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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不淂与国家、军队、国际组织等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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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不淂与国家、军队、国际组织等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

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一)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项内容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也称其他在先权利,也就是在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以前的合法权利。其他在先权利的内容可能是多方面的。在商标法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地方、部门提出,修正案草粲对具有侵犯别人在先权利的商标没有规定禁止申请注册,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可能造成申请注册商标与别人在先取得的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建议在商标的蔡用标志中增加一项,“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根据这些意见,法律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在第二次审议商标法的修改情况汇报中对此特别作了说明,即: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此处说的是一审稿)修改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项规定有几个限定性条件:1.别人的在先权利必须是在申请注册商标人申请行为以前的权利;2.别人的这项在先权利是合法的权利,不能是非法或者不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3.别人在先的这项权利是已经取得的,确实存在的。对于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保护这项内容,还应当正确的理解和运用,应当说,申请在先原则是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权利是主管部门的义务和责任,制止商标抢注行为与遵循申请在先原则没有分歧和冲突,鼓励诚实的申请人及时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也没有分歧和冲突,必须制止的是那些将别人拥有在先权利的文字和图形等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既不能让人产生申请在先的原则已让位于使用在先的原则,也不能使人将申请在先原则作为侵犯别人在先权利的保护伞,一味强调在先权利人或者使用人的商标权利,容易使人产生注册商标与否无关紧要的误解,忽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也有失公正,强调申请在先原则和申请注册原则仍是商标确权的基本原则,同时,为了确权的公平和合理,还应坚持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把握维护在先使用人的权利与维护公平竞争和正常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遵守注册商标中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商标管理部门的事情,也是离标使用人申请注册商标人的责任。(二)注册商标人有权标明申请注册标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人有权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生产者或经营者申请其商品或者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其目的之在于使自己的商标合法化,使消费者知悉这一商标,并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其商品上标明自己的申请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人的项重要权利。注册商标人在其商品上标明“申请注册商标”实际上在起到1个说明的作用,即说明我这个商标是经过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其别人不得侵犯我的商标使用权。注册商标人标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方法是,在商标旁边使用申请注册标记“注”或“R”,这两个标记都标明申请注册的意思。

商标不淂与国家、军队、国际组织等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

(一)规定及理由现行《商标法》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主要考虑到对国家和官方性质的国际组织的尊重,避免使用与上述有关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给国家或者国际组织造成不良影响。对此,各国商标法的规定几乎相同。这些标志作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商业使用都可能损害国家或者这些国际组织的声誉或者利益。首先,由于各国国情、习惯的不同,在对于使用这些标志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例如,将国旗用在服装上作为装潢,在美国可能会视为爱国的表现,而在中国可能会被视为对国旗的不尊重。其次,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各国的文化与习俗也在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人们的一些观念也会有所改变,例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对外交往的增多,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转变,对于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国旗是否一定会导致不良影响也有一些不同看法。但总体而言,对于我们这样1个东方文化起源和深受其影响,并且经济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而言,限制对于国旗等标志的商业性使用,还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因此,现行《商标法》保留了过去《商标法》的原则性规定,但做出了例外的规定。此外,这些标志不具备商标所必须的显著特征,并且由一家企业独占使用,也有失公平。上述规定不仅禁止全称或者正式名称的使用,还包含简称,如“中国”、“CHN”(中国国名的英文简称)、“USA”(美国国名的英文简称),以及近似的或者以国名为主要部分的商标,如“伟大的中国”。可是否应当将“中华”作为与中国名称近似的商标加以禁止,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中华”主要是指中华民族,其含义与中国作为国家的名称有一定的差异,能够考虑不予以禁止。同时,由于存在一些将“人民大会堂”名称及建筑物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再加上我国经济是从计划经济转变而来,国有经济仍然存在重要影响,这些标志的使用易于使人认为这些商品是中央机关直属的企业生产或者与中央机关有经济等其他方面的联络,并且产品质量的好坏影响到中央机关的形象。因此,现行《商标法》规定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与使用,对这些名称、图形的使用和申请注册做出必要的限制。(二)禁用的例外1.在充分考虑对国家的尊重和自主的基础上,规定经该国政府同意的,能够考虑不禁止使用与其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所谓该国政府同意可能有以下方式:(1)政府直接同意,即政府机关出具正式同意使用或者申请注册的证明;(2)政府间接同意,申请人已在该国取得注册商标,由于各国商标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并且注册商标机关通常为该国政府机关,商标已在该国申请注册应当视为该国已经同意或者至少是默认该商标的使用和申请注册。2.该国际组织同意使用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标志。这除了尊重国际组织的自主决定权外,还考虑到像“国际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其名称旗帜、徽记的商业许可使用是其组织和活动费用的1个重要来源,可能临时或者长期地许可企业使用或者容许其作为注册商标。此外,尽管都是国际组织,但像“国际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这样具有广泛影响的国家间国际组织并不是许多。出于偶然原因,一些商标可能会同一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但假如其使用不存在误导公众,则应当容许申请注册或者使用。这里能够从两个方面判断是否会误导公众:(1)这些名称、旗帜、徽记有其他含义,并且其含义明显强于作为其代表国际组织的含义;(2)出于偶然原因,一些商标可能会同一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然而,这些国际组织在公众中的影响很小,其使用并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为使用这些标志的产品或者服务与这些组织有关系或是由这些组织授权使用。3.一点疑问目前,对于某些行业,商标局以这些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确实来源于所涉及的名称的国家,以及他们的名称是该国本行业中唯一的,因而不会造成混淆为由,对于在报刊、杂志商品和一些垄断性、半垄断性行业,如电信上的“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以及航空上的“AIRCHINA”等给予申请注册。这种做法本身并无太大问题,关键是规避《商标法》规定的理由并不十分令人信服。首先,市场经济是不断发展的,一些行业的垄断或者准垄断正在被打破,引入竞争机制,容许更多的竞争者加入,如过去由中国电信一统天下的电信行业,早已区划成移动通信与固话通信,并且固话通信也分成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铁通;移动通信也分成“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显然这些行业不再是独家经营。因此,除了个别行业,如原子能、航天工业外,几乎已不存在完全垄断的行业。再称电信等行业是唯一的服务或商品提供商,而准许申请注册这些通常应当禁止的商标的理由并不充足。小编认为应该同意对于带有国名的注册商标申请,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核准,但应当有合理的公正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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