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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跨国注册商标国际条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议定书(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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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跨国注册商标国际条约

《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十九世纪末,随着国际市场的扩大,许多国家的厂商都愈发感觉到重复履行申请注册手续的不便。由于巴黎公约并未就便利国际注册商标做出规定,巴黎公约的一部份成员国于1891年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九条之规定缔结了马德里协定,建立了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根据马德里协定,已经在原属国获得申请注册的申请者能够向本国商标局提出国际申请注册申请,经由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下设机构)申请注册后向申请使用国转送。申请使用国根据本国法进行审查,假如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未提出反对,则该商标将在该国获得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确立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在一国获得注册商标的所有者能够成为相应的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此所有者资格在所有的协定国家都有效。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效力在于获得国际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各缔约国所得到的保护与该商标在该国直接申请申请注册相同(马德里协定第四条“国际申请注册的效力”第一款规定:(1)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在国际局进行申请注册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与此商标在该国直接申请注册相同)。国际申请注册的优势在于通过一项商标国际申请注册能够实现同时在多个国家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大大减少了企业进行多国申请注册申请所需的重复工作,节省申请注册费用。尽管如此,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马德里协定并没有得到太多国家的接受,问题主要在于其以大陆法系注册商标原则为基础所构建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最主要的缺陷是国际申请注册受到申请申请注册国与原属国双重的法律限制。申请申请注册国的法律限制体现在受到申请申请注册获得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并未自动取得商标在各国的保护,仍必须提出领土延伸申请,并由申请申请注册国依据本国法在1年内审查是否给予申请注册保护(根据马德里协定第三条之二领土限制规定,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通过国际申请注册取得的保护仅有经注册商标人专门请求,才能延伸至该国。根据之三规定,申请能够分别在提出国际申请注册申请之时与国际申请注册后提出)。对普通法国家而言,其在注册商标制度方面通常采取严格的审查制度,审查期限较长,而协定所规定的1年时间压力造成其必须优先审查外国国民的申请注册申请,从而对本国国民的审查不利。原属国的法律对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国际申请注册要求以国内申请注册为基础,申请国际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国内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根据马德里协定第三条规定,提出国际申请注册申请应由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证明已在该国获得申请注册)。在那些本国注册商标审查标准较高的国家,其本国国民获得本国注册商标较为困难,这在与他国国民就同一商标提出国际申请注册的时间“竞赛”中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商标获得国际申请注册之后的5年内一旦原属国的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国际申请注册商标也将随之被撤销,即导致所谓的“中心攻击”(CEntralattacking)问题(根据马德里协定第六条规定第二款国际申请注册的独立性规定,自国际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后,国际申请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申请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但第三款包含了独立性例外的规定,即“自国际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原属国在先申请注册的国家商标在该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申请注册是否已经转让,都不得再全部或部分要求国际申请注册给予的保护。对于因在5年期限届满前提起的诉讼而后中止法律保护的,情形亦是如此”。这一款规定代表着商标在原属国申请注册的效力在一定时间内制约了国际申请注册的有效性)。在此情况下,对那些存在较多撤销注册商标理由的原属国,其本国的国际申请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有利的保护。除此之外,马德里协定以法语作为唯一的工作语言以以及收费问题也成为许多国家加入该协定的顾虑。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特别如美国、英国、日本等重要的商业国家一直迟迟未加入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的影响力之有限性深刻的说明了注册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对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的制约,这也成为后来马德里议定书及后续文件所主要解决的问题。就马德里协定与巴黎公约的关系来看,马德里协定是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以巴黎公约为母公约而产生的程序性国际条约,由于其所确立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并不涉及各国注册商标实体标准,也不产生国内法上的商标权利,因此,并不同于巴黎公约针对成员国国内法的调整(马德里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2)每个申请国际申请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包含了巴黎公约的优先权规定。)。可是从马德里协定开始,跨国注册商标的国际协调开始从两个制度路径进行,即巴黎公约本身的商标国别协调制度与马德里协定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就马德里协定与TRIPS协定的关系来看,TRIPS协定与马德里协定尽管都是以巴黎公约为基础,同巴黎公约有着密切的关系。可是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是对巴黎公约注册商标制度的继承,TRIPS协定本身还通过第五条的规定将马德里条约的适用限定于马德里条约成员之间,并未扩展至WTO所有成员之间(因下文将对此具体阐述,此不赘述)。因此,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并不是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涵盖的内容。由于我们所研究的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体现的是巴黎公约所开创的国别申请注册协调制度,因此马德里协定及下述的马德里议定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并不是我们的基本研究内容。

