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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商标权质押的设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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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商标权质押的设立程序

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古代曾有把陶工的姓名标示在陶器上的强制性要求,这是作为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这种标识,最早发现于出土的公元前3500年的埃及古墓。但这种标识很难说是商标。而将一定标识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并且有实物流传至今的,恐怕仍旧要追溯到我国宋代山东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商标。在英国,面包房和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记号,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出现在13~14世纪。那还称不上“商标”。在德国,开始与商标沾边的,是古登堡采用活字印刷术之后的印刷品。1518年,由AldusofVeniCE出版的书上印的“海豚与铁锚”装饰被别人假冒,曾引起过早期西方的商标纠纷。尽管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侵犯商标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57年,法国又颁布了一部更系统的商标保护法《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全面申请注册的商标保护制度。继法国之后,英国于1862年颁布了成文商标法(但仍不是申请注册商标法,英国的第一部申请注册商标法颁布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香港于1873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申请注册商标法。1883年,法国等11国签订《巴黎公约》,明确了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准则,从而拉开了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序幕。1891年签订的《马德里协定》,大大简化了商标的国际申请注册。1994年签订的《商标法条约》和2006年签订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扩大了商标国际保护的范围,进1步强化了商标权国际保护规则的执行力度。

商标权质押的设立程序

商标权质押的设立程序

商标权质押的设立程序担保法和物权法尽管就商标权质押程序作了一些规定,但有些问题却没有明确,必须作相应的处理:首先,商标权质押是否存在质押财产移交的问题。与对待动产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的要求不同,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在以商标权设定质押时须将商标权的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一方面,它模糊了抵押与质押的界限,由于抵押与质押在形式上1个更大的区别就在于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是否将担保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另一方面,它不利于债权人对出质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控制。尽管商标权质押经过登记,能够起到公示的作用,但出质人仍然可能利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证书和对方当事人的疏忽从事一些有损于质权的行为。因此,我国的法律应当明确要求出质人移交准占有权,即将注册商标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其次,商标权质押的登记部门。依物权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权质押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是很妥当,由于相对于商标权的转让、注册商标人的名义或地址的变更、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等商标法规定的应登记事项,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商标权质押现象可能会更频繁地出现。假如统一由商标局就商标权质押事宜办理登记手续,一方面会使商标局的工作负担太大,同时也会增加商标权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成本。笔者认为,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职责赋予设区的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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