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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以前对可视性标志的保护,商标法修改应该围绕知识产权协定注册商标义务(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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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以前对可视性标志的保护,商标法修改应该围绕知识产权协定注册商标义务(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商标法修改以前对可视性标志的保护

我国1982年《商标法》未规定驰名商标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无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例如,1985年,澳大利亚鸿图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0类“饼、面粉制品”商品上申请申请注册“PIZZAHUT"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必胜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经调查,必胜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商标的创始人,其“PIZZAHUT"字母商标已在40个国家和地区获得申请注册,其屋顶图形商标及艺术字体“PIZZAHUT”已在包含澳大利亚在内的67个国家申请注册。依据《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商标局于1987年8月17日裁定必胜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成立,并核准其申请注册了“PIZZAHUT"商标。1993年3月,《商标法》第一次修改,同年7月国务院根据第一次修改的《商标法》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当时的商标法实施细则针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行为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别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应当依法予以撒销。这里“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等同。我国1993年《商标法》仅是对违反诚信原则抢先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而未涉及非恶意情况下将别人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或使用的情形。应当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是《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一部分。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暂行规定》作了修订。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暂行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明确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程序,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暂行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第一,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初步确立了保护制度;第二,它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TRP协议保持一致。《暂行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发挥了重要作用。可是,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暂行规定》也存在不足,它把驰名商标界定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注册商标”,这违反《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与TRPS协议的精神也是冲突的。当然,《暂行规定》的这个缺陷,在实践中并未影响商标主管部门依据《巴黎公约》对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尤其是国外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修改应该围绕知识产权协定注册商标义务

商标是人类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发明,商标的价值来源于其所具有的信息识别功能。商标权利的本质在于使用,可是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导致申请注册原则取代传统商标保护制度下的使用取得权利原则,成为现代商标制度的当然选择,使得商标权利的明确途径从本质的追问转向文件表象,大大增加了财产界定的明晰度,也成为一种更易于操作的判断技术,商标权利保护的质量获得根本的提升。可是在国际经济活动所延及的广阔的地域内,注册商标制度本应该更能够减少商标重合使用的情况,可是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无法建立统一的注册商标制度。地域性保护一直是横亘跨国注册商标保护的障碍。为了能够对国际贸易的开展提供有效的保障,实现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都得到相同的申请注册,必须产生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肇始于巴黎公约以国民待遇作为突破口,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努力为商标获得同样的申请注册找寻可能的机会。在其制度的成功示范下,国际社会协调注册商标制度的运动百多年来从未停止,可是,商标的跨域统一保护的必须与主权独立的现实始终存在分歧,国际社会并未在协调统一各国注册商标实体规则方面取得实质性进步。GATT的有效运行体制在二战后对国际贸易发展的推动作用,让发达国家意识到突破发展中国家主权之盾的可能途径。在不同国家利益博弈下,以巴黎公约为基础,杂糅着不同法系特点的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得以成型。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包含了注册商标的实体标准与相应的程序保障规则,以公平待遇为基本要求,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实施后盾。借助庞大的WTO的贸易法律系统,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协调制度具有了前所未有的体制优势,也令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会被取而代之。可是,我们看到TRIPS协定下为商标国别申请注册制度所实现巨大的突破同时,也看到这些标准与规则还存在立法上的局限,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制度缺位。更重要的是,这些规则的产生根源于发达国家所推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主要维护的是发达国家的根本利益。综合拨款法案的审理结果也说明,主权独立保护仍是注册商标保护的基本前提,即使是引领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也是将注册商标制度作为维护其政治利益的手段。随着中国在国际经济格局中地位凸显,中国面临着急剧攀升的跨国注册商标,无论是国内申请注册,还是海外申请注册。作为WTO的成员之一,中国履行商标保护义务问题受到国际其他成员的密切关注。随着时代的发展的必须,第三次商标法的修改即将进入实质性的立法程序之中。鉴于注册商标中的现实问题以及涉及到广泛利益,商标法的修改受到各方高度重视。在多数学者普通从现实问题的角度选择修改方向之时,也应该看到中国商标法作为TRIPS协定申请注册义务的具体实施制度,我们还能够着眼于TRIPS协定义务的分析研究,从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角度为进1步完善中国注册商标制度提供不同的视角。基于此种考虑,对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试图在TRIPS协定数条款规定与相关争端解决案例研究中明确TRIPS协定注册商标义务的基本内涵以及成员履行义务的界限范围;也试图通过对与中国现行注册商标制度的比较分析,发现所存在的问题,为中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找寻既能符合中国应履行的TRIPS协定义务也适合中国国情的注册商标制度完善建议。基于前述研究,获得的基本结论是“同样”申请注册是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的法理基础,TRIPS协定下明确了以统一协调成员国注册商标实体规则为主的注册商标协调制度,成员在严格履行注册商标最少标准义务的同时也保留合法规避TRIPS协定申请注册义务来的权利。中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也应当根据中国的国情,适度调整所承担的TRIPS协定注册商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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