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议定书

《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1891年4月14日签订于西班牙首都马德里,于1892年生效,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协定》现有48个成员国。《协定》的签订、实施和不断修改与完善,为各成员国国民提供了一条简便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途径。按照《协定》的规定,商标在原属国申请注册以后,注册商标人只需用法语,向菌际局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和缴纳费用,而无须用各种不同的语言分别向各成员国的商标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无须分别向各菌商标主管部门缴纳费用,就有可能在相应的成员国获得商标保护,其保护的效果等同于该商标在相应成员国的申请注册该途径具有省力、省时、节省开支等优越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是商标保护领域内较为成功的国际条约之一。但它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以至迄今没有能把像美国、日本等这样些经济大国吸引进来,使得该协定的作用受到了限制。(2)《马德里议定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是在《协定》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于1989年6月27日签订于西班牙首都马德里,于1996年4月1日生效。它在申请资格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保护期限以及国际申请注册与基础申请注册的关系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其目的是为了使那些对国际申请注册体系感兴趣,但因国内法律等问题难以加人《协定》的国家能够参与这一商标国际申请注册体系。《议定书》是在《协定》基础上制定的,它除保留了《协定》主要优点外,还具有以下主要优点:①放宽了申请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条件。《协定》规定,申请国际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国内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国内未经商标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国际申请注册。而《议定书》则规定,申请人不仅能够以其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注册为依据并且能够以其向商标主管部门递交的原属国申请注册申请为依据,提出国际申请注册申请。这对于像我国这样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而言是十分有利的,不仅给商标注册申请人争取了申请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时间,并且能够使申请人享受《巴黎公约》规定的6个月的优先权,有助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在国外市场上能尽早获得保护。②商标专用权的确立更合理。《协定》规定。某一商标自国际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前,若该商标在国内因某种原因被撤销,其国际申请注册也要被撤销。而《议定书》在基本保留这一原则的同时作了一些修改,即该离标在国内申请注册被撤销,其国际申请注册也将被撤销。但在该商标国际申请注册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能够将该商标转换为有关国家的申请注册申请,并保留原国际申请注册日为该商标的申请日,如该商标原享有优先权日,则仍享有该商标的优先权日。根据这一程序,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在其商标被本国商标主管部门核驳或者被撤销时,仍可继续在有关国家谋求其商标权利,且不会丧失其商标较早的申请日期。这使得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的确立与保护较《协定》更为公平、合理。③延长了商标审查期限。《协定》规定,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领土延伸时,有关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有权驳回的期限为1年,即实际审查时间为12个月。而《议定书》则规定,各缔约国如必须可将有权驳回时限延长至18个月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与某些国家国内法在驳回时限和工作量等方面的分歧。核驳期限的延长,事实上并未改变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省时”的优点。首先,核驳期限的延长并没有改变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领土延伸所霱时间和到某国获得保护的时间。其次,《议定书》规定,申请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领土延伸的基础是相同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而不是在国内获得有效申请注册。就我国而言,如手续齐备,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申请可在数天内完成,所需时间要比《协定》短得多。④增加了工作语言。《协定》规定其工作语言仅为法语,而《议定书》的工作语言又增加了英语,各成员国商标主管部门能够在法语和英语之间进行选择,这给各成员国商标主管部门和商标注册申请人带来了极大方便。这将吸引更多的《协定》成员国和非《协定》成员囡或国际组织的加人。⑤适应性更广。《协定》规定,仅有《巴黎公约》成员国才有资格加入,而《议定书》则规定,除《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外,政府间组织也能够加入。如欧洲共同体就能够加入。⑥收费标准和方式灵活。《议定书》规定,对商标的附加申请注册费和补充申请注册费,容许各成员国收取“单独规费”,而不必完全按照马德里联盟大会规定的固定收费标准由国际局统一收取,从而能够缓解部分成员国在办理注册商标中与其国内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分歧。此外,《议定书》还规定,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申请注册费和规费可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直接缴纳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按照《协定》及《议定书》的规定,《协定》和、《议定书》的成员国组成马德里联盟。截至1998年1月1月,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有54个,其中47个国家是《协定》的成员国,25个国家是《议定书》的成员国(18个国家同时是这两项条约的成员国)。47个《协定》成员国分别是: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波斯尼亚和器塞哥维那、保加利亚、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白俄罗斯、瑞士、中国、古巴、捷克共和国、德国、阿尔及利亚、埃及、西班牙、法国、克罗地亚、匈牙利、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列支敦士登、利比里亚、拉脱维亚、摩洛哥、摩纳哥、摩尔多瓦共和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蒙古、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苏丹、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圣马力诺、塔吉克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南斯拉夫、塞拉利昂。25个《议定书》成员国是:德国、中国、古巴、丹麦*、西班牙、芬兰兼、挪威兴,英国*、瑞典*、冰岛、立陶宛兴、捷克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国、匈牙利、摩纳哥、波兰、葡萄牙、摩尔多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瑞士、列支敦士登、斯洛文尼亚、南斯拉夫(其中标*号者仅为议定书成员国)。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了《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了《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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