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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其他利用方式,商标权的侵害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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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其他利用方式,商标权的侵害与救济

商标权的其他利用方式

一、质押商标权作为一种权利,能够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办理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商标权质押的主要问题是商标的价值以及商标权利的稳定性。一般而言,经过长期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稳定性,适宜作为质押的标的。申请注册不久的商标由于面临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风险,一般不太适宜质押。然而,即使长期使用的商标权利属性较为稳定,但其价值的评估却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1个偶发事件可能对商标的价值带来致命的损害,例如“三鹿”商标在“三聚氰胺”事件后价值几近于零。此外,有时商标权的价值并非总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稳步增长,有可能由于其代表的商品和服务出现质量问题等原因而急剧贬值,导致基础财产恶化而造成证券化失败。由于商标权与企业的经营状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络,企业的经营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有可能影响商标权的价值,因而,商标评估确实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二、证券化商标权证券化是知识产权证券化在商标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对商标权的一种新的利用形式和融资手段。目前,在美国等资产证券化发达的国家已经有不少成功的案例,实践表明商标权证券化是一种可行的融资手段。当然由于前述提及的商标本身价值的不稳定性以及评估的问题,商标权的证券化可能会遇到一定的问题。当然,能够通过各种制度设计来减少商标权证券化中面临的风险。三、商标其他利用方式除了质押与证券化外,商标的利用方式还包含对商标的托管、保险等。此外,随着各种创新技术与手段的出现,商标利用也可能出现新的模式,一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商标利用方式都应鼓励。

商标权的侵害与救济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5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界定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缺一不可也就是说,仅有在同时衡量了这两个法定标准的前提下,才能确认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别人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只能是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并在核定在案的具体商品上使用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范围,才受法律保护。侵犯商标权行为一般而言,典型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有以下几种:①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②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③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④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以上几种固然是主要的、大量的,但不是概括无遗的,除此以外,还有其他形式的侵权行为。属于其他形式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比较复杂,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是侵犯商标权行为,应考虑行为是否损害申请注册商标的信誉,是否损害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其次做出毫无疑问或否定的结论。救济手段当发生侵犯商标权行为时,能够通过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来对商标权人的权益进行救济。根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发生侵犯商标权纠纷后,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理侵犯商标权纠纷由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能够处以非法营业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营业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被侵权人既能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控告,要求给予侵权行为人行政制裁,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很详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损害赔偿请求。《商标法》坚持“填平损失”的原则,被侵权人能够要求侵犯商标权人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含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假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明确的,《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②停止请求。《商标法》第57条规定:“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能够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在英美法和大陆法系中被称为“临时性禁令”,《TRIPS协议)》第50条称为“临时措施”,尽管各自名称不同,但都属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措施。此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者在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过程中,能够提出先行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只要当事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能够先行作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这样就使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措施的规定更加完整。③依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能够判决侵权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对于严重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1个重要手段。我国《商标法》和《刑法》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都进行了规定。《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款部分雄护市场秩序的法规制规定:“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对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的制裁。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订,加大了处罚力度,以求更完善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以下三种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第213条规定的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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