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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历史演进,商标权的历史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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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历史演进,商标权的历史演进

商标权的历史演进

现行英国的商标保护制度采取普通法(即以英国为代表的、主要依赖法官的判例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上的“假冒诉讼”与制定法(即由国家制定的法律形成的法律体系)上的侵权诉讼相结合方式。1862年英国颁布《注册商标法》,申请注册成为取得商标权的主要途径,侵权诉讼成为对申请注册商标权人提供救济的主要诉因,同时普通法和衡平法仍然给予禁止假冒的救济,包含申请注册或未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均可寻求这种救济。对此,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2条第2款特别指出:“本法绝不影响有关假冒行为的法律。”英国的这一商标权保护制度发展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基于商标识别功能在竞争中的意义最先给予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防止对商标权人竞争优势的不当利用和避免消费者的混淆;之后发展为以专门立法给予保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提供救济,以加强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随着商标功能演进商标的财产权性质增强,通过专门法的修订程序或司法实践对相关概念的扩大解释,国家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逐渐增强以美国为例,现行1946年商标法自制定以来的10余次修订,充分体现了商标权保护范围扩大的趋势。如1962年商标修正法将“消费者”对“产品出处”的混淆这两项限制性规定删除,扩大了对侵权认定范围;《1982年联邦法院改革法》(TheFederalCourtsImprovementAct)使商标讼争的司法救济途径更为便利当事人;《1984年商标仿冒法》(TrademarkCounterfeitingActof1984)增订了商标救济措施;1988年商标修正法将注册商标要件“使用要求”从“实际使用”扩大至“意图使用”,并扩大了不正当竞争适用范围增强了申请注册效力;《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of1995)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至非同类商品上;1999年又通过《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ConsumerProtectionAct)对商标权和域名保护作出了规定,商标权效力在一定条件下扩至网络空间。上述法律的通过既体现了商标功能演进的客观要求,更是商业利益集团长期游说的结果以1988年修订为例,“美国商标协会”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而该协会会员就是美国一些大中型公司,反映了他们的商业利益要求。商标国际保护同样呈现出这种权利扩张的趋势,欧美等经济大国将其对商标的高保护标准通过国际条约和贸易制裁等方式推向全世界,WTO(世界贸易组织)的Tips协议就是其中的1个典范。综上所述,商标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1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发展转变的历史过程,是近现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近现代意义上的商标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生产的极大丰富,为便于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产品的客观必须而产生。维持正常竞争秩序和制止假冒商标行为的必须,成为商标权保护制度产生的原动力。

商标权的历史演进

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利益,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含义为“正当的私人利益”。商标上体现的“私人利益”的形成源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商品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前面说过,商标本质上属于一种市场竞争工具,相应的,对商标权的保护也始于对已有的竞争利益的保护。在商品经济初始发展阶段,商标虽在某种程度上基本具备了标示商品来源和质量的识别功能,但在较长一段历史阶段商标保护问题反映的仅仅是国家行政管理或行会控制的必须,我国与商标保护有关的最早记载《唐律疏议》中的“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必须,它是国家强制管理中方便追究生产者制造的物品瑕疵责任的要求而西方最早的“商标保护”记载能够追溯至1266年英国颁布的《面包师强制标志法》和1300年英国颁布的一道法令,规定由金匠加工的全部金子,不仅要印上制造者的印记,并且要印上政府规定的证明金子纯度的符号,若有违反则可能获罪。从这些规定来看,尽管当时规定有“商标”的使用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但这种使用完全是“法定义务”,用以监督和管理经营者的伪造冒充、弄虚作假行为,其目的在于保证行会对某一行业的控制权,完全属于封建特权性质。这情况下的商标尚没有在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联络的功能,当然也不可能存在商标人的“商标权”和对该商标权的保护制度。商标权的保护要求与商标功能演进相适应,都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段的产物。从17世纪初叶开始,英国通过普通法独创的“假冒诉讼”(actionforpassingo)对商标权人(在先使用者)提供保护。一般认为,近代意义的商标权保护最早可追溯到1618年英国一布商因另一布商假冒其标识提起诉讼并获支持的案例;1842年的Perryv.Truefitt-一案则奠定了英国现代假冒诉讼”的基础,该案对“假冒诉讼”原则性陈述被广泛接受,即“1个人不得在假冒别人的商品的情况下销售自己的商品;它不能被容许进行如此的欺骗,也不容许采取达到此种目的的手段。因此,它不能被容许使用能够引起购买者相信其所销售的商品为别人所制造的姓名标记、文字或者其他标示”,即任何人均无权将自己商品表述为别人商品,否则将导致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也是现代商标权保护的本质所在。之后“假冒诉讼”成为专门用于保护商标或商号上财产权的诉因主要针对两类情形:一是被告的交易方式可能导致公众相信其商品或服务是原告的商品或服务,二是被告通过使用与原告极为近似的标志、商号或包装装潢,暗示其商品是原告的商品。后来,“假冒诉讼”也被用于保护商誉。当然,“假冒诉讼”的前提是原告享有争议商标或商号的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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