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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是否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商标淡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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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是否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商标淡化诉讼

商标淡化是否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

基于以上两点,法院最终判定该案不适用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分析是否适用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时,法院从两方面论证适用该款需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首先,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是相对应的,第2款仅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商品是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形,而第3款仅仅适用于侵权商品与“申请注册商标核准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情形,法院认为对不类似的商品给予的保护反而比类似商品的保护力度更大,从逻辑上而言是完全不合理的。其次,法院引用了另一位法官此前在1个判例中所说的不可能存在没有混淆而“利用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对该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的情形。法院认为由于这两个商标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因此不适用第10条第3款的规定。英国法院Baywatch案的判决意见受到了许多批评,英国相关部门此后采取了一些措施纠正该案的判决观点,其中最典型的就是Audi—Med商标异议案。一位助听器和相关产品的制造者想申请注册Audi—Med商标,德国奥迪轿车制造商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是否适用《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5条第3款(该款相当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5款规定的以商标淡化作为驳回注册商标申请的相对事由,该款与《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0条第3款相对应)的规定。商标审查员在该案中引用了英国法官在MarksandSpenCEr.PLCv.OneinaMillion案中的相关探讨,在该案中法官暗示Baywatch案判决思路之错误。商标审查员在该案中认为,《商标法》第5条第3款的规定容许在不存在混淆的情形下以淡化为由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欧盟法院先后多次重申混淆的可能性不是认定淡化的前提条件。因此,到目前为止,对于商标淡化是否必须以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为前提,答案已经很明确,不必须。

商标淡化诉讼

商标淡化诉讼一、导语商标淡化理论是1个舶来品,起源于美国,后在世界各地均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对于大多数人,尤其是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商标淡化都是非常陌生的。我国并没有将商标淡化理论直接写进《商标法》或相关商标法律法规,而是间接的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规定中。目前,商标淡化理论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具体应用,但在应用过程中,似乎也存在或多或少的陌生。我们通过司法判例,从诉讼实务的角度小谈商标淡化理论在商标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二、基本案情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是大家所熟知的雪花啤酒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其拥有“SNOW”申请注册商标、“雪花”申请注册商标及“雪花SNOW”申请注册商标,该3个商标均包含第32类中的啤酒类。2007年,国家商标局在“雪花”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雪花”商标为驰名商标,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运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雪花”啤酒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重庆啤酒集团安徽天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岛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啤酒及原料等,拥有“天岛”申请注册商标以及“天岛雪”申请注册商标,该两个商标均包含第32类中的啤酒类。2009年,天岛公司所产“天岛雪啤”的酒瓶瓶贴及包装箱上使用英文“SNOW-BEER”。雪花公司认为,天岛公司的“SNOWBEER”是“雪花啤酒”的直接英文翻译,主要识别部分为“SNOW”,将“SNOW”与“雪花”、“雪花SNOW”、“SNOW”商标相比较,与“雪花SNOW”商标构成近似,与“SNOW”商标为相同商标。同时,考虑到雪花(SNOW)啤酒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能够得出天岛公司的“SNOWBEER”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结论。同时,天岛公司在产品上使用“SNOWBEER”,对“雪花”、“SNOW”驰名商标构成淡化。“雪花”作为啤酒行业的驰名商标,任何随意使用其英文翻译“SNOW”,都将减损“雪花”商标的价值与商誉,造成恶劣影响。因此雪花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尚未使用及库存啤酒上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所谓商标淡化,一般是指冲淡或者逐渐减弱消费者或者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络起来的能力。由于若将驰名商标长时间广泛地用于多种商品上,势必会导致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特定生产者的联络淡化,降低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独有的吸引力。商标淡化应是指在不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假如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则应按照一般的侵犯商标权处理。本案中,雪花公司与天岛公司均是啤酒生产厂家,雪花公司使用的“SNOW”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啤酒等,而天岛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啤酒,故本案应按照一般侵犯商标权处理,而天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SNOWBEER”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也无损于雪花公司商标的标识能力及独特性,天岛公司行为并不构成对雪花公司商标的淡化。四、实务探讨1.商标淡化与驰名商标运用商标淡化需首先了解何为商标淡化。从文义上理解,商标淡化就是通过各种途径让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以及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特定关联性逐渐丧失的过程,这里面的各种途径既包含自身的使用不当,如“优盘”、“尼龙”等商标被当作产品通用名称使用的案例;也有因别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淡化,如别人恶意将“苹果”商标用于马桶上。从文义上理解,商标淡化似乎适用于所有的商标。但事实却并不是如此,法理上的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以及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从法理上的定义来看,商标淡化显然只适用于驰名商标。国际上首个商标淡化案例出现于德国,1923年德国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中禁止袜子制造商使用驰名商标“4711”,美国还专门制定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之因此商标淡化只适用于驰名商标,并不是代表着普通商标不值得保护,而是对于非驰名商标,法律以及相关权利人都没有理由限制别人合理的使用,适用于驰名商标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包含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所付出的努力经营和巨大成本,通过自身劳动所获得的成果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2.商标淡化与跨类保护商标淡化是削弱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关联性,那么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使用别人商标的行为,同样也会达到削弱的效果,例如,TCL公司假如也生产长虹电视,那么人们对长虹商标就不再会必然联想到长虹公司,而可能联想到的是TCL公司。但此种情况下,我们并不提商标淡化,由于这种情形根据一般侵犯商标权便能够实现保护。因此,商标淡化也必然是适用于在不同也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驰名商标,这在业界也被称为跨类保护。本案天岛公司与雪花公司同样都是生产啤酒的企业,“SNOW”是被用在同一商品之中,因此不存在商标淡化之说。3.商标淡化的法律依据商标淡化在国内并没有明确的写入相关法律法规当中,但这也并不影响商标淡化在国内的司法应用。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我国商标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商标法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也是明确禁止的。4.商标淡化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注意问题尽管国内并没有将商标淡化直接写入相关法律法规当中,但实践中也不乏相关案例,不少代理律师也会向法院提出商标淡化的主张,那么在进行相关商标淡化实务操作时应注意些什么问题呢?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能够参考:首先,商标淡化应以驰名商标为前提。本案例中,原告方提到了商标被淡化。尽管“雪花”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引证商标“SNOW”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目前商标驰名认定已经是个案认定原则,即以前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代表着永远有效,以前的驰名认定只是对目前的驰名认定具有较大的积极作用。本案原告方只提商标淡化却没有提商标驰名认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商标淡化只适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直接以侵犯商标权提起诉讼即可。最后,在提出商标淡化主张时,应当注意同时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毕竟国内商标淡化只是存在于理论界,法官并不能直接用于判案。因此,对于商标淡化的司法运用还应当结合其法律依据,即《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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