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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混淆因素量化分析方法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商标混淆测试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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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混淆因素量化分析方法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商标混淆测试的可能性

商标混混淆因素量化分析方法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第一,因素非穷尽性原则。我国在处理多因素的混淆判定中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规定的一些条款中能够发现,对于商标混淆多因素量化分析的判定结果是一种非穷尽性的。规定只是对6项因素进行了列举,包含商标表征的近似性、商品/服务的类似性、涉诉商标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在这6项因素中,前4项国素是必要条件,后2项因素是具有辅助性的、参考性的因素。6项因素既是一种并列关系也有权重上的分别。上述的前4项因素必须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也应当对该4项因素相互的关联性进行考量。可是应当完善和改进的是,司法解释中只是提到了6项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和案件结构内容中可能不只是这6项,因此应当将更多的考量因素纳入其中。而这6项因素只是作为最为基本的因素,这样不仅能够得出更为客观的评价,同时还能够保证案件内容的完整性。值得注意的是,多因素量化分析实际上就是要明确每1个因素所应当赋予的权重,进而来判断混淆的程度。这种多因素量化的判断方式集中反映了客观判定标准的精确性、有效性、适应性和兼容性。多因素量化分析法一方面会从某种程度上减少商标法律制度通过寻求新概念解决新问题,如基础商标延伸申请注册理论、市场格局理论;另一方面也会避免目前司法实践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中做出的一些尴尬解释和牵强说理,特别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判断问题[18]。第二,商品/服务类别判断合理性原则。多因素量化分析方法中商品/服务类别的判断占较大的比重,也对最终的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大多数的司法案件审理当中,许多案件不能单纯地依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服务的类别进行明确。例如食用醋和果醋、电子产品包装皮具和钱包等[19]。这些商品/服务在类目标中可能并不会认定为类似,又或是认定为在不同类目下的混淆发生。可是在实际市场竞争中,消费者确实会产生类似商品/服务的混淆。欧盟的《商标指令》中指出商品类似的判断应当考量商品本身、终端消费者、使用方式、竞争/互补等方面,但这些判断只是对商品类似的判断,还未到混淆可能性判断的阶段。在具体的判定因素上,商品类似是采取综合考量法,不能独立地分割开来。该问题有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件,例如“非诚勿扰”案。案情主要是非诚勿扰的商标2010年就已经申请注册给一家婚介服务公司,可是后来该商标用于江苏卫视的一档婚恋交友节目当中,婚介公司因此提起了诉讼。该案件的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而争议的焦点就集中于商品/服务的类目认定问题。针对商品/服务的类似性判断时法院不应当唯《商品区分表》而论类似与否,应当突破《商品区分表》的局限做出合理性解释,通过对消费者的调查,获取针对两者之间是否会产生实际混淆的证据则更加反映真实的结果。第三,综合判定原则。综合判定原则是强调应用多因素量化分析方法时不仅要考虑权重赋予的占比、因素所占占比等,还必须对整个商标的混淆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多因素量化分析方法的原理和特征,主要是基于层次分析法(AHP方法)和模糊评价法两个方法的综合运用,因此判定最终结果时不应当对某1个因素的结果考虑太多,同时也不能忽视占据较大占比的混淆因素,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分析其原因和内容。例如:假如整体性的结果反映了混淆程度为60%,可是其中有一种因素的混淆程度高达90%,这时应当考虑为何会导致该项因素的混淆程度会有如此多的比重,并从消费者、商品/服务、商标3者之间与该因素的联络和影响入手进行分析,应当综合分析而不是孤立对待。综合判定原则就是为了防止由于对其中某1个因素的过分看重而导致混淆判定的非客观性产生。在多因素量化分析过程中,每1个因素都不具有决定性的功能,因此法院不应当过分地看重某1个因素占比,法官应当将这些因素所反映出的结果看成是1个整体[20]。同时在裁量每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使用,在对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权衡以后,评估各个因素的累积效应,最终根据评价结果得出裁判依据。

