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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案例,商标显著性并不是商标法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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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案例,商标显著性并不是商标法保护的对象

商标显著性案例

法条参照《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同时参照《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长沙沩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基本案情湖南省宁乡县茶叶公司于1990年5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沩山牌及图”,商标局于1991年5月20日核准申请注册,核定商品项目为第30类“茶”。2002年2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省宁乡县八溪茶厂,2002年6月再转让给沩山茶业公司。2004年6月14日,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主张,“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以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1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2005年5月9日,宁乡县沩山乡茶叶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沩山’争议商标答辩的补充意见”,认为“沩山毛尖”、“沩山茶叶”的独特上等品质,出名的关键因素源自独特的自然环境。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向沩山茶业公司发出通知,指出“以上注册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仅仅直接标明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要求收到该通知之日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针对这一通知,沩山茶业公司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争议商标200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沩山茶”作为1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多年来以其稳定、独特的品质,广受好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已得到了公众的认可。沩山乡现在有许多家茶叶生产厂家,均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并获得了国际认证资格证书及荣誉称号。沩山茶之因此能够获得如此高的知名度,有地理和人文两方面的原因,尤其得益于当地独特的地理、自然环境。从《中国名茶志》关于“沩山毛尖”的记载能够看出,沩山毛尖优良的品质源自沩山地区独特的自然环境。沩山乡现有数家茶叶生产企业,其中部分还申请申请注册了“宁沩”、“湘沩”等商标,它们都应合理享用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妨碍别人的正当使用。在获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等三件“沩山”商标后,沩山茶业公司试图禁止其他沩山茶农在茶叶类商品上使用“沩山”字样,在茶叶类商品上具有十分明显地独占“沩山”这一公共资源的意图,已经妨碍了其他沩山茶农的正当权益。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不同产地的茶叶,其品质、特点可完全不同。茶叶产地的名称同时也表明了该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茶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尽管还有图形部分,但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的“沩山”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具有显著特征。尽管争议商标与沩山茶业公司的字号一致,但这无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不因此而具备显著性。为此,依据《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1款、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265号《关于第552102号“沩山牌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沩山牌及图”申请注册商标。因不服第265号裁定,沩山茶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自古产茶,并且沩山乡独特的地理和自然环境造就了沩山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不具有显著性。第265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直接标明指定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并无不妥。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沩山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沩山茶业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沩山牌及图”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根据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沩山毛尖”为一茶叶品种,其命名源自沩山地区特定的山、水等自然环境以及特定的工艺所形成的品质、特色;且能够体现当地特色的自然资源。因此,“沩山”文字已经具有标明产品质量的含义,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虽不仅包含‘沩山’文字,但因拼音部分与文字中的‘沩山’相对应,故该商标的文字和拼音应为主要部分,对该商标的呼叫应为消费者认知该商标的主要方式。据此,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三)项不予申请注册的情形。为此,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沩山茶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沩山茶业公司申请再审时称,沩山茶业公司第552102号“沩山牌及图”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特征,不属于仅仅直接标明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的标识,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缺乏显著性的概念,裁定撤销该商标违法。争议商标在湘沩名茶厂等六被申请人成立以前已经核准申请注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损害公共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沩山茶业公司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由于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以及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此之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申请注册,已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沩山茶业公司申请再审的此项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商标显著性并不是商标法保护的对象

有学者认为,商标是经营者用于标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借以区别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标识。标识本身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仅有在该标识本身成为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服务的媒介时,商标才有可能发挥其基本功能。“对商标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区别功能,即商标的显著性。”①因此,他建议将我国商标保护理念“从保护商标标识转变为保护商标显著性”。小编认为上述观点似乎有反复商榷之必要:1.从商标立法的宗旨来看从商标立法的宗旨来看,商标显著性不能成为商标法的保护对象。我国《商标法》第1条在阐明立法宗旨之时,就已经明确指出法律所要保护的是“商标专用权”,而不是“商标标识”或“显著性”。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商标法》还专门设立了第七章“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专章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据小编统计,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共有12个条文涉及“商标专用权”,而在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新《商标法》中,又增加了5个涉及“商标专用权”的条文,分别对商标专用权的效力问题、权利内容的扩大和限制等几个问题进行了规定。不仅在中国,世界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都将保护商标专用权视为商标立法的主要目的,各国商标立法都对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条件、权利范围和禁止行为加以明确规定。《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4条规定,所有人通过注册商标或商标使用所获得的是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章“申请注册赋予的权利”部分第713条规定,注册商标是就该商标和指定的商品及服务上赋予申请注册人以“所有权”,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贴附商标,也不得消除或变动正常贴附的商标标识。《日本商标法》第25条规定,商标权人享有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英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了通过申请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该条第1款还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核定的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即便是奉行“使用取得主义原则”的美国,按照美国《兰汉姆法案》第1057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证也是取得商标专用权“表面成立之证据”。2.显著性作为商标的特征不能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不可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商标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如同作品的“独创性”和专利技术的“新颖性一样,显著性是不可能成为商标法的保护对象的。标识具有固有显著性或者经过商业使用具有了获得显著性,那么相关主体就能够获得商标专用权;反之,则不能够获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显著性与商标专用权完全不是1个概念。商标法作为1个规则体系,是通过赋予权利、设定义务的方式构建出的一系列法律规则体系的,并通过这些规则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平衡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商标法从本质上并不是调整人与标识之间关系的法律,而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将商标或商标的特性看作商标法的保护对象是与法学基本理论不一致的。除此之外,在商标法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或用到“侵犯商标权”这个概念,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侵权的前提是有权利存在,而“侵犯商标权”毫无疑问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不可能是对商标标识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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