主管机关不予申请注册或撤销申请注册并禁止侵权人使用该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获得法律的全面保护。驰名商标是最强的商标,拥有最强的商标显著性,它的商标显著性甚至跨越了国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日,贴附着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在世界范围内流转,跨国公司在海外的直接投资、商标的许可贸易以及各种传播媒介对于商标的大肆宣传,都使得一些商标的知名度超越了国界,为不同国家消费者所熟悉。驰名商标不仅仅标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它还代表了良好的商誉和相当高的知名度。《巴黎公约》的起草者出于解决知名商标在他国被抢先申请注册的问题,提出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的概念,但它在客观上也造就了一种显著性最为强大的商标。从商标显著性来看,驰名商标概念的出现无疑给传统的商标显著性力量增加了新的内容。假如将商标显著性看作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那么驰名商标无疑应当具有最强的显著性,否则怎么会获得最强的商标法保护。但问题是从国际条约到我国的商标立法,驰名商标的判断强调的是商标的知名程度和使用强度,而不考虑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在判断驰名商标时,对商标显著性的考虑已经不是重点,商标的商业使用效果才是决定是否授予特殊保护的关键?
商标显著性与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要素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许多人都忽略了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在判定驰名中的重要地位,完全以商标的商业力量作为判断驰名的标准,而将选择怎样的商标放到了一边。小编认为,商标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驰名商标不仅具有显著性,并且应当具有相当强的显著性。因而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应当对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的程度进行认定。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商标立法明显要快于商标理论。2003年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在第11条中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对于“商标的显著性”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显著性也是有区别的。普通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源自设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则不仅来自其设计本身,更多的却是产生于其在市场中的使用,亦即来自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质量、宣传、市场占有率、在相关公众中的声誉、知名度等。尽管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但不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设计上和使用上也是不同的,因此驰名商标尽管都受到法律较普通商标更强和更宽的保护,但所受保护的强度和宽度会因显著性(相对显著性或绝对显著)的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小编认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1个事实判断问题,1个商标不可能由于判断而变得驰名,正如同不能由于申请注册而获得商标显著性一样。商标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不仅普通的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商标显著性,并且驰名商标也应当具有显著性。显著性的强弱应当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考虑因素,美国《兰汉姆法案》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商标显著性进行考察的规定,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