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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申请回避程序的范围及效力,商标评审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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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申请回避程序的范围及效力,商标评审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商标评审申请回避程序的范围及效力

一、回避的适用范围案件由评审人员进行审理,因此回避适用于评审人员。但评审人员的外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除了合议组的组成人员和独任评审员之外,是否包含书记员以及它评审参与人员,从现有法规中难以判断。小编认为不论是合议组审理案件,还是独任评审员审理案件都有审理工作的协助者,例如书记员担任记录工作,这些工作对评审员审理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假如他们与案件或者与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某种关系,也难于保证他们客观公正的立场,因而有关回避的规定,对他们也同样予以适用。二、回避的法定程序回避的法定程序包含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的程序。程序是体现制度的形式,制度又需有必要的程序加以保障,仅有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才能正确贯彻法定制度,回避问题也是如此。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能够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三、回避申请的效力回避申请的效力,是指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以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其例外既有条件,也有范围,即以案件有采取紧急措施的必要为条件,只能在采取紧急措施的范围内执行职务。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申请人不服决定而申请复议实质上是回避申请的继续。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原决定继续有效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决定的,原决定也继续有效。因而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复议期间不应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商标评审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人能够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商标评审案件的申请人也能够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评审时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应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其依法成立的证明文件,如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等。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11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注册商标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依商标评审案件的类型不同,对商标评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要求也有所不同。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应为被商标局驳回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申请人应为商标局异议裁定中所列的当事人,能够是异议人,也能够是被异议人。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申请人应为被商标局撤销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商标争议案件的情况稍微复杂一些。根据现行《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从上述规定看,商标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禁用条款、第11条禁注条款、第12条有关三维标志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都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②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别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别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其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能够自该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认为别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将自己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能够自该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地理标志的在先权人,认为某一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并非来自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能够自该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其他在先权利人,认为别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侵犯了自己的在先权利而申请注册的,能够自该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这里的在先权利,一般认为包含但不限于下列权利: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商标在先使用人,认为别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能够自该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商标法》第41条第2款中还出现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但在《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利害关系人”的含义与范围均未作出界定。一般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本案有某种法律联络,系争商标是否申请注册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例如,驰名商标的代理商、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等等。③《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了“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对这一条款所作的解释,这里所称的争议,是指在先申请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人认为别人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这一类型的商标争议案件的申请人即在先申请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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