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反淡化渠道
一、商标法假如选择《商标法》,立法技术上能够考虑对现有的第13条第2款中的“误认公众”扩大解释,如同法释【2009】3号中所做的那样,或者对于《商标法》第52条第5款的内容进行扩充。可是,我国《商标法》问题在于只重视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对未申请注册商标没有太多关注。尽管《商标法》中商标的定义是宽泛的,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法》的适用严格局限在申请注册商标之中。第13条第2款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这一款将保护的对象仅仅限于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之中。而美国、欧共体,包含WIPO联合建议中规定驰名商标(欧盟的说法是具有声誉的商标)均可能获得淡化保护,而不管是申请注册商标还是非申请注册商标。在美国,注册商标与否只是判别商标是否是驰名的1个考虑因素。同时,由于第13条是申请注册审查条款,对其中的“误导公众”扩大解释尽管能够将淡化保护包含进来,但其效力仅仅限于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之中。假如通过对《商标法》第52条第5款的内容进行扩充,会引发此外1个问题,即商标法的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问题。尽管这两者是商誉保护的不同方面,具有内在一致性。但通常认为,第52条的前提是消费者混淆,将淡化保护条款放在这一条中可能会进1步强化淡化与混淆不分的误解。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大的优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对象不仅包含申请注册商标,也包含非申请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是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也有可能进行跨类保护。其次,商标淡化更类似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侵犯商标权行为。美国FTDA(《美国商标淡化法1995年》)与TDRA关于淡化的救济中的损害赔偿都强调必须侵权人的恶意,而侵犯商标权一般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美国的立法从条文看也是把淡化保护与反域名欺诈作为并列的两类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将反淡化保护列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较之商标法更具有妥当性。当然,由于注册商标程序都规定在商标法中,假如采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吸纳淡化理论,商标法中与申请注册审查相应的条款也应该随之修正。如采这一方案,在立法技术上,能够考虑对第5条第1款中的“假冒”进行司法解释,以使得其能够包含商标淡化的情形,同时,考虑删除这一条中将假冒局限在申请注册商标中的规定。可是,由于我国对于假冒的司法实践甚少,选择这一立法模式可能必须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司法经验的积累。或者直接在第5条下增加1款,专门规定商标淡化保护。三、特殊立法我国现行的做法,实际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将原来的条文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从而包含商标淡化的保护上。这一做法的效果还有待观察。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即使没有立法,法官也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效地应对司法实践中的淡化纠纷。因此无论怎样立法,都不应忽视司法的能动性。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立法时机没有完全成熟以前,将问题交由司法机关灵活裁判以积累应对经验也不失为一种对策。譬如,美国商业外观保护中的“功能性”的定义,成文法并没有规定。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其含义也没有规定。美国商标法中关于显著性的判定,也是由司法实践累计出来的一套应对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先在司法解释中做出扩大解释的规定,其次观望可能产生的问题,待立法成熟时再进行立法,也是一策。
商标反向混淆的概念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特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传统商标立法的核心就是要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保证商标权人能够排他性地使用商标识别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让消费者能通过商标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正确地联络在一起,这样才能保证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功能充分发挥。“混淆”是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最主要体现,是指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其中,绝大多数侵犯商标权中的“混淆”行为,一般指正向混淆,即“在后的竞争者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后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代表的声誉,有可能混淆、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与传统“正向混淆”的情形相反,所谓反向混淆,“是指购买在先使用商标者的商品时,顾客错误地认为自己购买了在后使用商标者的商品”。③反向混淆仅出现于在后商标使用者通过大规模广告、促销、宣传而淹没了在先使用者的市场声誉,致使相关公众因混淆而误解在先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使用者。具体而言,在后的侵犯商标权人并不是采用“搭便车”的方式,利用在先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和商标知名度来销售商品、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反而是通过大量的广告和宣传活动扩大了自己的知名度,从而造成在先商标权人的市场信誉、商品形象被淹没在市场中,消费者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或与在后的商标存在着控制、许可或赞助等关联关系,从而剥夺了在先商标权人进1步发展的空间和潜在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