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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测试的可能性,商标混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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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测试的可能性,商标混淆的规定

商标混淆测试的可能性

TTAB中的商标诉讼:混淆测试的可能性商标诉讼可能会非常耗费成本和资源,因此至关重要的是,首先评估案件的范围,并尝试至少对成功的机会做出有根据的猜测。人们可能会启动商标异议或注销程序的原因有多种,但其主要目的(无论该程序怎样)是阻止USPTO授予有关商标或申请注册的权利。在我们中,我们将考虑启动商标诉讼程序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这是《商标法》第2(d)条确立的“混淆可能性”主张。了解混乱的可能性混淆可能性论证背后的中心思想是,与高级商标非常相似的初级商标,以致消费者会混淆初级商标所附加的商品/服务的原产地,因此不应授予注册商标权。确实,根据《商标审查程序手册》;在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单方面审查时,根据§2(d)进行的驳回通常是基于审查员的结论,即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相关联使用的申请人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相似。可能引起混乱。参见TMEP§1207.02,有关适用于与商标相似的另一种商标的§2(d)规定,以及TMEP§1207.03关于第2(d)条中基于未申请注册商标的驳回(通常不会在单方面审查中发出)…。问题不在于各自的商标本身,或根据商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可能混淆,而是而是由于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是否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赞助上造成混淆。”TMEP1207.01在基于混淆可能性论证的商标异议中,原告有责任明确混淆可能性是可行的投诉。可是,在提出实质性,混淆性论证的可能性以前,原告必须首先满足某些要求。常设请记住,仅有该个人/实体能够证明其对新注册商标会损害对方的商标的确有实益,才能在TTAB中启动商标诉讼程序。“损坏”由什么组成?好吧,在混淆的可能性程序中,反对者必须证明该新申请注册商标在某种程度上阻止了反对者申请注册新商标(否则它将有权申请注册)或新商标在市场中的存在将(由于消费者的困惑)导致财务损失。优先其次,反对者有责任以大量证据证明其商标实际上比争议商标具有优先权。能够建立这种优先权的几种方法:封送美国专利商标局中已有申请注册的证据商业中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以及相应的日期)使用类似于商标使用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实质性论证请记住,必须对所有商标法有所了解,以确保新兴商标的公司不会由于商标驱动的消费者困惑而非法抢占先发商标的销售。在第二节中,TTAB怎样明确实际上是否存在消费者困惑的可能性。2(d)?好吧,它着眼于著名的杜邦案(reEIduPontdeNemours&Co.,476F.2d1357,177USPQ563(CCPA1973)),它给了我们杜邦因素检验,受制于13个因素:(1)商标在外观,声音,内涵和商业印象上的整体相似性或不相似性。(2)在申请或申请注册中描述的或与使用在先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或相异性和性质。Page2476F.2d1357,*1360;1973CCPALEXIS363,**3;177美国药典(BNA)563(3)已建立的,可能持续的贸易渠道的相似性或不相似性。(4)进行销售的条件和买方,即“冲动”与仔细,精细的购买。(5)在先商标的名声(销售,广告,使用年限)。(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商标的数量和性质。(7)任何实际混乱的性质和程度。(8)能够同时使用的时间长度和条件,没有实际混淆的迹象。(9)使用或未使用[**7]标记的商品种类(房屋标记,“家庭”标记,产品标记)。(10)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市场联络:(a)仅“同意”申请注册或使用。(b)旨在防止混淆的协议条款,即限制各方继续使用商标。(c)相关业务的商标转让,申请,申请注册和善意。(d)可归因于在先商标所有人且缺乏混淆的迹象。(11)申请人有权将别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其商标的权利的程度。(12)潜在混乱的程度,即最小或重大。(13)任何其他证明使用效力的事实。这项测试面临的挑战是,通常仅有这些标记中的一些是相关的,并且并不总是显而易见这些标记中的哪个标记或多或少值得重视。可是,假如我们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则该测试是确保买方不会对带有商标的产品来源感到困惑的最终目标。预期商标与原商标越相似,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侵犯商标权的机会就越大。至关重要的是,尽管每个因素都很重要,但法官并不一定要满足所有要求才能发现发生了消费者的困惑。现在,让我们回到您的商标诉讼程序。您所质疑的商标怎样与这些(部分或全部)杜邦支持者保持一致?在开始诉讼以前,这是您应该与商标律师进行的深入探讨。

商标混淆的规定

商标混淆可能理论在商标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判断侵犯商标权的过程中。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假如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美国国会在制定《兰汉姆法案》时,曾明确指出商标立法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保护消费者,在购买贴附他所喜爱的商标的商品中能够保持自信,相信自己购买到了他们想要的商品。这也就代表着商标法必须保证商标能够发挥标示来源的功能,而不能由于别人的仿冒或欺骗性使用而使消费者对前商标的记忆与后商标发生了混淆。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中,是否构成侵权通常是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有着密切联络的。在英美法中,根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构成情况,能够将侵权行为分为:故意侵权行为(IntentionallyInflictedInjuries)、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Failuretoexercisereasonablecare)和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ConductGivingRisetoStrictLiability)。我国学者认为,侵权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过错是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但对于侵犯商标权而言,侵权人的主体过错并不是关注的重点,消费者对于在先商标的记忆与在后商标是否发生混淆才是法律考虑的主要问题。商标法并不关注侵权人实施混淆行为的主观动机,关键在于消费者产生了怎样的认知转变。对于商标混淆理论存在诸多争议,因而各国有关商标混淆理论的立法规定也各不相同,有些国家商标法中甚至没有出现“混淆可能性”或“混淆”之类的术语,现就几种立法类型加以叙述:(一)只提及商标具有相似性,不提及混淆可能的立法规定(二)既规定商标混淆可能,又列举商标相似性的立法规定(三)只规定商标混淆可能的立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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