商标混淆测试的可能性

TTAB中的商标诉讼:混淆测试的可能性商标诉讼可能会非常耗费成本和资源,因此至关重要的是,首先评估案件的范围,并尝试至少对成功的机会做出有根据的猜测。人们可能会启动商标异议或注销程序的原因有多种,但其主要目的(无论该程序怎样)是阻止USPTO授予有关商标或申请注册的权利。在我们中,我们将考虑启动商标诉讼程序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这是《商标法》第2(d)条确立的“混淆可能性”主张。了解混乱的可能性混淆可能性论证背后的中心思想是,与高级商标非常相似的初级商标,以致消费者会混淆初级商标所附加的商品/服务的原产地,因此不应授予注册商标权。确实,根据《商标审查程序手册》;在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单方面审查时,根据§2(d)进行的驳回通常是基于审查员的结论,即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相关联使用的申请人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相似。可能引起混乱。参见TMEP§1207.02,有关适用于与商标相似的另一种商标的§2(d)规定,以及TMEP§1207.03关于第2(d)条中基于未申请注册商标的驳回(通常不会在单方面审查中发出)…。问题不在于各自的商标本身,或根据商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可能混淆,而是而是由于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是否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赞助上造成混淆。”TMEP1207.01在基于混淆可能性论证的商标异议中,原告有责任明确混淆可能性是可行的投诉。可是,在提出实质性,混淆性论证的可能性以前,原告必须首先满足某些要求。常设请记住,仅有该个人/实体能够证明其对新注册商标会损害对方的商标的确有实益,才能在TTAB中启动商标诉讼程序。“损坏”由什么组成?好吧,在混淆的可能性程序中,反对者必须证明该新申请注册商标在某种程度上阻止了反对者申请注册新商标(否则它将有权申请注册)或新商标在市场中的存在将(由于消费者的困惑)导致财务损失。优先其次,反对者有责任以大量证据证明其商标实际上比争议商标具有优先权。能够建立这种优先权的几种方法:封送美国专利商标局中已有申请注册的证据商业中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以及相应的日期)使用类似于商标使用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实质性论证请记住,必须对所有商标法有所了解,以确保新兴商标的公司不会由于商标驱动的消费者困惑而非法抢占先发商标的销售。在第二节中,TTAB怎样明确实际上是否存在消费者困惑的可能性。2(d)?好吧,它着眼于著名的杜邦案(reEIduPontdeNemours&Co.,476F.2d1357,177USPQ563(CCPA1973)),它给了我们杜邦因素检验,受制于13个因素:(1)商标在外观,声音,内涵和商业印象上的整体相似性或不相似性。(2)在申请或申请注册中描述的或与使用在先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或相异性和性质。Page2476F.2d1357,*1360;1973CCPALEXIS363,**3;177美国药典(BNA)563(3)已建立的,可能持续的贸易渠道的相似性或不相似性。(4)进行销售的条件和买方,即“冲动”与仔细,精细的购买。(5)在先商标的名声(销售,广告,使用年限)。(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商标的数量和性质。(7)任何实际混乱的性质和程度。(8)能够同时使用的时间长度和条件,没有实际混淆的迹象。(9)使用或未使用[**7]标记的商品种类(房屋标记,“家庭”标记,产品标记)。(10)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市场联络:(a)仅“同意”申请注册或使用。(b)旨在防止混淆的协议条款,即限制各方继续使用商标。(c)相关业务的商标转让,申请,申请注册和善意。(d)可归因于在先商标所有人且缺乏混淆的迹象。(11)申请人有权将别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其商标的权利的程度。(12)潜在混乱的程度,即最小或重大。(13)任何其他证明使用效力的事实。这项测试面临的挑战是,通常仅有这些标记中的一些是相关的,并且并不总是显而易见这些标记中的哪个标记或多或少值得重视。可是,假如我们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则该测试是确保买方不会对带有商标的产品来源感到困惑的最终目标。预期商标与原商标越相似,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侵犯商标权的机会就越大。至关重要的是,尽管每个因素都很重要,但法官并不一定要满足所有要求才能发现发生了消费者的困惑。现在,让我们回到您的商标诉讼程序。您所质疑的商标怎样与这些(部分或全部)杜邦支持者保持一致?在开始诉讼以前,这是您应该与商标律师进行的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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