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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商标共存协议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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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商标共存协议的证据效力

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

1.必须满足《合同法》中对于有效合同的标准从上文论述可知,无论是从国内外判例还是商标共存协议的理论依据,商标共存协议本质上是双方或多方达成一致并愿意受其约束的合同,具有契约属性。由此,判断协议是否有效,首先要依据《合同法》中有效合同的标准对其进行评判,有效的协议首先要为1个有效的合同。2.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的特殊标准在商标共存协议的案例中,对于公共利益损害评判是协议效力判定的1个特殊要件。在美国FIELD&STREAM商标共存协议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基于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判定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无效,认为共存协议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案件结果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公共利益的损坏应为消费者的误购行为来源于商标混淆且误购行为对消费者产生巨大损害。商标共存协议影响不仅局限在合同双方之间并且对普通的消费者公众会构成影响,因此,针对这一特殊性,在进行商标共存协议的有效性判定时必须对该协议内容作实质性审查,评判、确认其是否具有构成混淆而导致消费者权益遭受巨大损害的事实或可能。怎样评判则必须以消费者是否由于商标混淆而产生误购行为且这个误购行为对普通消费者带来了实质的损害为标准。

商标共存协议的证据效力

承接:良子健身商标纠纷案当然,假如北京良子提供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共存市场,消费者实际发生混淆,则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支持商标评审委员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裁定。这样做看似对山东良子不公平,可是山东良子能够通过合同法寻求法律救济。假如商标实际上无法共存而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共存协议,则共存协议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假如“不能履行”是协议签订之后才出现,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明文规定,山东良子无权要求北京良子“继续履行”。可是,山东良子能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要求北京良子承担“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假如当事人“不能履行”是协议签订之时能够预见的,则共存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依据过错情况,承当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即是说,若共存协议订立之时,山东良子能够预知“不能履行”,则应对自己的过错负担相应的责任。假如山东良子是无辜的,则必须进1步考察共存协议朱国凡方的过错情况,相应地适用裁判缔约过失责任。有趣的是,本案共存协议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自然达成的,而是经由商标局主持方才达成的。商标局之因此有如此之举,应该是为了建设“和谐社会”,初衷可嘉。尽管如此,商标局充当的不过是1个斡旋的角色,对当事人的意思标明不起决定性作用,不能因此而认定共存协议不代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此,上述探讨仍旧有效。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范围相当局限。两审法院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注册商标申请”限制解释为当事人协议签订时所知的注册商标申请,而不是未来可能的全部带有“良子”字样的注册商标申请。这暗含法院判决的法律基础:当事人基于知道的申请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申请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具有事实基础,他们由此能够合理地相信两商标共存于市不会发生混淆。否则,一揽子的概括同意使用或申请注册带“良子”的标志,又没有安排防止混淆的具体措施,这种共存协议应该认定为“裸同意”,不能协助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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