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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解决对策,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与混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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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解决对策,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与混淆的关系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解决对策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重视反淡化理论的运用,可是在法律制度中的反淡化制度仍不完善。结合我国反淡化法律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在法律制度中明确淡化行为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将《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修改为:“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是指未经驰名商标权人许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其商标、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营业招牌或网络域名,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侵权行为。”仅有明确淡化行为认定标准,才能统一司法实践,维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其次,明确为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除没有经过商标局审核之外,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与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但由于我国商标制度是以申请注册原则为根基,那么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不能获得与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一视同仁的反淡化保护。也就是说,《商标法》在赋予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特权的同时应适当提高其适用标准,这样既合理地保护了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也最大限度地维持了我国商标法制度的根基。具体来看,可在“侵权人主观方面”和“存在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方面提出更高要求。例如,建议规定仅有当淡化行为人具有恶意并且其行为确实损害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时才能认定为侵犯了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专用权。最后,完善淡化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第一,在《商标法》第60条增加一款以完善驰名商标权人的救济方式:“淡化行为人给驰名商标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在驰名商标人的要求下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第二,由于驰名商标淡化的特殊性,应该在《商标法》63条中增加一款:“恶意淡化驰名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除了法定赔偿外,还应对驰名商标权人进行100万元以上的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无疑提高了淡化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一旦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其侵权所获利润,淡化行为人就可能会选择放弃实施。第三,在《商标法》第67条增加一款:“恶意淡化驰名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淡化行为人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时,才能对其起到更高的警示作用,规制其行为。

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与混淆的关系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见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在这个条文中,包含了对驰名商标的两种保护方式,第二款出于“容易导致混淆”进行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第三款出于“误导公众”进行已申请注册保护。“容易导致混淆”很好理解,但至于“误导公众”,公众之因此被误导,也只能是由于产生了混淆。这样看来,“误导公众”与“容易导致混淆”并没有任何区别,都没有超出传统的混淆理论。法释〔200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9)第九条1对于“误导公众”的解释完全超出了传统的混淆理论范畴,“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样的表述似乎与混淆的出处混淆(直接混淆)和具有经济关联混淆(间接混淆)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反而与欧共体《第一号商标协调指令》中的第4条第4款(a)项非常相似,这表明我国对淡化理论的承认。但这样将淡化理论叠加到混淆理论之上,是否代表着淡化是一类特殊的混淆。那么淡化和混淆有什么关系呢?我们认为“淡化”与“混淆”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侵权形态,它们之间有诸多不同:1.保护客体不同。混淆理论是为了防止消费者由于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而选择了错误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利益;淡化理论保护商标是由于一些人为的恶意行为导致商标和商品之间的唯一联络性消失,也就是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因此保护的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从混淆理论发展到淡化理论,我们能够看到商品经济发展的趋势,以前人们更注重商品的质量,因此商标保护的是公众因分辨不清商标而买到质量低劣的产品;随着广告的发展,人们生活品质的提高,购买商品更加注重的是品牌后面的理念、文化等,这情况下商标保护是在保护商标权益人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2.适用的范围不同。混淆的适用范围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使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于已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跨类混淆,看似突破了传统混淆理论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但根据法释〔2009〕第十条规定,还要考虑到具体案例中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而这种关联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类似”的认定,由此说明混淆的适用范围仍然以关联商品为限。“淡化”的适用范围不以相同、类似为前提,但以相联络为前提,这里的相联络与跨类混淆中的相关联不同,这里的相联络是指商标与商标之间的关联程度,而完全不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3.损害的价值不同。商标在最开始的价值是区别来源和彰显身份,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价值即广告价值。商标本身即具有广告宣传功能,这是由于人们对于一些有影响力的商标已经有了下意识的反应去联络到唯一的商品。淡化与混淆产生不同,因此很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体系上将两种形态明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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