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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呈现明显的公法色彩,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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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呈现明显的公法色彩,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

商标法呈现明显的公法色彩

公权和私权保护的平衡涉及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和运行效率。公权控制模式这种旧的社会治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治理必须,可是强调私权的极度膨胀和公权的极度控制也不利于社会的高效治理。过于强调私权的无限扩张甚至否认公共利益,其结果只能是政治经济结构上岀现某种失衡。商标法是一部有关明确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在商标法中公权控制与私权保护的平衡尤其突出。在传统财产法中,公法干预较少,财产的取得和利用主要通过契约进行,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由于商标权的取得和利用涉及商标权人、竞争者、消费者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的财产化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宏观干预,因此从一开始,商标法就体现出明显的公法色彩,国家对商标的管理贯穿了商标权的取得、利用以及转让等各环节。在商标权的取得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釆取申请注册制,由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的显著性、合法性等实质要件以及形式要件进行审査并最终决定是否授权。商标权的利用过程同样受到政府监管,商标权人取得权利后具有合理使用商标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商标法》第44条即体现了对商标使用的公法管理。2)有些国家立法对商标权转让进行限制,要求商标连同营业转让。有的国家,如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权转让需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核准。在救济方式上,对商标权的救济在许多国家当事人通常可选择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如我国《商标法》第53条规定,因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除此之外,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能够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从进1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履行我国入世谈判承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发,对1993年《商标法》与国际条约和TRIPS协议存在差距的条款和其他不完善的条款作了修改。这次人大常委会尽管是采用修改决定的方式对《商标法》进行修改,但从修改的内容看,则接近于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订。1993年《商标法》43条,经过这次修改,增加到64条,其中,删并了2条,改动了22条,增加了23条,未作修改的仅有19条,也就是说,在新《商标法》中,①新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占全部内容的三分之二以上。《商标法》修改的内容涉及到许多方面,可是,归纳起来讲,突出在两大理论贡献上。首先,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得以显现。这能够从如下方面体会:(1)修改后的《商标法》1个主要特点是在商标权的获得与维持方面引入了司法审查制度,更加尊重商标权人的权利,而不再把商标权作为一种单纯的行政控制的对象,对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从获得到维持更加注重实然状态向应然状态的转化。(2)注册商标人有权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这与原《商标法》第7条规定的使用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显然存在差异。在前者,商标权是一种能够自由处分的权利,商标权人能够在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标明“申请注册标记也能够不这样做;而后者,则是着重强制性规范,是对义务的规定,商标权人没有选择权,只能遵守,这种情形下的商标权更多了公权的性质。(3)对因侵犯商标权而引起纠纷的解决途径,当事人能够选择,排除公权介入,实行“不告不理”或“告诉才处理”原则,并且即使在行政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具有申请调解权。(4)增加了自然人作为商标权主体和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有商标权的规定②应该说商标法通过(3)、(4)两条的规定从主体的角度更多地赋予了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其次,代表了先进的民法理论。国内有学者称赞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代表了“民事立法的方向”。③的确,新《商标法》在中国民法理论上的贡献至少有以下几点:(1)在商标的区别功能得到毫无疑问的基础上扩展了商标的信誉功能。1983年开始实施的商标法的最主要功绩在于,恢复承认商标的区别功能,承认并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而201年修改的《商标法》将商标提升到了更加先进的权利地位,从保障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角度强化了维护商标信誉的重要性。商标信誉的突出,使得商标权的民事权利地位向高级纵深方向寻求法律支持。(2)突出对“在先权”的保护,确立了商标“在先性”的本质要求。与商标的私权性质相一致,不仅申请注册在先能够取得商标权,并且在先使用商标和“驰名”在先的商标也是商标权产生的先决条件,使商标成为市场经济的产物。(3)从全面保护“权利物权”的高度认定了商标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的重要性,即对商标权权利主体以外的义务主体而言禁止假冒和禁止反向假冒,从而使“商标专用权”的概念更加接近于“商标权”,它预示着商标专用权不仅仅是债权的“专用权”,还是“权利物权”意义上的“专有权”。(4)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以及“即发”而未发的侵权仍旧要负侵权责任的规定,更改了民法学界多年来有关认定侵权需有“四要件”的通说,亦即否定了“无过错不负侵权责任”,“对权利人造成实际上损害方能认定侵权”等长期以来形成的“侵权法”定论,这转变将对民法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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