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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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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法的基础

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商标立法宗旨必须贯彻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之中,而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则不仅决定着商标法的基本构造,也是商标法具体规则的基础。(一)诚信原则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1个条款,也是为了制止在注册商标与使用过程中大量出现的抢注、恶意异议、恶意撤销、恶意申请注册与别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将别人商标用作其他商业标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程序权利行为而作出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被奉为民法的帝王规则。具体到商标法中,就要求民事主体在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过程中,要本着诚实和善意行事,避免损害别人的权利和利益,禁止权利的滥用。由于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花样众多,并且不断翻新,有限的法律条文难以穷尽不断出现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因此,在商标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和商标行政审查人员能够直接依据诚信原则判断是非,作出裁决,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不仅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同时也赋予了商标审查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二)申请注册原则从世界范围来看,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申请注册和使用。所谓申请注册取得就是指商标专用权通过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而不论商标注册申请人使用与否。所谓使用取得,是指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依据是使用,未经使用的商标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权归属于首先使用该商标的人。两种制度各有利弊。由于申请注册制度在确权上的优势,大部分国家采用申请注册原则。我国《商标法》第4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我国也是采用的申请注册取得制度。(三)申请在先原则在商标专用权实行申请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假如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对该商标的归属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种是归属于申请在先的一方,一种是归属于使用在先的一方。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申请在先制度,但假如是同一天申请的,依据使用在先明确商标的归属。(四)实质审查原则对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注册申请,依商标主管机关是否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与否,分为审查原则和不审查原则。假如商标主管机关在授予商标专用权以前,除对注册商标申请的手续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即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就是审查原则。假如商标主管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即给予申请注册,就是不审查原则。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申请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原则。(五)自愿申请注册原则自愿申请注册制度是指商标使用人能够自行选择对其使用的商标是否予以申请注册。与自愿申请注册制度相对应的是强制申请注册制度。根据强制申请注册制度的要求,仅有经过申请注册的商标,方可使用,未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则不得使用。我国在计划经济阶段曾一度实行强制申请注册制度,而现行《商标法》除了人用药品、烟草等少数商品外,均实行自愿申请注册原则。可是,假如商标不进行申请注册,一般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不具有排他的权利,无权禁止别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特别是当别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后,一般情况下将不得再继续使用,否则将构成侵权。(六)统一申请注册分级管理原则在对商标的申请注册与管理上,我国实行集中统一申请注册、分级管理规范。我国的注册商标均统一集中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即由国家商标局来统一受理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审查、公告、异议,并核准是否给予申请注册等一系列事宜,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办理注册商标。之因此实行集中审查并统一申请注册,有利于防止形成地区分割、部门分割状态,有效地保护和管理商标。可是,基于商标使用的现实情况,为了市场管理的方便,我国在对申请注册商标的管理上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本地区的商标使用、商标印刷、侵犯商标权行为等进行管理。(七)注册商标与商标评审相结合的商标确权及司法救济原则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申请注册统一于国家商标局,对于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争议事宜,例如当事人不服商标局有关商标权的裁决等,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决。可是,假如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决不服的,还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

商标法的基础

上个月,在竞争对手俱乐部“YOUFIT”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之后,佛罗里达州的一名法官对健康俱乐部“FITU”发出了禁制令。1个商标是品牌的指标,让消费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在商标诉讼案件中,关键是要考虑消费者是否(或可能)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感到困惑。为了明确消费者是否对企业名称感到困惑(或可能感到困惑),法院考虑了七个因素。从那里开始,法院进行了平衡测试,以决定商标是有利还是反对消费者的困惑。在命名您的公司时,以下是他们权衡的因素:1.标记的强度。在商标法中,企业的商标(标识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名称词,符号或设计)简称为商标。标记的范围从最弱到最强:一般,描述性,暗示性和任意性。商标越强,它在商标法下得到的保护就越大。例如,像阿司匹林这样的通用商标受到的保护很小(由于它被广泛使用以标明多种止痛药),而像苹果这样的任意商标则用于计算机(名称和产品之间的联络不清楚)得到更多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注意到“合身”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消费者必须做出“富有想象力的飞跃”才能将商标与健身俱乐部联络起来。2.商标的共同性。商标是否由第三方普遍使用是另1个考虑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法院提交了1个清单,列出了多个州的企业使用的类似商品名称的清单,分别带有“You”和“Fit”两个词。(被告还提交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的4,342个商标清单,其中带有“Fit”字样作为补充证据。)此因素有助于避免混淆的情况,由于商标被其他企业广泛使用的词语“削弱”了。3.实际混乱的证明。Yelp的一份评论标明对这两家体育馆感到困惑,这使法院确信法院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给混淆的可能性带来了压力。4.商标的相似性。“YOUFIT”和“FITU”在视觉和声音上都是非常相似的标记。除此之外,这两个商标均被用于营销健身俱乐部,进1步加剧了潜在的混乱。5.服务,服务网点和顾客的相似性。法院指出,两家公司都是针对相同顾客的健康俱乐部:年轻,独立和节俭的个人。法院认为,视觉和听觉上的商标具有相似性,并且企业在提供相同的服务(即健身俱乐部)时也考虑到了消费者之间可能产生混淆的可能性。6.双方广告媒体的相似性。商家通常会在商家(电视,报纸等)做广告的地方(网站,报纸等)和他们的网站,可是,在这种情况下,证据不利于任何一方,因此这对双方都是中立的。法院说,记录中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评估当事方的广告媒体。例如,在其他情况下,法院能够比较企业的网站(设计和颜色是否相似),以及它们是否在电视或广播上投放广告等。7.被告的意图。通常考虑被告意图引起消费者之间的混淆或复制其他业务,可是,法院在这里找不到意图,因此该因素是中立的。意图的经典示例是企业意识到侵权行为或故意对其不知情。例如,一月份,一家零售商因进口和销售假冒的Fendi手提袋而被判侵犯商标权。初审法院判给Fendi超过1200万美元的赔偿,由于侵权是故意的。法院对这七个因素进行了权衡,发现其中4个因素权衡了消费者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并针对FITU在商品或服务销售中使用该商标发出了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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