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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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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目的

商标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

构成商标先使用权的要件主要包含:1.先用事实;2.相同或近似的商标;3.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4.具有一定的影响;5.在先权利人主观上出于善意,并连续使用该商标。

(一)先用事实

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其通过使用获得的区别效果,如不存在时间上的先用事实,该权利也就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对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认定主要在“时间点”和“使用”两个因素上。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前”为在先使用的时间点。而我们认为,该时间点的明确应当是动态的,由于,商标先使用权实际上是对注册商标人商标专用权的1个限制,并对注册商标人商品市场的1个分割,故应当考虑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申请注册前的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是否已经使得该商标在一定产品或者服务类别上产生一定影响。对于“使用”的界定,应考虑商标权的地域性,该商标应当在中国境内使用,且为实质性的使用,即该商标实际用于商品或服务并于市场上流通。而对于是否必须连续使用,则存有争议。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规定(第48条)仅对使用的实质性做了要求,并未对连续性作出规定。①我们认为,商标的在先使用除了满足实质性要求外,同样应当适用《商标法》对申请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可被撤销的原理,要求一定时间段的连续使用,并在其未连续使用且影响力未达到一定程度时,不能进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

(二)申请注册商标保护范围

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②仅有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商标权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才会出现利益冲突,并必须法律来进行调整平衡。在中国《商标法》中,能够进行跨类保护的仅有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应当通过《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保护,并不适用在先使用权的规定。因此,商标先使用权的基础应当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上在先使用了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影响。

(三)具有一定影响

相关规定对《商标法》第32条“一定影响”的解释,规定实质使用的一定范围应当在中国境内,并被相关公众知晓,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使用、并就使用时间、地域、销售量等进行证明。③从该条文中能够看出,“一定影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中,“一定范围”并不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只要在一定区域便能够,对于一定区域,应当是有一定广度的地区,例如至少应当是1个县的地域范围。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以连续使用时间和地域,商品销售量及宣传力度为标准进行判断。因此涉案商标应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认定:①相关公众知晓程度;②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范围;③广告宣传时间、方式、范围;④其他相关因素。

(四)在先权利人的主观善意

我国《商标法》并未要求在先权利人的主观善意,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在先权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要求主观的善意是为了防止:1.在先权利人于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2.使用商标侵犯别人姓名权、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

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目的

目的解释是较为重要的一种解释方法,因此我们首先要准确理解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目的。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采申请注册原则,注册商标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之一,与作品、专利等存在较大不同。作品、专利的价值在于其凝结了人类的智力成果,其本身就是法律所意欲保护的对象;而商标的价值在于通过在商品上附加特定的标识,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的特定来源――商标使特定商品与特定来源之间建立了稳固联络。尽管商标的设计也体现了设计者的劳动成果,但法律所要保护的不是商标本身,而是通过商标的使用积累下来的商誉。商标的本质价值决定了绝对地保护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不公平的:那些已经持续地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已经积累一定商誉的人,只是由于未申请注册商标,便可能陷入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中,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商标,放弃已经积累的商誉另起炉灶。这样的结果不仅对商标在先使用人极为不公平,并且有违商标法的宗旨。因此法律特设商标先用权,以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商标先用权的权利内容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商标先用人对抗注册商标人侵犯商标权指控的消极权利,本质上是抗辩权;另一方面是基于在先使用的事实,得以继续使用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与商标法上的使用许可不同。因此商标先用权只是法律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一种保护方式,是对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限制,是注册商标原则背景下的一种利益平衡手段。准确地把握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定位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对其进行解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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