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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法律保护原则,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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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法律保护原则,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

商标的法律保护原则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保护制定了非常详尽和科学的条款,因此,企业只要按照商标法的要求,正确地使用和管理商标就能够得到商标法有力的保护。商标的法律保护原则主要如下。(1)及时申请注册商标。从品牌保护的角度讲,及时申请注册商标的重要性主要有两点。其一,注册商标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手段。申请注册实际上是履行1个法律手续,商标一旦申请注册成功,其别人就不能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与自己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可有效防止别人侵犯本企业商标的合法权益。否则,该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别人也可使用,就会受到假冒伪劣的冲击,很可能毁掉自己已开创的一片市场。其二,及时申请注册商标是防止自己精心培育的品牌被别人抢注的最好办法。商标一旦被别人抢注,该商标即为别人所有,原商标所有人不仅不被承认,若继续使用还属侵权。并且,品牌知名度越高,其被抢注的可能性越大。我国许多著名品牌都因未能及时申请注册,特别是未能及时在国外申请注册而被别人抢注。未能及时申请注册商标的代价我国江苏生产的“芭蕾”牌珍珠霜在不少国家和地区颇为畅销。1980年,在印度、新加坡等国被外商抢先申请注册,后来我方以20万元的代价才买回了商标权。又如,我国“鹦鹉”牌手风琴打入日本后,销售情况很好,但未及时申请注册,被日商抢注,导致再次出口时,日商就要提取15%的销售费,厂商只好放弃“鹦鹉”商标而改用“蜻蜓”牌。(2)及时续展到期商标。注册商标成功,并不代表着企业永久拥有该商标。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必须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申请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申请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所谓“商标无期限”是指,商标10年保护期满后,只要企业及时续展,能够再获得10年的保护,续展次数不限。也就是说,仅有通过不断续展,企业才能享有商标的永久独占权。假如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专有权期满后不及时办理续展,该商标将被依法注销。假如别人借机抢注,商标所有权即会易主;若商标原主人继续使用,则属侵犯商标权。因不及时续展到期商标而失去了商标专用权,就代表着企业为培育品牌所做的~切努力都前功尽弃。假如该商标易主,企业以前的二切努力就是在“为别人做嫁衣裳”。到期商标应及时续展长沙中药一厂从1956年就开始使用的“九芝堂”商标,在1982年有效期满时因未及时续展,被别人坐享其成。某酒厂商标本可转卖,但当欲购者得知该商标没有续展后,便自己申请注册了该商标,这家酒厂既失掉了商标,又没有获得利益。(3)注册商标后要投入商业上的使用。商业上的使用指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在申请注册国进行实际销售,在媒体上刊登商业性广告,或散发介绍商品的说明书等宣传品。为防止申请注册簿上大量“垃圾”商标(不使用而失去意义的商标)的存在,各国商标法都明文规定,商标取得申请注册后,应当投入商业使用。但各国对使用期限有不同的要求。例如,英国、法国、德国、泰国等大部分国家规定为5年;日本、韩国、意大利、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规定为3年;还有的国家如巴西、智利等规定为2年。也就是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若注册商标后连续2年、3年或5年不使用,商标主管部门主动或依据第三人请求将注册商标从申请注册簿上剔除。(4)使用商标要与申请注册商标一致。使用商标也就是商品标签上的、包装容器上的或商品包装上的商标要和申请申请注册的或已经获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保持一致,不得有实质性的改变。否则,其使用不被视为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有些国家甚至规定,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其申请注册商标有被注销的危险。假如申请注册人不仅使用被批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且使用了与该申请注册商标“近似”的其他标识,其行为就属于“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将会给予处理,甚至会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颜色的使用也是非常重要的。各国商标法一般都规定,假如申请注册黑白商标,将适用于所有颜色。假如申请注册的是彩色商标,那么申请注册的是什么颜色,使用的必须是什么颜色,改变颜色,将视为自行改变商标。因此,假如没有非常固定的使用颜色,最好申请注册黑白商标,这样使用时方便灵活,对商标的保护更广泛。(5)将申请注册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后,申请注册人应当将商标用于所指定的商品上或商品范围内,决不能用于非指定的商品上或超出指定的商品范围。假如擅自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到申请注册时并未指定的其他商品上(即使是“类似”商品上),该商标就有被撤销的危险,或被认定为侵权。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某省一家经营房地产的乡镇企业于1997年11月在不动产出租及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申请注册了“幸福”商标。此后,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在其公司周边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8年1月,另一省的一家生产食品的私营公司在其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并申请注册了“幸福”商标,但商标设计与房地产公司的不同。1998年3月,该房地产公司拓宽经营范围,也办了一家食品厂,并在生产的食品上使用了该公司申请注册的“幸福”商标。同年5月,工商局认定上述房地产公司侵犯了那家私营公司的商标权,并对其进行了处罚。这是由于,该私营公司于1998年1月就已经在食品上申请注册了“幸福”商标,取得了商标专用权。而房地产公司在与其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幸福”商标,尽管商标设计不同,但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6)不轻易将商标特许别人使用。容许别人使用自己的品牌,实际上是容许别人使用自己的信誉。因此,申请注册商标许可别人使用,应正式签定商标许可协议并在国家有关的注册商标当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这是由于,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一般都被视为注册商标人的使用,使用许可备案将有利于商标权的维护。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加强对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管理,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质量以防止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影响商标信誉。?(7)在法律程序范围内保护商标专用权。各企业要安排专人或委托别人注意监视《商标公告》,若发现与自己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要及时提出异议;对于已经核准申请注册但不满1年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能够提出争议。总之,要将影响自己商标在先权利的已公告的商标予以终止。这是在法律程序范围内保护商标专用权。外国公司非常重视利用这种方法保护自己,我国企业对法律程序内保护商标权了解较少,又没有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关注《商标公告》是否公布了与企业所申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甚至相同的商标在市场共存多年,企业还不清楚。夏奈尔公司的商标保护法国著名的夏奈尔公司只要发现中国((商标公告》中有与其商标图形或文字相似的,就要提出异议或者争议。据粗略统计,在1997年以前,该公司就提出异议、争议近200件,尽管异议、争议成立的少,但该公司仍坚持不懈地提出异议,矢志不移地保护自己的商标权。总之,他们不惜支出大量人力、物力保护自己的商标在先权,他们认为不让影响自己商标权的商标出笼比查处侵犯商标权更为重要。(8)申请注册联合商标及防御商标。所谓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申请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为联合商标。例如,柳州牙膏厂在牙膏商品上除了申请注册其驰名商标“两面针”外,.还申请注册了“面面针”、“双面针”、“针两面”、“贰面针”等许多商标。所谓防御商标则是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若干相同商标,原主要使用的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例如,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商标中,在近40个类别都申请申请注册了“王朝”的文字或图案。除此之外,企业还可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1个法律概念,是中国商标领域约定俗成的1个与英文“Well.KnownMark”一词相对应的概念。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注册商标。也就是说,1个驰名商标必须符合3个条件:第一9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第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必须是申请注册商标。这3项要求是并列的,缺一不可。对驰名商标予以高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知识产权协议》,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即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二是体现在《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对驰名商标进行国家间相互保护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也是缔约国之一。我国的商标管理机构~直依据该条约对在中国的外国驰名商标实行保护,同时也有权要求缔约国对我国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可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加大对商标的保护力度。

