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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实施法签署,商标法条约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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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实施法签署,商标法条约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商标法条约实施法签署

1998年10月30日,总统将《商标法条约》(TLT)的实施立法签署为法律。TLT由美国参议院于1998年6月26日批准,通过消除全球200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单个程序,从而简化了注册商标流程,而采用了统一且精简的申请要求和行政程序。例如,《商标法条约》规定使用标准化形式,包含商标注册申请表和授权书,禁止对公证或签名的其他证明提出某些要求,并要求使用《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实施法规还要求更改美国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流程,包含取消要求申请人根据母国申请注册提交带有初始申请文件的申请注册证明副本的要求;将续展申请的期限从申请注册期满前的六个月延长至1年。除此之外,将过期申请注册续期的宽限期从3个月增加到六个月。TLT的目标是减少国际商标注册申请和维护程序中经常出现的不必要且费时的文书工作,从而使商标所有人能够集中精力保护和捍卫自己的商标,而这往往是由于商标假冒者数量增加所必需的。TLT精简程序的另1个目标是降低成本,这是所有商标所有者尤其是预算有限的个人和微小型企业都非常关注的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赞助下,《条约》在日内瓦缔结约4年之后,才通过了《商标法条约》和实施立法。实施立法计划在签署成为法律后1年生效。

商标法条约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1)《商标法条约》(TLT)商标法条约于1994年10月在WIPO召开的外交大会上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8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有42个成员。几乎与TRIPS协定同步产生的商标法条约是WIPO成员为全面统一注册商标规则进行的努力,制定该条约的本意是希望在注册商标的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进行全面协调。可是由于谈判各方在商标实体法的统一上存在分歧,特别是欧洲以外的国家并不愿意对本国法进行巨大改变(导致谈判分歧的此外1个重要原因是欧共体是否能够具有独立的投票权问题。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担心会为今后类似的商标条约立法谈判造成危险的先例,因此,拒绝欧共体拥有投票权。其后果就是对于取消了成员投票权的规定,而是规定本条约可由外交会议修订。参见商标法条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因此协调实体性规则的目标几乎取消(商标法条约保留了个别实体性规则,如第二条中对能够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型进行了规定。其规定为:本条约适用的商标(1)[商标的性质](a)本条约适用于由视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但唯有接受立体注册商标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本条约也适用于立体商标。(b)本条约不适用于全息商标和不含视觉标志的商标,尤其是音响商标和嗅觉商标。(2)[商标的种类](a)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标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两者有关的标志。(b)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最终的成果只体现在简化和协调不同国家的注册商标行政程序方面。与TRIPS协定相比,商标法条约在签字国数量及协调内容方面都远远不及前者。(2)《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新加坡条约)2006年缔结的新加坡条约是对商标法条约的更新,该条约于2009年3月生效。新加坡条约相比于商标法条约,新加入了非传统2类型的申请注册商标(新加坡条约容许任何类型的商标获得申请注册,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例外。第二条规定“本条约适用的商标一、[商标的性质]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能够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适用本条约。二、[商标的种类](一)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有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与服务有关的商标(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均有关的商标。(二)本条约不应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并使注册商标和许可使用的各项程序走向标准化,也让注册商标人和各国商标主管机关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更加有效的处理和管理不断发生转变的商标权。该条约规定通过缔约方大会创立1个能动性法规框架,并建立内在的审查机制,有助于确保国际法律框架能始终根据注册商标人不断转变的实际关注和发展中国家的需求不断进行调整。上述两项条约都是在WIPO推动下以巴黎公约为基础而相继出现,旨在进1步协调跨国注册商标程序。两项条约尽管与马德里体系下的国际注册商标条约一样都是对注册商标程序进行协调,但马德里体系下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条约并不直接协调成员国国内的注册商标程序制度,而商标法条约及新加坡条约则是对成员国内注册商标程序制度进行协调,在促进注册商标程序规则的国际协调方面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与之相比,TRIPS协定注册商标制度的重要贡献在于对各国注册商标实体规则实现了有力的协调,其所包含的程序规则主要是为商标权利的获得与明确提供必要保障。而商标法条约及新加坡条约的内容主要针对各国注册商标的程序进行简化与统一,商标法条约及新加坡条约在申请注册程序方面的协调步伐要大于TRIPS协定。可是,商标法条约对申请注册实体规则协调的放弃与新加坡条约延续以协调申请注册程序为基本内容的做法,说明了在实体规则协调方面这两项条约均无法同TRIPS协定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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