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

人们往往提起商标就会考虑到法律上的显著性条件,这与我们经常将使用商标作为被管理的对象联络在一起有关,也与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奉行“申请注册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当然,商标规则或者商标法首先是为商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而设计的,不可能不考虑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利益,但其重心会有所不同。假如将商标视为一种“公权”,商标永远都是被管理的对象,显著性越强越要加强管理;假如将商标视为一种“私权”情况则会大不太一样,规则和法律的设计最起码就会站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角度来考虑,并以此来权衡公权与私权的分歧,最终建立起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关系。区分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能够看出商标的价值以及商标显著性对于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作用大小。(一)法律显著性商标的法律显著性是指满足商标使用条件从而获得法律保护的属性。对于使用者而言,商标的法律显著性有两个难于逾越的鸿沟。第一是选定使用1个商标并将其申请注册从而获得法律保护,它不仅面临在市场竞争中被竞争对手淘汰的危险,并且还面临法律上拒绝其申请注册而被人为地挤出市场的厄运(特别是针对仅有申请注册才能获得保护的情况,即便是申请注册与使用自由,但更强调申请注册的情况也有这种可能)。在这一阶段,使用者对其商标的需求受到来自市场和法律两个方面的制约。第二是商标已经申请注册或者确立了商标权,要获得绝对显著性或者跨类别超强度保护,它仍然要面临市场上不正当竞争的危险,同时还面临法律提供强化保护不明确因素的存在(例如怎样认定商标的知名度)。在这一阶段,所有者或使用者只能更寄希望于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的统一。(二)市场显著性商标市场显著性是指使用人在市场上发挥其商标核心竞争优势作用的属性。商标使用人在开辟市场的初始阶段,首先考虑的是商标能否为自己带来竞争优势,在市场竞争中商标有何价值以及怎样发挥其价值。假如说产品之间的竞争是品牌之间的竞争,此时,商标不过就是品牌之中进行了申请注册的1个标志,有了获得保护的条件之一,其法律显著性所体现的商标价值代表不了什么实际意义。一旦商标所带来的利益为其市场份额打下一定基础,使用人绝对会考虑商标的法律显著性能对其维持市场竞争优势带来的利益。此时,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是目的,保护才具有真正的意义。基于这个道理,TRIPS协议之因此特别强调知识产权执法,目的也再明确不过。甚至有学者对商标在市场上的价值作分析时,认为不论是申请注册还是保护,使用人都必须成本并付出代价,因而要从市场的角度正确认识商标的价值,其含义正是说明商标的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不过,在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追求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的统又将成为使用人的目标。因此,与法律显著性分成两个阶段决定商标的价值相一致,商标的市场显著性同样也面临两个难以逾越的鸿沟。首先是在进入市场的初始阶段,法律显著性实际上对使用人追求商标的市场显著性难以有所作为,甚至为此而付出高昂的成本和代价;其次是随着商标在市场上价值的蒸发,当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的统一完全能够更加充分体现商标价值的情况下,法律显著性的支持仍然不能够完全满足市场显著性的要求。能够这样认识,商标的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从使用人的角度进行分析,两者分别代表着不同的价值意义。商标的价值不能仅仅从某1个方面完全彻底实现,企图使商标的价值得到完全实现,必须使两者完全统一起来,可是这个统一又会关系到商标的“公权”与“私权”性质。也就是说,商标的价值在“公权”范围很难得出结论,商标的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的完全统一,只能够在“私权”范围内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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